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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某诉XX、X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功县人民法院

原告X某,男,XX某X某生,汉族,武功县X某民。

被告XX,男,XX某,汉族,武功县X某,农民。(缺席)

被告X某,男,XX某X某生,汉族,武功县X某,农民。(缺席)

原告X某诉被告XX、X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某被告X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某诉称:2009年X某X某,原告乘坐被告XX某驶的嘉陵XX某二轮摩托车与被告XX某驶的农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009年X某XX某经武功县人民法院(2009)武民初字第X某X某判决处理过原告前期的医疗等费用,现诉请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二次医疗费,前期恢复期误工工资及二次住院期间误工费用等共计x余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X某提供的证据有:

1、西安红十字会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做二次手术的情况。

2、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各一组,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

3、诊断证明三张,证明医嘱原告的休息时间分别为2周、6个月、2周,即208天。

4、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为此事故花费交通费363元。

合议庭评议后,认为以上四份证据均客观真实,均予以确认。

被告XX某出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X某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

审理查明:2009年X某X某XX某许,被告XX某驶农用三轮车,沿武功县X某东西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武功县X某XX某字路口左转弯时与同方向被告XX某驶的嘉陵XX某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XX某车上的乘坐人即原告X某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武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X某、XX某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X某无责任。2009年X某XX某经本院(2009)武民初字第X某X某民事判决书判决:1、原告X某的医疗费x.60元、交通费282元、误工费810元、护理费540元、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405元,共计x.60元,由被告X某承担7439.3元(已支付6000元),被告XX某担3719.65元,原告X某自行承担3719.65元;2、被告X某与被告XX某负连带责任。以上有给付内容的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X某承担75元、被告X某承担150元、被告XX某担75元。2011年1月3日原告入住西安红十字会医院做二次手术,其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8914.82元,交通费363元。医嘱原告的休息时间为208天。原告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的医疗费等费用。

另查:被告XX某驶摩托车的车主是原告X某,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也未办理车辆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被告XX某驶的摩托车与被告X某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发生相撞,致乘坐在被告XX某托车上的原告X某受伤,属法律规定的两人虽无共同故意或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共同侵权情形,故二被告对原告X某的损害应互负连带责任;又因交警部门认定二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故二被告对原告的赔偿份额应各半承担。根据出借人未对车辆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应和借用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原告X某作为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即出借人,未对车辆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存在过错,故对被告XX某其应承担的份额,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X某的医疗费8914.82元、交通费363元、误工费6240元、护理费2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50元,共计x.82元,由被告X某承担8083.91元,被告XX某担4041.96元,原告X某自行承担4041.95元;

二、被告X某与被告XX某负连带责任。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70元由原告X某承担67.5元、被告X某承担135元、被告XX某担6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X

审判员:刘XX

审判员:马XX

二0一一年X某XX某

书记员:乔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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