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岳某及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0日以来,被告人岳某先后三次在树木主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谎称树木是他家的或受树木的主人的委托,将位于阳谷县X村西的他人树木68棵卖与台前县X村的姜XX,谈好价格共为x元。姜XX分别在台前县X村X街里、姜XX家中分三次给岳某现金6300元,后姜XX发现岳某所卖的树木不归岳某所有,将岳某约出后打电话报警,并将被告人岳某扭送到公安机关。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岳某的供述;被害人姜XX的陈述;证人吕某、高某、叶XX的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岳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岳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岳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树木未砍伐,未造成实际损失;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退赃,使被害人挽回了经济损失;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一直很好。综上,建议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0日以来,被告人岳某先后三次在树木主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谎称树木是他家的或受树木的主人的委托,将位于阳谷县X村西的他人树木68棵卖与台前县X村的姜XX,谈好价格共为x元。姜XX分别在台前县X村X街里、姜XX家中分三次给岳某现金6300元,后姜XX发现岳某所卖的树木不归岳某所有,将岳某约出后打电话报警,并将被告人岳某扭送到公安机关。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岳某已经退赃,将赃款退回姜XX。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岳某的供述;被害人姜XX的陈述;证人吕某、高某、叶XX的证言;被害人姜XX提供的经被告人岳某核实的买树预支款记录复印件一份;被告人岳某之母张XX退还岳某诈骗钱财的证明一份;被害人姜XX之妻吕某领取被骗钱财的证明一份;山东省阳谷县X镇派出所关于被告人岳某的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一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岳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岳某积极退回所得退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岳某的刑期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2011年1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贺彬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徐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