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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董某与被上诉人张某乙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

委托代理人宋铎、吴某某,河南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甘小平,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董某与被上诉人张某乙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张某乙于2010年8月30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x元经营款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x元(计算期间自2007年12月15日至起诉之日,给付之日另行计算),共计x元。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9日作出(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董某不服原判,于2010年12月9日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2日,被告董某在内蒙古兴和县“三帆铁金厂”收款x元,收款事由写明“交张某乙二厂铁粉款”。2007年12月15日,董某又在“三帆铁金厂”收款x元,收款事由写明“交张某乙二厂铁粉款、董某代收张某乙款”。董某代收款后没有将款交给张某乙。本案诉讼中,原告陈述董某代收款是受张某乙委托的行为,因张某乙和“三帆铁金厂”负责人经济矛盾太深,董某的行为造成张某乙无法再从“三帆铁金厂”收取该款。被告陈述其代收款没有受原告委托,被告收款前后均未告知张某乙。被告陈述双方是合伙关系,但未提供能够确认合伙关系的证明。被告辩称已将代收款退还给“三帆铁金厂”,被告提供了“三帆铁金厂”2010年4月2日出具的收款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代收原告款,被告在收条上写明是交张某乙的铁粉款及代收张某乙款,也是按照付款方的要求而书写的,被告应当履行代收款的法律义务,将代收款交给张某乙。被告故意逃避交还款义务,显然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董某将代收款x元交还给原告张某乙并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7年12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限定交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0元,减半收取2640元,由被告董某负担。

上诉人董某上诉称,上诉人所收款项是三帆铁金厂的铁粉货款,而非被上诉人的款项。上诉人在2007年12月12日和12月15日收到款项后,就将款项交给了三帆铁金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某乙求返还款项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乙答辩称,被上诉人承包了二厂,二厂生产的铁粉由三帆厂代为销售。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代收货款,上诉人收到货款后,应将货款返还给被上诉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董某代收被上诉人张某乙的货款,有2007年12月12日及2007年12月15日两张某乙据为证,收据上明确写明交张某乙的铁粉款及代收张某乙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上诉人应当履行代收款的法律义务,将代收款交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上诉称其所收款项是三帆铁金厂的铁粉货款,而非被上诉人的款项。上诉人在收到款项后,就将款项交给了三帆铁金厂,但其在二审庭审中又称其未收到款项,只是办的算账手续,收款收据是应三帆铁金厂的要求所写。上诉人的说法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也无事实依据和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80元,由上诉人董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继军

审判员郑新红

审判员邓先理

二○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温改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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