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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姜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抢劫罪,2004年11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5年7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1年12月12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4日被批准逮捕,同日由冷水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江市看守所。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黎和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阳玲、刘瑞连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肖某辉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4月16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华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4月的一天,陈高倩(已判刑)等人租乘的出租车被人追砍,陈高倩怀疑是冷水江市X街的“鬼再”所为。为报复对方,当晚22时许,陈高倩纠集了王某、苏某、段眯、李某、姜某、李某(均已判刑)与童名力、刘湘(均已起诉)及谢志鹏、“周亚毛”(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携带砍刀、开山刀等凶器准备到冷水江市X街进行报复。被告人姜某得知陈高倩组织人来报复后,就叫李某(另案处理)拿来红军刀等凶器准备与其斗殴。当陈高倩等人寻至冷水江市X街四海E星网吧附近时,看到了被告人姜某一伙十余人,遂冲上去砍被告人姜某等人,被告人姜某一伙随即持刀与之对砍,段眯朝对方一个人头上砍了一刀、背上砍了两刀;被告人姜某手持红军刀与对方的人对砍,斗殴持续一分钟左右后,双方均逃离现场。械斗中,姜某的大拇指被砍伤,李某的头部被砍伤。

经法医鉴定,姜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

2011年12月11日,被告人姜某在冷水江市欢乐迪KTV歌厅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抓获。被告人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姜某的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2、证人康某、杨某、肖某、邹XX的证言;3、被告人姜某及陈高倩、李某、段眯、姜某、李某、王某、苏某、童名力的供述与辩解;4、法医学鉴定书及伤者照片的复印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被告人姜某系首要分子。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实施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

2007年4月的一天,陈高倩(已判刑)等人租乘的出租车在冷水江市第六中学前的马路上被人追砍,出租车的后挡风玻璃被打碎。陈高倩便怀疑是冷水江市X街的“鬼再”所为。当晚22时许,陈高倩纠集了王某、苏某、段眯、李某、姜某、李某、袁军(均已判刑)和童名力、刘湘(均已起诉)及谢志鹏、“周亚毛”(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携带砍刀、开山刀等凶器来到冷水江市X街伺机报复。被告人姜某得知陈高倩组织人来报复后,就通知李某(另案处理)拿来红军刀等凶器准备与其斗殴。当陈高倩等寻找到冷水江市X街四海E星网吧附近时,发现了被告人姜某一伙十余人,遂冲上去砍被告人姜某等人,被告人姜某一伙随即持刀对砍,段眯朝对方一个人头上砍了一刀、背上砍了两刀;被告人姜某手持红军刀与对方对砍,斗殴持续一分钟左右后,双方均逃离现场。械斗中,姜某的大拇指被砍伤,李某的头部被砍伤。

经法医鉴定,姜某被诊断为:右拇指缺失半个指节。其损伤已构成轻伤。

2011年12月11日,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冷水江市欢乐迪KTV歌厅将被告人姜某抓获。

被告人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姜某的基本情况;

2、证人康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上半年,他听“老细”、“熊猫”(刘雄)说,建新街一伙人与轧钢一伙人在冷水江市“四海E星”网吧后的巷子里发生了一场械斗;

3、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上半年,他听说“潇洒”(康某)和“B再”(姜某)与轧钢的“告窃”一伙打了架,“B再”的二三个小弟受了伤;

4、证人邹XX的证言,证明他知道“潇洒”(康某)与另一伙人在“四海E星”网吧附近打架,并且相互用刀砍;

5、证人肖某某证言,证明在2007年上半年的一天,有两伙人在他经营的添之网吧旁边的巷子里打架;

6、冷水江市公安局冷公法技字(2008)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姜某伤情诊断右拇指缺失半个指节,其损伤已构成轻伤;

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姜某到案的经过;

8、被告人姜某及陈高倩、王某、苏某、李某、姜某、段眯、李某、童名力的供述和辩解,亦证明上述事实,并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

9、本院(2008)冷刑初字第X号、(2010)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亦确认了上述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具有持械情节,依法应予惩处。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被告人姜某既组织人员又积极参与,系首要分子。被告人姜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姜某的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黎和光

人民陪审员阳玲

人民陪审员刘瑞连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肖某辉

附件:

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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