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6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先后于2011年9月30日、2011年11月21日、2012年4月2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6日8时许,被告人赵某丙无证驾驶车牌号为河南x号手扶拖拉机,从河南大唐某世装饰有限公司出来后,由西向东横过223省道时,与沿22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刘某付驾驶的车牌号为豫x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付当场死亡。经郑州市中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中牟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刘某付系受外力暴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2011年9月26日,被告人赵某丙主动在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2011年9月29日,被告人赵某丙赔偿死者家属共计人民币16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丙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赵某丁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视听资料,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丙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刑法的规定,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能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自生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宇芽
附:本案适用的刑法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