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6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1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1年6月24日被海南省三亚市公安局抓获后羁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同年7月8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俊峰、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刘某伙同崔建国、杨双成(二人均已被判刑)预谋后,由刘某驾驶崔建国提供的豫x白某面包车在驻马店市X区、遂某、确山县等地盗窃他人财物共计十二起,盗窃财物价值x.5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8年9月24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豫x白某面包车伙同崔建国、杨双成到驻马店市X村韩庄,盗走白某家的两头母猪、十二只鸡、一只狗。经评估,被盗家禽、牲畜共计价值5315元,现未追回。
二、2008年9月27日夜晚,被告人刘某驾驶豫x白某面包车伙同崔建国、杨双成到遂某文城乡X街西关王某经营的农机门市部,将王某丁停放在门口的两台红色遂某产播种机盗走。经评估,被盗播种机价值2400元,案发后已追回退还失主。
三、2008年9月27日晚,被告人刘某驾驶豫x白某面包车伙同崔建国、杨双成到遂某花庄乡X村路口崔某某的修理门市部,将门市部的三只900#货车带轮箍的旧轮胎盗走。经评估,被盗旧轮胎价值1200元,案发后已追回退还失主。
四、2008年9月28日24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豫x白某面包车伙同崔建国、杨双成到遂某褚堂乡X街X路南李某经营的农机门市部,将门口的一台红色水屯产玉米脱粒机、一台兰色遂某产玉米脱粒机盗走。经评估,被盗脱粒机共计价值1550元,案发后已追回退还失主。
五、2008年9月28日晚,被告人刘某驾驶豫x白某面包车伙同崔建国、杨双成到遂某文城乡管庄刘某某超市,将超市门口的一台白某冰熊牌BD-148型冰柜盗走。经评估,被盗冰柜价值550元,案发后已追回退还失主。
六、2008年9月的一天夜晚,被告人刘某驾驶豫x白某面包车伙同崔建国、杨双成到驻马店市X村后刘某,将刘某平家的两只狗盗走。经评估,被盗狗价值352元,现未追回。
七、2008年9月份的一天夜晚,被告人刘某驾驶豫x白某面包车伙同崔建国、杨双成到驻马店市X村张某乙开的门市部,将门口一只白某相间的土狗盗走。经评估,被盗狗价值200元,现未追回。
八、2008年9月份的一天夜晚12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豫x白某面包车伙同崔建国、杨双成到驻马店市X村大舒洼,将张某乙放在公路上晒的玉米籽、玉米棒等物品盗走。经评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697.50元,现未追回。
九、2008年9月30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豫x白某面包车伙同崔建国、杨双成预谋盗窃,途经驻马店市X村柴某某家时,用破坏钳绞断柴某某家的大门门链,进入院内将六只波尔山羊(其中两只为待产母羊)盗走。经评估,被盗的六只波尔山羊价值x元。案发后,追回两只母羊、七只羊羔退还失主。
十、2008年10月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驾驶豫x白某面包车伙同崔建国、杨双成到遂某诸市X街汽车站门口路东侯某某家代销店,将门口的一台白某新飞牌188型冰柜盗走。经评估,被盗冰柜价值840元,案发后已追回退还失主。
十一、2008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驾驶豫x白某面包车伙同崔建国、杨双成到汝南县X村穆屯,将刘某才家猪圈内八头猪,刘某家猪圈内七头猪娃,田银珠家猪圈内七头猪盗走。经评估,被盗的二十二头猪共计价值x元,现未追回。
十二、2008年10月1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驾驶豫x白某面包车伙同崔建国、杨双成到遂某沈寨乡X村孙某李某家,将猪圈内的五头猪盗走。经评估,被盗五头猪共计价值4800元,现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乙、孙某、李某证言、共犯崔建国、杨双成供述、被害人白某、王某丙人的陈述、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及羁押证明、已生效的共犯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x.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新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在他人纠集下参与共同盗窃犯罪,在具体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其伙同他人多次流窜作案,但当庭自愿认罪,均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某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2019年6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殷长河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