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赌博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日至1月13日,被告人赵某乙先后四次在自己家中摆设赌场,组织赵某X、赵2X、赵3X、王1X、秦1X、王2X、赵4X、赵5X、丁1X、赵6X、王某、张1X、丁2X、丁3X、丁4X等人用扑克牌“捺九点”和用麻将“推饼”方式赌博三十余人次,非法获利700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X、赵2X等人的证言,林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赌博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乙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某第一、二某、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7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某。
代理审判员郭某位
二0一二某二某二某九日
书记员段&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