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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乙诉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晓东,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又名周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路交叉口北。

负责人:杨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巍、何某某,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乙与被告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商丘睢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6日在本院民事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袁晓东,被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商丘睢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巍、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乙诉称,2011年8月3日9时某,原告郭某乙驾驶车辆行驶至长江路市委北门东150米处时某被告周某驾驶的豫x号别克牌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郭某乙受伤及车辆损坏。案发后,原告郭某乙在商丘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仅支付给原告医疗费x元,剩余赔偿款拒绝承担。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睢阳支公司处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为维护某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万元。

被告周某辩称,周某与周某系同一人,是豫x号轿车所有人,该车在人保财险商丘睢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先予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愿意承担。原告已支取我在交警队事故押金x元,待原告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应予返还。

被告人保财险商丘睢阳支公司辩称,在原告证据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郭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肇事车辆保险单2份;3、肇事车辆行驶证、被告周某驾驶证各1份;4、原告郭某乙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以上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肇事车辆为被告周某驾驶的豫x号别克牌小轿车,车主系被告周某,该车辆在人保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某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且案发时某在保险期间之内,被告周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某乙无责任。5、商丘市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出院证各1份、诊断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商丘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6天,住院期间需两名护某人员。6、伤残鉴定书1份;7、车辆损失鉴定结论1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郭某乙所受伤害为9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需5000元,原告郭某乙的迪爵摩托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70元。8、原告郭某乙及其亲属的身份证、户口簿各1份;9、商丘市X区古城办事处中山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2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郭某乙及其亲属均为非农业户口,相关损害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核算。10、商丘市中心出具的医疗费票据1份,医疗费为x.03元;司法鉴定费为1000元;拖车费及停车费为250元;交通费为1100元。

被告周某及被告人保财险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周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商丘睢阳支公司对证据1-4、7、无异议,对证据5诊断证明有异议,原告需要2人护某应有鉴定机构出具,不应由医院出具。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不应构成九级伤残,应定为十级伤残,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8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原告本人有工作,且无误工损失证明,不应支持其误工费。对证据9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父亲已病逝,其母亲为退休职工,并非无收入来源,对赡养费不应支持。对10中的鉴定费不予承担;对其医疗费用仅赔偿医保用药;拖车费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不真实,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交通费票据不真实,过高,可酌定。

原告郭某乙对已支取被告周某事故押金x元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交被告方均无异议的证据1-4、7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诊断证明上已注明需2人护某,该证据符合客观实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但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双方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仍为9级,且经重新质证,双方当事人对重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8、9虽客观真实,但无误工损失证明,且其母亲户口显示为退休职工,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支持。证据10中鉴定费系原告实际支付的鉴定费用,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医疗费系原告遵医嘱为治疗伤病实际支出的必要医疗费用,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拖车费、停车费用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支持。交通费票据可依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时某、次数等酌情认定。原告认可已支取被告周某事故押金x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8月3日9时某,原告郭某乙驾驶车辆行驶至长江路市委北门东150米处时某被告周某驾驶的豫x号别克牌轿车相撞,导致原告郭某乙受伤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商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某乙在商丘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6天,支付医疗费x.03元,并支付停车费、拖车费250元及部分交通费用,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某。2011年11月7日,原告的伤情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郭某乙右肩部损伤后遗症系九级伤残,取内固定钢板费一般为5000元,并支付鉴定费1000元。2012年2月6日,经被告人保财险商丘睢阳支公司申请,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仍为9级。原告驾驶的迪爵两轮摩托车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总值为170元。另查明,豫x号别克牌小轿车,车主系被告周某,与驾驶人周某系同一人,该车辆在人保财险商丘睢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x元第三者责任某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原告及其护某人员均系非农业户口,原告无误工损失,其母亲系退休职工,虽丧失劳动能力,但并非无收入来源。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护某、交通费等。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案中,经商丘市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某定书认定,被告周某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某乙无责任。因此被告周某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周某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睢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商丘睢阳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某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某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责任某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商丘睢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被保险人所负的责任某例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某乙的医疗费为x.03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为x.26×20年×20%=x.04元,护某为x.26元÷365天×56天×2人=488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56天=1680元,营养费为10元×56天=56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地点酌定为600元,车损为170元,拖车费及停车费为250元,鉴定费为1000元。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和原、被告的过错责任,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x元,上述费用合计x.26元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及其母亲赡养费,因缺乏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商丘睢阳支公司辩称不承担拖车费及停车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某乙的医疗费x.03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x.04元,护某488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56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170元,拖车费及停车费25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某额范围内负担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车损、拖车费及停车费、精神抚慰金x.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睢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某险限额范围内负担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x.03元。

二、被告周某赔偿原告郭某乙鉴定费1000元。被告周某已为原告郭某乙垫付医疗费x元,折抵鉴定费后,原告郭某乙应当返还被告周某x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伟

审判员魏某

审判员初宁

二0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赵某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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