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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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交某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葫芦岛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葫芦岛市X区东城河畔花园X号楼(系被害人张XX父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葫芦岛市X区东城河畔花园X号楼(系被害人张XX母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儿童,现住葫芦岛市X区X号楼(系被害人张XX女儿)。

法定代理人张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葫芦岛市X区X号楼。

诉讼代理人张XX,女,1980年10月10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成武县X区河畔花园X号楼X单元X室。

委托代理人杨清乐,辽宁百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孙X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出生地辽宁省凌源市,六年文化,农民,被捕前住凌源市X村。曾于2007年3月28日因交某肇事罪被凌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羁押时间2006年11月23日至2007年3月28日)。因本案于2011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葫芦岛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葫芦岛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XX犯交某肇事罪一案于2012年1月11日作出(2011)连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XX犯交某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撤销原犯交某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执行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孙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刘XX、张XX经济损失人民币604855.14元的60%,即362913.08元,余款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刘XX、张XX自负。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刘XX、张XX不服,以“民事赔偿不合理”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XX于2011年2月21日22时许,无证驾驶辽x号(套牌)解放重型自卸翻斗车,沿102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102线447公里500米处路段时,因操作不当驶向路左与张XX驾驶的辽x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张XX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交某事故。经法医鉴定,张XX系因交某事故引发车体燃烧而被烧死。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某支队高桥大队认定,被告人孙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刘XX、张XX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604855.1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84326.64元(分别为张XX死亡赔偿金354260.00元,被扶养人张XX生活费72776.16元,被扶养人刘XX生活费72776.16元,被扶养人张XX生活费84514.32元),丧葬费17528.5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交某、住宿费等3000.00元]。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刘XX、张XX分别系被害人张XX的父亲、母某、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刘XX为农业户口,有3名子女,常年在葫芦岛市X镇生活,消费水平与城镇居民一致,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体弱身患心脏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年满55周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为非农业户口未成年,均为被害人张XX生前被扶养人。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人孙XX一次性赔偿张XX、刘XX、张XX经济损失人民币肆万元。

二、被告人孙XX所有的肇事车辆辽x号解放重型自卸车残值部分归张XX、刘XX、张XX所有,该车辆理赔保险事宜转让张XX、刘XX、张XX,所获得的保险金均由上述三人所有。

三、上诉人张XX、刘XX、张XX放弃对被告人孙XX应赔偿数额的剩余部分。

四、其它无争执。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孟宪桐

审判员刘某华

代理审判员王亨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戴玉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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