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7)渝二中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湖北省竹溪县,汉族,住(略),系本案死者易某癸之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田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易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重庆市巫溪县,汉族,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田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董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于重庆市巫溪县,汉族,农民,住(略)。
上列三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陶小红,重庆市巫溪县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龚某某,化名何某军,绰号龚某娃,男,X年X月X日生于重庆市巫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现羁押于巫溪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某柏,重庆市巫溪县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李某,绰号华娃子,男,X年X月X日生于重庆市巫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溪县X镇X组,住(略)。2006年6月22日被四川省蓬溪县公安局吉祥派出所抓获,同月2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巫溪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巫溪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林培森,重庆市巫溪县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丙,又名李某伍,绰号三娃子,男,X年X月X日生于重庆市巫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6年8月1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巫溪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丁,男,X年X月X日生于重庆市巫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巫溪县X镇X组。现在重庆市监狱服刑。
诉讼代理人李某辉,重庆市巫溪县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生于重庆市巫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巫溪县X镇X组。现在重庆市三峡监狱服刑。
诉讼代理人王永明,重庆市巫溪县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渝检二院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犯抢劫罪,于200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易某甲、董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鸿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田某某及三原告人的代理人陶小红,被告人龚某某及指定辩护人刘某柏、被告人李某乙及指定辩护人林培森、被告人李某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丁的代理人李某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戊的代理人王永明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02年12月28日晚,被告人龚某某邀约李某乙、李某丙、梁某辛(另案处理)到巫溪县X镇X村李某庚家行窃过程中,被李某庚发现,被告人龚某某和梁某辛二人冲进卧室将李某庚捆绑在床,抢走腊肉400余斤,现金200余元。
2003年1月5日15时许,被告人龚某某、李某乙共谋到巫溪县X镇抢劫,龚某某负责组织人员,李某乙负责联系车辆。被告人龚某某邀约梁某辛、李某己、梁某丁、李某戊等人共同作案。并准备了水果刀、尼龙绳、封口胶、手套、蒙面黑布等作案工具。当晚9时许,被告人龚某某、李某乙和梁某丁、李某戊、梁某辛、李某己乘坐李某乙租用的红色长安车来到巫溪县X镇X村易某甲家中,谎称车辆滑入沟中,请易某甲帮助推车,将易某出用绳索和封口胶捆绑后扔于公路下一涵洞内,被告人龚某某指使李某戊留下看守,其余人员返回易某甲家中将易某癸、田某某分别捆绑并用封口胶封嘴后,劫得现金1万余元、戒子、银元、银镯等物后逃离。易某甲于次日早晨挣脱绳索后回到家中,发现易某癸、田某某被捆绑,其中易某癸已死亡。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李某乙、李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其中龚某某、李某乙系入户抢劫、抢劫数额巨大和抢劫致人死亡;李某丙系入户抢劫。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被告人龚某某、李某乙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丁、李某戊退赔被抢走的现金(略)元及金项链、戒指、耳环、银元、铜钱、簪子等物;赔偿易某甲的医疗费6500元、护理费5000元、营养费2万元、后期治疗费8万元、误工费2万元、伤残赔偿金5618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田某某的抚养费(略)元、教育费10万元;因易某癸死亡的丧葬费8316元、死亡赔偿金(略)元;原告人到有关部门上访、诉讼等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5000元。以上共计(略)元。并提供了巫溪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户籍证明及鉴定结论等证据。
诉讼代理人提出,2004年虽然对原告人的民事部分作出了判决,但丧葬费和抚养费过低,应按现行规定进行判决。各行为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龚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辩解提出两次抢劫均是李某乙提出的犯意。对民事部分亦未提出异议,但无赔偿能力。
指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辩护提出龚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深,不属于罪行极其严重,建议不对其判处死刑。
被告人李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辩解提出系龚某某提出的犯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提出,李某乙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重大犯罪分子,其行为构成重大立功,且其亲属在经济十分困难的情况下,积极想办法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提供了公安机关的证明材料。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丁、李某戊的代理人均提出原告人请求的赔偿项目中,有的不符合法律规定,有的已作出判决,属于重复主张,请法院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判决。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部分的事实
1、2002年12月,被告人龚某某、李某乙共谋到巫溪县X镇X村李某乙的伯父李某庚家行窃。之后,龚某某又邀约了梁某辛(在逃)、李某丙,并准备了编织口袋、尼龙绳等作案工具。同月28日晚10时许,被告人龚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和梁某辛乘坐李某乙租用的长安车来到李某庚家。龚某某、李某丙、梁某辛三人拨开厨房门闩进入室内,李某乙在外接应,行窃过程中将正在睡觉的李某庚惊醒,龚某某等人便进入卧室用绳索将李某庚手脚捆绑并固定于床上,搜走李某庚衣服口袋里的人民币100余元。随后,龚某某、梁某辛、李某乙、李某丙将李某庚的猪肉160余公斤搬至车上运走,由李某丙等人联系销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赃物款500元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如下证据:
(1)被害人李某庚陈述,证实2002年12月28日晚他睡觉后,被厨房内的响声惊醒,他即打开电灯,随后进来两个人将他打倒在地,用绳索捆住手、脚并固定在床上,将他上衣口袋里的220元现金拿走。次日发现他家刚杀的两头猪的猪肉被取走。
(2)被告人龚某某供述,2002年农历冬月的一天,李某乙邀约他去偷猪肉,叫他喊几个人及购买尼龙绳等作案工具,他即邀约了梁某辛和李某丙。之后他和李某乙、李某丙、梁某辛等人乘坐李某乙租用的长安车到一户人家行窃时惊醒了主人,他和李某丙、梁某辛用绳子将房主捆绑后放于床上。梁某辛搜走衣服口袋里现金一百多元。之后,他们将挂在厨房内的猪肉装入尼龙口袋运走,李某丙等人联系销赃后他分得了赃款230余元。
(3)被告人李某乙供述,2002年底龚某某邀约他去盗窃其伯父李某庚家的猪肉。之后,龚某某又邀约了梁某辛、李某丙,并准备了绳索。他即去联系租用了长安车。他们乘车到李某庚家后,龚某某、梁某辛、李某丙三人进屋。他在外面等候过程中,听见屋内有李某庚的喊叫声,他知道龚某某等人将李某庚捆绑了。龚某某等人将猪肉搬出来后,他们一起搬到长安车上运走,由李某丙联系买主销赃,他分了赃款250余元。
(4)被告人李某丙供述,2002年冬月的一天,龚某某邀约他到李某乙的老家去偷猪肉。他和龚某某、梁某丁、李某丙乘坐长安车到一户人家盗窃猪肉。在偷肉的过程中,因猪肉掉在地上发出声音惊醒了房主,李某平和龚某某即到房主卧室内不知干了什么事。二人出来后,他们四人将320余斤猪肉搬至车上运走,他联系李某壬等人来购买了一部分,他自己得了一部分,卖肉的钱给了龚某某。
(5)证人李某壬、赵某某证言,证实2002年冬腊月的一天,李某丙等人联系他们购买过猪肉。
(6)证人黄清玲(李某丙之妻)证言,证实2002年下半年天气较冷的时节,她从娘家回来看见家中有几块腊肉,经追问,李某丙说是和龚某某、李某乙、梁某辛等人去偷来的。
(7)证人李某纯(李某乙之父)证言,证实他到李某乙家去时,李某乙说自己参与了抢劫李某庚家腊肉之事。
(8)案发现场及绳索照片,经三被告人辨认,照片所示现场系作案现场,所示绳索系捆绑李某庚的作案工具。
(9)领条,证实李某庚于2006年11月领回被抢劫财物的损失费500元。
上列证据经质证,除被告人龚某某、李某乙对提起犯意者相互推诿外,三被告人对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上列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虽然龚某某、李某乙对本案犯意的提起者各执一词,但足以认定二人共谋并邀约梁某辛、李某丙等人采取暴力手段劫取李某庚家猪肉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陈述被害财物的数量与被告人的供述存在差异,本着就低不就高的原则予以认定。
2、2003年1月5日,被告人龚某某、李某乙共谋到巫溪县X镇实施抢劫。龚某某即邀约梁某辛,梁某辛又邀约梁某丁、李某戊(二人均已判刑)、李某己(在逃)参与作案。当天下午龚某某等人负责准备水果刀、尼龙绳、封口胶、手套、蒙面黑布等作案工具,李某乙负责联系车辆。15时许,被告人龚某某、李某乙及梁某辛、李某己、梁某丁、李某戊等六人乘坐由李某乙联系租用的渝(略)号红色长安车从巫溪县车站出发。当晚9时许,被告人龚某某、李某乙等六人乘车行至巫溪县X镇X村,将车停放于附近的公路上。六人到易某甲家,以请易某甲帮助推车为由,将易某至一涵洞附近,用绳索捆住其手脚并用封口胶封住嘴巴和眼睛后扔至涵洞内,被告人龚某某指使李某戊留下看守,其余人员返回易某甲家中,骗取田某某开门后,龚某某等五人进入室内先后将田某某、易某癸(本案死者,男,时年62岁)捆绑并用封口胶封住嘴巴和眼睛,劫取现金8000余元及项链2条、戒指2枚及银元、铜钱、银手镯等物后逃离现场。田某某被捆绑后自行挣脱绳索。易某甲于次日凌晨挣断绳索回到家中后发现易某癸已死于家中床上。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被害人易某甲陈述,证实2003年1月5日晚有几个人在外面喊他帮忙推车,他即拿着锄头和撬棍跟着来到一个涵洞处时,那几个人将他按在地下,捆住手脚,并用封口胶缠住嘴巴和眼睛,将他抬到一个涵洞内,由一人看守。约过了一个多小时,看守的离开后,他磨断线索于次日早晨回到家中,听说田某某也被捆绑,已挣脱绳索。易某癸被捆绑后死于床上。家中物品被翻动。
(2)被害人田某某陈述,证实1月5日晚易某甲被几个人喊走,不久那几个人又返回他家中以借锄头为名喊他开门,他开门后,那几个人用绳子捆绑他的手脚,并用封口胶缠住嘴巴和眼睛,将其抬至另一间屋内。之后他听见那几个人朝易某癸的房间里走去。并听见有“哎哟”的哼叫声。随后听见有撬、打箱子的声音和有人说“找到了钱”的声音。那几个人走后,他才挣脱绳索。
(3)受害人董某某陈述,证实1月5日她到县城一亲戚家住宿,次日听说家中被抢,返回家中发现易某癸被捆绑死于床上,家中(略)余元现金以及10个银元、7个铜钱、2条金项链、2枚戒指、1对金耳环、4对银簪子等物被抢走。
(4)被告人龚某某供述,证实2003年1月5日,李某乙叫他邀约人去抢劫,并准备好东西,下午就出发。他找到梁某辛,梁某辛又找到李某戊、李某己、梁某丁,大家都同意去抢。他和李某戊等人负责购买了手套、尼龙绳、封口胶等作案工具。李某乙负责联系车辆。当天下午,他们乘车往白鹿方向行驶。在一个收费处交了十元钱的车费。停车后到一户人家,他去喊开门,以拉木料的车子被陷为由请人帮忙推车,那家的一个老头拿着锄头跟他走过一段路程后,他们用绳子将老人的手脚捆绑并用封口胶封住嘴巴、眼睛后,抬到一个涵洞里,他叫李某戊在此看守。随后他们五人返回去,他以找水喝为名喊开门,一个小孩出来开门后,他们用绳子将小孩和一个哑巴老头的手脚捆绑于床上,他还用封口胶封了哑巴的嘴。之后,他们在室内翻找东西,找到了现金1万余元和项链2条、戒指2个、银手镯1个、小钱1串,他获得现金1000多元和1条项链、2枚戒指等物品。同时还供述他为了躲避公安机关的抓捕,作案后逃至西藏并改名“何文军”。
(5)被告人李某乙供述,2003年元旦后,龚某某找到他说去把白鹿的一家人抢了,并叫他去找车,龚某找人。之后龚某某邀约梁某辛,梁某辛又找来三个人。他去找一个姓华的驾驶员联系车辆。龚某某等人将手套、尼龙绳、封口胶等物品准备好后,他们六人在车站停车场上车。到达抢劫现场后,龚某某等人以车子坏了,找人借锄头为名将老头骗到一涵洞内,用绳子将老头捆绑并用封口胶将老头的眼睛和嘴缠住后,由李某戊在此看守。其他五人返回老头家中,龚某某等又去喊开门,一个小孩开门后,他们将小孩和一个哑巴老头捆住,龚某某等人还用封口胶缠住哑巴的嘴。之后他们在屋内翻找东西。他只知道此次总共搜出现金8000余元和两条项链,他获得现金1600余元及白金项链一条,黄金项链被龚某某获得。
(6)同案人梁某丁供述,证实作案的基本经过与龚某某、李某乙的供述一致,其供述先后两次到易某甲家喊开门及用封口胶缠住易某甲、田某某、易某癸嘴巴和眼睛的人均系龚某某。还供述此次在易某甲家搜出现金8000-9000元及银元、手镯、银簪子、项链、铜钱等物。他分得现金1400余元及银元、银手镯、银簪子等物。
(7)同案人李某戊供述,证实受梁某辛邀约乘车到白鹿实施抢劫,将易某甲骗出捆绑后扔至涵洞内,由他照管看,事后分得现金300元的基本事实与龚某某、李某乙、梁某丁的证实一致。并证实将易某甲骗出、捆绑、封嘴等行为均系龚某某所为。
(8)证人华乾林(出租车驾驶员)证言,证实2002年冬腊月的一天下午3时许,一个30岁左右的人来租乘他的渝(略)号长安车到“界梁某”,共6人乘车到达目的地后,他将停在路边等候,等了一段时间,那6人全部乘车返回。并证实他在途中曾和货车司机李某军打过招呼。
(9)证人李某军(货车驾驶员)证言,证实他在开车途中遇见从白鹿方向驶来的红色长安车司机和他打过招呼。
(10)证人陈赐芳(白鹿至双桥收费站收费员)证言,证实1月5日晚有一辆坐满了人的红色长安车从白鹿方向驶来,途经收费站时交了10元钱,车上的人说到燕子村去,约10时许那辆车就返回来了。
(11)证人刘某某、朱某某证言,证实1月5日晚他们分别看见一辆长安车停放在燕子村X路上。
(12)证人佘大权(李某戊的朋友)证言,证实2003年6月他和李某戊在一起玩耍时李某戊曾对他讲过在燕子村抢劫的事实。
(13)搜查笔录,证实从梁某丁家中搜出银元、银手镯、银发夹、银发管针等物,经辨认系抢劫所得的物品。
(1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燕子村X社易某甲家,床上有一呈俯卧状的男尸,双手双脚被白色尼龙绳捆绑,尸体颈部尼龙绳与手脚捆绑物相连,头部被封口胶缠绕,口鼻外露,室内箱柜有翻动的痕迹。第二现场位于湖北省竹溪县X乡X村渝鄂交界处的公路涵洞内,洞内有零乱的成人足迹。
(15)巫溪县公安局溪公刑技(2003)X号鉴定书,载明死者易某癸府卧跪于床上,双手及双足被白色尼龙绳捆绑,颈部被尼龙绳套住,从背后系于后腕,眼部、口部被白色封口胶封扎11圈,口内塞有一只白色棉质手套,鼻孔被分泌物血液堵塞。结论:易某癸系机械性窒息死亡。
(16)现场照片、尸检照片、物证照片,经被告人龚某某、李某乙辨认,照片所示现场系作案现场,死者系易某癸,绳索系作案工具,银元、手镯等物品系所抢赃物。
上列证据经质证,被告人龚某某、李某乙除对提起犯意者相互推诿外,对其他基本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后认为,上列证据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实的基本情节一致,足以认定被告人龚某某、李某乙共谋后邀约他人入户抢劫易某甲、易某癸家中财物并致易某癸死亡的基本事实。尽管龚某某、李某乙对犯意提起者相互推诿,但不影响二人共谋并参与抢劫事实的认定。此外,被害人陈述和各被告人供述的抢劫现金的数量不尽一致,本着就低不就高的原则认定为8000元。
(二)量刑情节部分的事实及本案综合证据
1、被告人李某乙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重大犯罪嫌疑人。其事实有辩护人提交的巫溪县公安局的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其他证据:(1)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05)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书证,证实何文军(即龚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05年6月12日起至2007年6月11日止。(2)身份证明,证实龚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的身份情况。(3)拘捕法律文书,证实对李某乙、李某丙采取强制措施等情况。
(三)民事部分的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生于1991年5月1日,易某甲生于1943年2月15日,案发时60岁。死者易某癸生于1941年8月24日,案发时62岁。本院于2003年12月受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梁某丁、李某戊犯抢劫罪一案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易某甲、董某某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根据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及提出的相关证据,于2004年1月20日判决梁某丁、李某戊赔偿易某甲的医疗费1944.5元、田某某的抚养费5400元、易某癸的丧葬费1500元,同时责令梁某丁、李某戊退赔所抢走的财物。该判决的民事部分生效后,易某甲于2004年2月14日经鉴定为伤残等级十级。此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某乙的亲属代为赔偿了经济损失2000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原告人提交的重庆法医学会法鉴字(2004)X号鉴定书、原告人及死者的户籍证明及本院(2004)渝二中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龚某某、李某乙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丁、李某戊的代理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李某乙、李某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捆绑等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其中龚某某、李某乙参与入户抢劫二次、抢劫数额巨大、致一人死亡,按该条第(一)、(四)、(五)项规定定罪量刑。被告人李某丙参与入户抢劫一次,按该条第(一)项的规定定罪量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在各自所参与的犯罪中,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龚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在伙同他人抢劫李某庚家猪肉的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实施了犯罪行为,不划分主从。被告人龚某某、李某乙参与抢劫易某甲、易某癸等人的共同犯罪中,共同策划并积极实施了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龚某某在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之后,发现还有抢劫罪没有判决,应对抢劫罪作出判决,将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按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龚某某在抢劫致易某癸死亡一案中积极策划、邀约人员、积极实施捆绑、用封口胶缠绕被害人口鼻等行为,具有入户抢劫、抢劫数额巨大、抢劫致人死亡等情节,在外逃期间又重新犯罪,表明其主观恶性较大,又无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辩护人请求对其不适用死刑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鉴于其主观上没有致易某癸死亡的直接故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被告人李某乙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重大犯罪嫌疑人,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根据李某乙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及案发后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等情况,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李某乙及其辩护人关于对李某乙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丙受他人邀约作案,其作用相对较轻,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由于被告人龚某某、李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丁、李某戊等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人诉讼请求中有证据证实或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对已作出判决的部分、没有证据或没有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其中:1、关于退赔被抢走财物的诉讼请求,属于犯罪分子非法占有的财产,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责令被告人退赔。2、关于赔偿医疗费、抚养费、丧葬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已按2004年5月1日以前的法律规定作出判决且已生效,尽管其赔偿数额低于现行标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不适用新的标准。故对此三项赔偿数额不再重新计算。被告人龚某某、李某乙对已判决的8844.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人的代理人关于原判标准过低,应按现行标准计算的意见不予采纳。3、关于赔偿原告人到有关部门上访、诉讼等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的诉讼请求,在本院2004年判决前已经提出,属于重复主张,且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赔偿护理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失费、教育费的请求虽属新的主张,但无相关证据证实或无法律依据,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属于新的主张,虽无相关证据,但鉴于易某癸死亡后,易某甲等人处理丧事需要时间,可酌情按二人三天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6、关于易某甲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属于原判决后出现的新的事实,其主张予以支持,其赔偿数额为二十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10%。7、关于易某癸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属于新的主张,且有法律规定,其主张予以支持,因易某癸死亡时已满62岁,其赔偿数额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18年。上列5、6、7项赔偿数额由被告人龚某某、李某乙及附带民事诉诉讼被告人梁某丁各赔偿30%,附带民事诉诉讼被告人李某戊赔偿10%,四人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维护社会主会法制,保障他人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万元,合并因犯盗窃罪所判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万元,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1万元。
三、被告人李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
四、责令被告人龚某某、李某乙、李某丙退赔抢劫所获的赃款、赃物发还给被害人李某庚、董某某、易某甲。
五、被告人龚某某、李某乙对本院(2004)渝二中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判处梁某丁、李某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易某甲、董某某的经济损失8844.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被告人龚某某、李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丁、李某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甲残疾赔偿金5618元,因易某癸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略)元、误工费273元。合计(略)元,龚某某、李某乙、梁某丁各赔偿(略)元,李某戊赔偿5645元。龚某某、李某乙、梁某丁、李某戊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肖荣武
代理审判员张义勇
人民陪审员李某林
二OO七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唐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