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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诉苏某某房屋买卖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苏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连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现查明:原告苏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系兄弟关系。1986年原告在(略)申请建造了二上二下楼房一幢。1991年原告在宝山区X镇购买了商品房,并举家搬往杨行镇居住,原造的楼房空关着。被告苏某某与原告苏某某协商欲购买该楼房,原告同意。为此于1991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了卖房协议,言明该楼房价款为人民币35,000元。订卖房协议时被告先付5,000元,余款30,000元分10年付清。嗣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至今总共只付了15,000元,余款20,000元已逾10余年尚未结清。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借故推诿不予归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裁处。

审理过程中,被告以所买的楼房破漏不堪,无法修理为由要求原告少收10,000元。原告不肯,同时提出,如被告无诚意买房,可以将房屋返还原告,原告同意退还被告已收取的购房款15,000元,被告同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苏某某将座落于(略)的二上二下楼房一幢归还原告苏某某,归还期限于2010年9月30日之前;

二、原告苏某某归还被告苏某某购房款人民币15,000元,此款于2010年9月15日之前付清;

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2010年9月7日双方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新连

书记员赵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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