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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陈某乙、王某丙与王某丁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男,生于1946年3月23日,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男,生于1980年1月4日,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女,30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男,生于1943年6月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女,生于1975年6月5日,蒙古族。

三上诉人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镇平县人民法院(2009)镇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9月12日晚12点左右,原被告双方为琐事相互对骂并撕扯。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镇平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院南阳市南石医院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4102.6元并支出鉴定费100元。王某丁伤情经鉴定构成轻伤。

原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成立,但原告与被告对骂,对损害的发生有同等过错,故双方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102.6元,误工费为5039元÷365天×7天=96.6元,护理费为x元÷365天×7天×1人=297.9元,伙食补助费为10元×7天=70元,营养费为10元×7天=70元,以上共计4637.1元,被告承担一半为2318.55元。被告称并未打伤原告,但对双方发生撕扯、打架的事实无异议,又无证据证明原告系自伤或他伤,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且三被告应对原告所受伤害共同承担责任。

原审判决:被告陈某甲、陈某乙、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637.1元的一半为2318.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100元,共计150元,原、被告各自负担75元。

三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陈某乙、王某丙未参与厮打,一审采信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错误。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事发后接受公安机关询问的笔录,明确证明了本案原、被告双方厮打及原告受伤的事实,上诉人没有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许照高

代理审判员陈某林

二0一0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赵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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