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曹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宗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朱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曹某某、宗某某、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及告知权利通知书。起诉后原告程某某申请案外和解,未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对此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0日,曹某某、宗某某经朱某某介绍并担保购买程某某价值x元的杨树,经催要被告给付x元后,下欠7000元至今不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曹某某、宗某某归还程某某杨树款7000元,朱某某负连带责任。
被告曹某某辩称,曹某某与宗某某合伙购买原告程某某的树,欠程某某7000元杨树款是事实,但因曹某某与宗某某的账未算清楚。欠程某某杨树款暂无法归还,待二人之间算清账后,偿还程某某杨树款7000元。
被告朱某某辩称,朱某某只是曹某某、宗某某与程某某之间介绍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宗某某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一张,证明2008年11月10日被告曹某某、宗某某欠原告程某某杨树款x元。
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0日经被告朱某某介绍,被告曹某某、宗某某合伙购买原告程某某价值x元的杨树,被告曹某某、宗某某给付原告程某某x元杨树款后,因被告曹某某与宗某某之间的帐不清楚,下欠原告程某某7000元杨树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系被告曹某某、宗某某与原告程某某之间的介绍人,没有证据证明朱某某系担保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曹某某、宗某某给付下欠树款7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曹某某、宗某某系个人合伙关系,应互负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程某某下欠购树款7000元整,被告曹某某、宗某某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程某某要求被告朱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内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冰
审判员伍进良
陪审员马兆龙
二O一O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赵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