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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何某某与被申诉人王某某、原审原告东莞市国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刘某某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县××镇××村×××组××号。系王某某之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审原告东莞市国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省××市××××××号。

法定代表人方捷,经理。

原审原告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县××镇××居委会。

申诉人何某某与被申诉人王某某、原审原告东莞市国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威公司)、刘某某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7)株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查并公开举行了听证,国威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缺席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申诉人何某某申诉称:

1、刘某某从国威公司购买粤x车辆价格为x元,新车发包不能以国威公司国税裸车原始价x元计算损失;而只能以刘某某购车时x元计算;应以5个月的各项损失费用来计算何某某的经济损失。2、停止营运期间的租金损失,广东省东莞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的证明没有采用是错误的。3、停止营运期间导致何某某误工损失x元应由王某某赔偿。王某某的副班押金x元是违约金,不能充抵王某某应赔偿的损失。综上,请求赔偿x元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再审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申诉人王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判决正确,对方的申诉无理。请求驳回申诉,维持原判。

通过阅卷及进行听证,双方当事人在复查期间,何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广东省东莞市物价监督管理局出据的证明;2、2006年9月14日东莞市银城客运有限公司出据的现金收据;3、东莞市国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2003年12月25日东莞市国威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据的收据;4、东莞市天龙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2005年2月25日出据的收据;5、2007年3月3日公司出据的出租车租金收据。以上证据用以证明交给公司的每月租金8000元。

被申诉人质证认为:这些收据都不属实。公司从来没收租金,是申诉人自己定的。被申诉人认为原审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判决正确,对方的申诉无理。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刘某某质证认为:这些收据不属实。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认定:何某某提供的以上收据均未注明是当月租金,另其它出租车公司的收据与本案无关,故不予确认。何某某还提供广东省东莞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证明,因二审己提供法庭,本院己作认定,故复查中不重复认定。

本院复查对原一、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复查另查明:何某某刘某某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后,车辆交给何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认为没有租金,且当时正值非典期间不交租金。何某某亦没有提供当时已交纳租金收据。

本院认为:何某某以x元的价格取得粤x出租车的所有权和经营权价值,其中实际购车价x元,经营期间为8年。因该x元是车辆使用的经营权价值,车辆灭失的是汽车的商品价值,车辆经营权价值仍然存在,故其提出:出租车应当以x元为依据计算理由不能成立。何某某认为原一二审认定其损失为x元错误,请求赔偿x元的申诉理由因与客观事实不符,无证据证实,亦不能成立。理由为:

(一)申诉人何某某的实际经济损失。因出租车灭失的总损失为:x元+7508元=x元。且损失组成应为:

(1)车辆灭失后的车辆经营价值损失为x元,其来源为:本案王某某驾驶何某某承包出租车,被歹徒抢劫灭失无法找回,给申诉人何某某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粤x出租车灭失时的残值应为:实际购车价x元,其经营期间为8年。一、二审法院认定:粤x出租车残值减去保险公司的理赔款,该车残值就是剩存四年的车辆经营价值,车辆残值的计算依据为:实际购车款x÷8年×4年=x元,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为x元。故申诉人何某某的车辆损失应为x-x=x元。

(2)停运期间损失费用应为7508元:该出租车的合理停运期间为4个月(2003年7月25日至2003年11月),故该车停运期间的损失为:(700+100)元/月×4+x元÷12个月×4个月=7508元。

(二)、停运期间的租金损失。出租车停运正值非典期间,另何某某并未提供已交纳租金损失的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三)、停运期间的误工损失。何某某要求赔偿其停运期间的误工损失x元,因被上诉人王某某已交纳的x元系押金并非违约金,在计算赔偿款中可予抵扣。副班押金与合同违约金性质不同,车辆被抢是意外事故,且对车辆被抢致损后果被申诉人王某某并无过错,因此,何某某要求获赔停运期间的误工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故此,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诉人何某某的申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诉人何某某的申诉。

审判长李自强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郭志亮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永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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