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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诉郝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保林,林州市河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郝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林州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本院于2011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秦某诉被告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贵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1月14日在林州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郝某斌。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生气打骂,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郝某斌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要求返还娘家陪送物品:25寸彩电1台、洗衣机1台、煤气灶1套、VCD1台、自行车一辆、被子10条及个人衣物;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诉状所说不实;2、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1月14日在林州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郝某斌现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抚养生子,被告同意生子郝某斌由原告抚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生子户口页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抚养生子,被告同意生子由原告抚养,且自愿给付原告小麦1200斤。原告要求带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煤气灶一套、自行车一辆及个人衣物,被告同意。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秦某与被告郝某离婚;

二、婚生子郝某斌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给付原告小麦1200斤。

三、被告返还原告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煤气灶一套、自行车一辆及个人衣物;

四、驳某、被告的其他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贵发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庆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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