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华,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丙,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甲与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华,被告刘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王某丙甫生前欠其借款18万元及利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支出。王某丙甫死亡后,该借款应由三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辩称,其不知道王某丙甫生前借款,王某丙甫也未留下遗产。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2日至2009年10月1日,王某丙甫以做生意无款为由分四次找原告借款。原告分四次交付王某丙甫现金17万元。王某丙甫于2009年10月1日给原告出具总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刘某甲叔现金17万元整,月息一分,三个月结算一次息。2010年5月29日,王某丙甫又借原告现金1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刘某现金1万元,月息一分。2010年9月14日,王某丙甫死亡。后原告为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诉至本院而成讼。
另查明,刘某乙系王某丙甫生前妻子。其夫妻生育有一子一女。王某丙甫父母已去世。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应认定为共同债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王某丙甫借款用于做生意,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王某丙甫死亡后,刘某乙应对王某丙甫借款承担偿还责任。三被告作为王某丙甫继承人,应当在继承王某丙甫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乙连带清偿借原告款18万元及利息,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在继承王某丙甫遗产范围内偿还借原告款18万元及利息(本金17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09年10月2日计算,本金1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0年5月30日计算,均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上述款项限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虎
审判员张建
审判员李文平
二0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陈盛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