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
被告:王某。
原告徐某为与被告王某买卖合某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小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告经营水泥砖厂,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水泥砖块,当时未支付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5900元。被告于2009年底支付货款1000元,尚欠货款4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9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王某”欠原告徐某5900元货款的事实;
3.被告的身份基本信息一份,拟证明经原告辨认,被告王某与写欠条的“王某”系同一人。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因被告王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的买卖合某主体合某,内容合某,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某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已履行了合某义务,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但至今仍未付。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应支付原告徐某货款4900元人民币,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胡小林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顾星星(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