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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诉吕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

被告吕某。

委托代理人吕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书威,河南某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诉被告吕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郾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和被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被告人保郾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书威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元月21日16时,被告吕某驾驶豫x号车,行驶到人民东路商业银行附近与原告驾驶的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吕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但被告吕某对原告的损失拒不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停车费共计3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郾城公司辩称:豫x号车在我公司只投保有交强险,该险的财产部分赔偿限额为2000元,我公司的赔偿不能超过该限额,评估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吕某辩称:对事故认定有异议,而且原告车辆损失没有那么大。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停车费收据和评估费收据;3、源价证鉴(2012)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

被告人保郾城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书无异议,停车费收据没有章不予认可,鉴定费不是我公司承担范围。

被告吕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元月21日16时许,被告吕某驾驶豫x号车在召陵区X路商业银行门前倒车时与原告谢某驾驶的荣威550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的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认定,吕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某不负事故责任。吕某驾驶的豫x号车在被告人保郾城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谢某的荣威550汽车经鉴定,估损总值为1650元,车损评估费为285元。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认定被告吕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某不负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吕某驾驶的豫x号车在被告人保郾城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人保郾城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谢某的车辆损失进行赔付。原告车辆的损失经评估为1650元,故被告人保郾城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车损费1650元。原告谢某主张的停车费300元,因为其只提供没有加盖印章的收据,而没有提供正规的发票或加盖印章的收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车费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谢某车辆损失1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鉴定费285元,合计335元,由被告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春莹

审判员张辉

审判员兰晶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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