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教育国际交流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月武,河南陆达(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河南省教育国际交流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教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8月31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教育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刘月武到庭参加诉讼。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6月21日,宁某某起诉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称,2002年7月3日和8月9日,宁某某与教育公司分别签订宁某某母子赴新加坡学习与陪读的《委托办理新加坡留学协议》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协议生效后,宁某某按约交给教育公司代办费3000元,服务费x元,移民厅押金5000新币。而教育公司在收取了所有费用后不信守合同。为此,宁某某诉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宁某某胜诉,但该诉讼中未包括要求退还移民厅押金。宁某某多次要求教育公司按约定退还移民厅押金,教育公司至今未给,再次诉讼,请求判令教育公司:1、退还宁某某交纳移民厅押金5000新币及利息。2、退还未履行部分代办费600元。3、退还未履行部分服务费3000元。4、赔礼道歉。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2年7月31日,教育公司与宁某某就宁某明(宁某某之子)赴新加坡留学事宜订立《委托办理新加坡留学协议》。协议约定:教育公司接受宁某某委托代办赴新加坡留学事宜,并同意为宁某明申请赴该国留学提供服务;宁某某交纳前期服务费4000元,学校申请费、公证费、签证费等代收代办费用3000元,后期服务费6000元,按校方要求预交学费和移民厅押金,教育公司保证宁某某赴新加坡之后的各项服务,如免费机场接送、食宿安排、熟悉环境、兑换外币等。同年8月8日,宁某某与教育公司代理人李某朝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教育公司承诺移民厅押金待入政府小学后可全部退还。教育公司应于协议签订3个半月内为宁某某办理完赴新加坡母子陪读手续,协议自签订之日起至母子拿到签证和机票后即告终止。宁某某赴新加坡后,教育公司应在力所能及范围内,完善后续服务。合同签订后,宁某某向教育公司交纳移民厅押金5000新币等费用,教育公司为宁某某母子办理了出国签证手续。后双方发生纠纷。宁某某于2003年4月4日向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教育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请求判令教育公司退还未履行合同部分及宁某某代付费用共计x.76元。该院于2003年12月1日作出(2003)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教育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2日作出(2004)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教育公司赔偿宁某某代办费用2856元,交通、通讯、误工损失5517元,退还补习费x元,退还担保人费4760元,退还多收取课本费242.76元,退还中介、服务费2000元,驳回宁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但此次诉讼中未对移民厅押金5000新币进行审理。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宁某某为宁某明出国留学与教育公司签订《委托办理新加坡留学协议》及《补充协议》后,依约向教育公司交付移民厅押金5000新币等费用,教育公司应依约为宁某某提供全面服务。教育公司称已将宁某某交付的移民厅押金5000新币交给新加坡方了,但未将有关收据凭证交付宁某某,这属于教育公司提供服务不全面,其应对产生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教育公司应及时将押金5000新币的交款凭证交给宁某某,否则造成宁某某不能按规定正常取回押金,则由教育公司将此押金退还给宁某某。关于宁某某请求教育公司退还部分代办费和服务费,因该费用在另案已进行了审理和判决,故宁某某不能重复诉讼。关于宁某某请求教育公司退还移民厅押金的利息,赔礼道歉的诉请,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29日作出(2005)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教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宁某某委托其代交给新加坡方移民厅押金5000新币的收款凭证交付给宁某某,逾期不交付凭证,教育公司退还宁某某移民厅押金5000新币。二、驳回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教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教育公司与宁某某是委托代理关系,教育公司为宁某某办理出国留学,宁某某支付代理费。教育公司为宁某某办理完留学事宜后,宁某某与新加坡学校方面就建立了合同关系。根据新加坡的法律规定,到新加坡的留学人员必须向新加坡移民厅交纳押金,且交付方式是在新加坡国内找一个担保人,然后由担保人将留学人员的押金交付移民厅。宁某某的移民厅押金是由新加坡学校收到后,由其作为担保人交付新加坡政府的。新加坡学校向教育公司出具了收到移民厅押金的证明,可见教育公司已将押金交付给了新加坡学校。因为宁某某与新加坡学校是留学合同关系,宁某某应向新加坡学校主张移民厅押金交付凭证,而非教育公司。《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教育公司承诺交移民厅押金待宁某明入政府小学后退还宁某某,但宁某明是否进入政府小学,宁某某并未出具任何证明,且移民厅押金只能由新加坡政府退还,对此一审法院也未查明。因此,宁某某无权要求教育公司退还押金且教育公司也无需退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宁某某为其子出国留学与教育公司签订《委托办理新加坡留学协议》及《补充协议》,并依约向教育公司交付了移民厅押金5000元新币等费用。教育公司称已将该款交给新加坡学校,由新加坡学校作为担保人交付给新加坡政府,但教育公司代为办理出国留学事宜,有义务将有关收款凭证交付宁某某。教育公司称2003年初,宁某某申请更换担保人时,该笔押金已被取走,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教育公司称宁某某与新加坡学校构成留学合同关系,应向新加坡学校主张移民厅的交付凭证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该院于2006年11月6日作出(2006)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教育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程序违法。1、本案是涉外案件,并非普通民事案件。2、宁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应驳回起诉。宁某某从境外制作和邮寄的《授权委托书》未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也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新加坡领事馆认证,无法确认宁某某身份的真实性,宁某某的起诉,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二、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教育公司与宁某明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与宁某某无任何法律关系。2、宁某某母子现仍在新加坡,退还移民厅押金的条件不成就。且移民厅押金是到新加坡留学及陪读人员给新加坡交纳的保证金,按照新加坡移民局规定,移民厅押金必须通过新加坡国内担保人缴纳。移民厅押金的收据上交款人是担保人,收据必须由担保人保管,教育公司没有移民厅押金的收据,判令教育公司退还移民厅押金收款凭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教育公司已将宁某某交纳的5000元保证金交付给担保人,担保人交给了新加坡移民局。3、宁某某没有提供宁某明入政府小学的有关证据,判令教育公司将移民厅押金退还宁某某不符合合同约定。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宁某某的起诉。庭审中,教育公司放弃了本案系涉外案件,宁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的申诉理由。增加本案管辖错误的申诉理由。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1、关于宁某某的委托手续是否合法。宁某某虽自2002年至今长期居住在新加坡,未参加过本案诉讼。但其委托宁某峰参加诉讼的授权委托书,系从新加坡邮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侨居在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从国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宁某峰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新加坡大使馆的公证书,故宁某某的授权委托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委托手续合法。2、关于本案的管辖。本案不属于专属、专门管辖,不构成法定管辖错误。
二、关于本案认定事实是否错误的问题,宁某某向教育公司交付了移民厅押金5000新币,教育公司称已将该款交由新加坡国内的担保人,但教育公司不能提供交付的证据。原判判令教育公司在不能交付凭证的情况下,退还给宁某某5000元新币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世宏
审判员王亦新
代理审判员薛霞
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辉(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