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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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诉方某、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

委托代理人沈宝刚,漯河市X区翟庄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方某。

委托代理人郭晓果,河南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彦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袁某诉被告方某、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委托代理人沈宝刚,被告方某委托代理人郭晓果,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彦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2010年7月3日6时许,原告司机褚宝安驾驶辽x号车在京珠高速公路Xkm+400m处与其他车辆发生轻微碰挂,停在路边协商时,被告方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因不注意安全行驶,与原告车辆发生追尾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高速大队漯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褚宝安负次要责任。原告车辆因此被扣押一个月,造成停运损失和停车场费用、倒运货物产生的装卸费、运费及货物未能及时交付而变质导致的货损、处理该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以上损失合计665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方某辩称:原告车辆被扣押系公安机关及人民法院先后依法采取的行为,原告因此主张停运损失和停车场费用,没有依据。原告主张的冻品货损系未按冷冻条件运输所致,本人不应承担责任。其他损失本人亦不应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辩称:同方某答辩意见。另,即便本公司承担责任,仅承担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日6时45分,在京珠高速公路上行811km+400m处,崔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因变更车道与原告司机褚宝安驾驶辽x号车(辽x挂)擦挂后停在超车道内,造成该两车损坏。过一段时间,被告方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因不注意安全驾驶追尾撞上停在超车道内的辽x号车(辽x挂)尾部,造成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方某及乘坐人吴松龄受伤、乘坐人唐龙当场死亡、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高速大队漯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关于豫x号货车和辽x号车(辽x挂)损坏、施救费及路产损失,崔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褚宝安负次要责任。2、关于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方某及乘坐人吴松龄受伤、乘坐人唐龙当场死亡、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及施救费,方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崔某某、褚宝安负次要责任,乘坐人吴松龄、唐龙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因收集证据需要对三事故车辆均予以扣留并于2010年7月12日告知事故各方某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逾期将于5日内对扣押车辆放行。后方某等人向本院起诉褚宝安、崔某某等人并申请对豫x号货车和辽x号车(辽x挂)进行诉讼保全,本院审查后依法于2010年7月16日作出(2010)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该两车予以扣押,并于同日告知辽x号车(辽x挂)实际车主袁某,提供相应担保后本院即依法解除对该车的保全措施,以避免车辆因诉讼保全所造成的营运损失、停车费及其他有关损失,袁某在本院相应询问笔录上签有本人名字。后袁某于2010年7月28日提供相应担保,本院同日依法作出(2010)召民二初字第439-X号民事裁定,对辽x号车(辽x挂)解除扣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袁某称方某车辆追尾造成本人挂车后挡板、右后轮刹车部分断裂,扣押解除后本人将该车从漯河市开到武汉市修理,修理费400多元,该费用暂时未主张。袁某提交署名陈敬学的证明、武汉东北德昌货运公司货运发车明细表、赔偿协议、收款收据及漯河市X路施救有限公司收据各一份,称事故发生后次日即2010年7月4日本人联系冀x号车将本人车上所载货物转运至目的地沈阳,由此产生装卸费2600元,转运费14000元,并称因事故致使运输不及时导致所载3.8吨价值68400元的冷冻狗肉变质,经与托运方某北德昌货运公司协商本人承担其中一半损失即34200元。袁某当庭再提交漯河市X路施救有限公司收据一份及武汉东北德昌货运公司、辽宁省凌海市忠诚货运中心货物6月份托运单各三份,并于庭审后又提交河南某物价局、交通厅联合颁发的《关于整顿全省公路汽车货运价格的通知》(豫交运(90)字第X号),称本人从事武汉市到辽宁省凌海市的专线货运,因车辆被公安部门及方某申请人民法院扣押导致停车费2200元及30天停运损失25056元(30天×24小时×29吨×6元/吨小时×25%×80%=25056)。武汉东北德昌货运公司、辽宁省凌海市忠诚货运中心2010年6月份货物托运单显示,原告车辆自武汉送货到辽宁省凌海市运费为15500元,返程载货运费为13500元。《关于整顿全省公路汽车货运价格的通知》附件一《河南某公路汽车货运运价表》显示,特种汽车计时包车价格为6元/吨位小时。袁某另提交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共10份称因处理该交通事故先后花费交通费405元、住宿费20元。袁某称以上损失被告方某及其保险公司应承担80%责任,要求二被告赔偿66596元。

被告方某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对原告以上主张不认可,除答辩意见外,另称陈敬学未出庭,其证言真实性无法确定。武汉东北德昌货运公司、辽宁省凌海市忠诚货运中心货物托运单仅证明原告车辆共六次从该两单位运输货物,不能证明每月营运收入,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不能证明用于本次交通事故。二被告另称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引起事故的另一驾驶人崔某某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对原告庭后提交的《河南某公路汽车货运运价表》不予质证。

再查明: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认可被告方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一)原告所主张的有关财产损失系由先后发生的两起交通事故引起,该两起交通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高速大队漯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x号货车和辽x号车(辽x挂)之间的擦挂事故,豫x号货车驾驶员崔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辽x号车(辽x挂)驾驶员即原告司机褚宝安负次要责任;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辽x号车(辽x挂)之间的追尾事故,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方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崔某某、褚宝安负次要责任。故对原告所主张的有关财产损失,本院酌定被告方某承担35%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担30%责任。该交通事故还有其他责任人但原告未主张,本案不予处理。(二)原告主张的因转运货物而发生的装卸费2600元,有施救单位的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三)因证人陈敬学未出庭,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即便该14000元转运费真实发生,托运人应向原告支付有相应运费,原告的损失亦仅为因转运而多支付部分的费用,原告主张该全部转运费14000元,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3.8吨冷冻狗肉变质经与托运方某商后原告承担的34200元损失,时为夏季高温季节,事故发生次日原告即进行了转运,因原告未提交其车辆及转运车辆具有冷冻设施的证据,其主张该冷冻狗肉变质系由交通事故迟延运输所致,证据不充分,本院难以采信。(五)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因公安交警部门收集证据需要及本院应方某申请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先后扣押原告车辆合计26天,此间原告车辆被扣押停运的根本原因系由各方某负有责任的交通事故所致,故原告相应停运损失被告依法应予赔偿。原告庭后提交的《河南某公路汽车货运运价表》二被告不予质证,即便该运价表真实,原告车辆登记地为辽宁省凌海市,其提交的武汉东北德昌货运公司、辽宁省凌海市忠诚货运中心2010年6月份货物托运单仅显示原告当月营运毛收入为87000元,其主张按河南某特种汽车计时包车标准计算损失数额为25056元(30天×24小时×29吨×6元/吨小时×25%×80%=25056),明显没有充分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此项损失如有充分证据可另行主张。(六)原告主张的停车费2200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七)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而支出的交通费405元及住宿费20元,本院酌定予以支持。(八)综上原告损失合计5225元(2600+2200+405+20=5225),被告方某应按责任比例赔偿1828.75元(5225×35%=1828.75)。(九)尽管方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但原告以上损失均为间接损失,依照有关保险条款规定,该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袁某损失1828.75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10元,由被告方某负担50元,原告袁某负担1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春莹

审判员张辉

审判员兰晶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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