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甲,女,1985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黄某乙,男,1984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黄某甲诉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清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被告黄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不久即于2008年3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黄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致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而常为家庭琐事引起争吵。特别是被告不务正业,没有经济收入帮助原告母子,经亲人调解,被告保证每月支付给原告母子生活费人民币1200元,但被告没有履行,原告无奈而自2010年7月离开被告外出谋生,双方一直没有来往,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之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直至婚生之子年满十八周岁止。
被告黄某乙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双方感情还可以,只是因为话语方面偶尔争执。原告诉称被告不务正业不是事实。在2010年7月间原、被告双方因经济问题发生争执后原告即离开被告,但原、被告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庭审现查明,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双方于2008年3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黄某。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曾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3月23日,原告以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没有在经济上尽到义务,及原告因之自2010年7月起即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而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已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其婚姻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界限。本案原、被告双方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理应对婚姻持理智态度,珍惜原有夫妻感情,以家庭子女为重,只要双方互让互谅,增强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维持下去的。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后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廖清欣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