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某,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霞、黄某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6日,本市X乡X组组长许X红因分地与同村的郭X、靳X珍、许X明发生争吵,引起厮打,靳X珍头部受伤。后靳X珍、许X明之子许某某赶到现场,与许X红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许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许X红扎伤。经法医鉴定,靳X珍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许X红的损伤程度属重伤。
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许X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被告人许某某的家属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x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要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且有被害人许X红的陈述,证人许X科、许X保、许X文、许X顺、许X财、许X安、靳X珍、郭X、许X明的证言,汝州市公安局豫汝法鉴(99)字(0451)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书、汝州市公安局豫汝法鉴(98)字(0994)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书,物证(照片),调解协议、撤诉书、收款条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已超过法定追诉时效”的辩护意见,经查,许X红被伤害一案公安机关已于1998年10月6日立案受理,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其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占伟
审判员王晓辉
审判员邵存霞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