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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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勇、代理检察员王中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2日20时许,被害人周某酒后误入焦作市隆德福豆捞饭店,将饭店一办公室门跺坏,后被害人陈某生、刘某前往饭店协调赔偿等事宜时,因周某砸碎饭店烟灰缸、茶几玻璃等,与酒店工作人员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某伙同杨某丁、张某乙、任某某、司某某、张某己、侯某某(以上六人均已判刑)等人对被害人陈某生、刘某、周某实施殴打,致三名被害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生、刘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0年11月16日,被告人陈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杨某丁、张某乙等人证言;被害人陈某生、刘某、周某陈某;被告人陈某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管制,并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2日20时30分许,被害人周某和陈某生、刘某等人在焦作市月季大酒店饮酒后到焦作市火车站东侧钱柜KTV唱歌,周某因喝酒过多误入钱柜KTV西侧的隆德福豆捞饭店内,并将该饭店一办公室门跺坏。后被害人陈某生、刘某前往饭店协调赔偿等事宜时,因周某砸碎饭店烟灰缸、茶几玻璃等物品,与隆德福豆捞饭店工作人员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某伙同饭店工作人员杨某丁、张某乙、任某某、司某某、张某己、侯某某(以上六人均已判刑)等人对被害人陈某生、刘某、周某实施殴打,致使三名被害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生、刘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0年11月16日,被告人陈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害人陈某生、刘某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陈某赔偿经济损失。在本院的主持调解下,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了谅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刘某生、刘某、周某经济损失x元人民币,并当场履行完毕,被害人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写下谅解书,请求法院在量刑时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判处。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当庭供认不讳。被害人周某陈某证实:案发当晚误入焦作市隆德福豆捞店,跺了饭店二楼办公室房门,我打电话让陈某生、刘某过来和饭店协商此事,在商量赔偿事宜时和饭店人员发生争执,饭店工作人员及保安将陈某生、刘某和我打伤。被害人陈某生陈某证实:接到周某电话后,我和刘某赶到隆德福豆捞店,见到饭店经理协商赔偿事宜,饭店经理让赔偿500元钱,周某又将饭店烟灰缸打碎了,后来饭店老板过来骂周某,并且先跺了周某,后来饭店人员就开始对我们三人拳打脚踢,我后腰被打骨折了,牙被打掉六颗,刘某头部被打烂,周某脸被打出血了。被害人刘某陈某证实之内容,和陈某生陈某证实内容相一致。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喝多男子(即周某)非礼我,我见到杨某丁后就将被非礼事情告诉了他,后来这些人怎么被打伤我没看清,我朝喝多男子左肩和后背上各拍了几下。证人杨某丁、张某乙、任某某、司某某、张某己、侯某某的证言均证实了饭店工作人员对本案三名被害人进行殴打的情节,其中证人杨某戊证言证实了被告人陈某用手捣了穿西服的男子(被害人陈某生)后背两拳,陈某手里还拿有一根木棍,但用木棍打了没有其不知道;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与穿黄色衣服的被害人(被害人陈某生)撕拽,对该男子拳打脚踢,并持木棍朝该男子脸上、身上打了五、六棍;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持木棍朝穿黄衣服男子(被害人陈某生)屁股上打了一下;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陈某参与了对被害人的殴打,但具体怎么打的没注意,打架结束时,陈某手里拿有一根洋镐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生、刘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周某之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于2010年11月16日上午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对其2010年3月22日晚9时许在隆德福豆捞饭店内殴打他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人杨某丁、张某乙、任某某对被告人陈某及同案人孙黑海的辨认笔录,被害人与被告人亲属达成的和解协议,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及赔偿款收到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且被告人亲属已赔偿三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陈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秀梅

审判员李传荣

审判员郑连生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张某己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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