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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韩某某、彭某、尹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潼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村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原告之兄。

委托代理人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居民。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现住本县X路中段林业局楼下,村民。

委托代理人左福友,潼关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彭某,男,30岁左右,汉族,住(略),村民。

被告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本县民爆公司职工,住(略)。

上列原、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卜某某、杨某乙、被告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左福友、被告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5日上午9时许,原告受雇于被告韩某某去市政工程队家属区给被告尹某某安装太阳能。同一天,被告彭某受雇于尹某某给其新房内上铺设地砖的石沙,就在原告第三次搬运太阳能设备从被告彭某上石沙的窗下路过时,上石沙的电动启动机的钢丝绳突然断掉,上升在半空的铁砂斗突然掉下正好砸在原告身上,当场致原告头部受伤,右腿多处骨折。原告受伤后被告韩某某与被告彭某兄弟二人将原告送往潼关县医院救治,在潼关县医院被告彭某支付了部分检查费用,后因病情严重被转至渭南市卫校附属医院治疗,原告在渭南市卫校附属院医院治疗12天。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韩某某支付了6000元费用。随后原告家人和被告及房主尹某某协商此事,但三被告至今不予赔付。综上所述,原告受雇于被告韩某某,在给被告尹某某安装太阳能时,被被告彭某正在施工的铁沙斗致伤并住院,因被告彭某在施工期间未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禁区设置,对此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某某作为雇主、被告尹某某作为房主对此事故应负连带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1、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食宿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等共计x.30元,并责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案件诉讼费及全部花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属个人合伙,并非雇佣关系。我们合伙承揽给被告尹某某安装太阳能,原告在第三次搬运太阳能配件时,私自选择从被告彭某正在施工的危险地带通过,被突然断裂钢丝绳的沙石料铁斗砸伤,自身有一定过错,对损伤结果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彭某在施工时,无警示牌、安全员并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且对运沙设备安全检查不力,使钢丝绳断裂,铁沙斗掉下砸伤原告,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存在明显过错,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损害结果与我无任何因果关系,我无过错,且非受益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

被告彭某未答辩,亦未出庭。

被告尹某某辩称:原告杨某甲与被告韩某某是雇佣关系,对于造成其损伤的结果,被告韩某某作为雇主、被告彭某作为侵害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我与被告彭某是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原告不应将我列为本案被告,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5日上午,被告韩某某在潼关县市政工程队家属区给被告尹某某安装太阳能时,在县X路十字劳务市场以30元劳务费雇佣原告杨某甲搬运太阳能配件。同一天,被告彭某承揽了被告尹某某位于该家属区二楼新房内铺设地砖的石沙运输作业正在施工。9时左右,原告杨某甲第三次搬运太阳能设备从被告彭某正在施工的窗下经过时,运沙的启动机钢绳突然断裂,沙斗掉下砸伤原告,经潼关县医院初步检查后,原告被转至渭南市临渭区卫生学校附属医院治疗。入院时被诊断为:1、头部外伤伴头皮血肿;2、右小腿及右足开放性骨折合并血管神经、肌腱伤伴足背皮肤撕脱。住院治疗12天,共支付医疗费x.30元、交通费149元、打印费95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韩某某支付了6000元费用,被告彭某除支付了其在潼关县医院的部分检查费后再未付分文,且至今下落不明。

案件在审理期间,原告杨某甲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杨某甲损伤属八级伤残。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韩某某、尹某某认可、原告所举吕传发、王学亮证明、现场照片、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嘱单、医疗票据、住院清单、交通费票据、打印费收据、被告韩某某所举收据及与被告尹某某所举现场照片、李洛红证明、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基于购销合同与被告尹某某形成了购销关系,按行业惯例,并结合产品使用目的及技术要求,被告韩某某须用自己的专业工具和技能完成太阳能安装工作,购销合同卖方主要义务才算履行完毕,因履行阶段的不同,其与被告尹某某又形成了承揽关系。在安装太阳能过程中,被告韩某某与原告杨某甲就搬运太阳能配件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杨某甲是在被告韩某某指示范围内从事劳务活动,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同日,被告彭某使用自己的专业工具给被告尹某某新房内运输石沙,完工后由被告尹某某付费,其行为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双方形成承揽关系。被告彭某对施工现场和范围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因未设置围栏、警示牌,当原告杨某甲第三次搬运太阳能配件途经其正在施工的窗下时,被告彭某未予及时制止,且未提醒注意,同时对其设施安全检查不到位,使正在施工的钢绳突然断裂,沙斗掉下砸伤原告,其作为直接侵权人,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某甲属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预见施工现场存在危险,仍自信会避免侥幸通过,被正好掉下的沙斗砸伤,自身存在过错,对损伤结果亦负一定责任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责任。因被告韩某某、彭某均未提供在其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被告尹某某在指示、选任上存在过失的证据,故被告尹某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综合以上分析,对原告诉请,被告韩某某作为雇主、彭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依法承担原告损伤的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韩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彭某行使追偿的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赔偿原告杨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打印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98元。

二、被告韩某某对上述判项(应扣除已支付的6000元)负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后,可依法向被告彭某行使追偿权。

案件受理费750元、鉴定费8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740元,被告彭某负担1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淑娥

审判员姚新莹

审判员佟均停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孟庆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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