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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常青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正元纸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孝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武汉常青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本喜,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湖北正元纸塑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该公司业务主办,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武汉常青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正元纸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江林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常青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本喜、被告湖北正元纸塑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常青工贸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长期业务往来单位。2011年7月7日,双方某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8000元,被告承诺在2011年7月中旬付款100000元,其余货款在2012年春节付清。后被告在原告催要下偿还部分货款,下欠货款228000元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下欠货款22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武汉常青工贸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出具的对账单复印件,证明被告欠款情况。

证据二:《购销合同》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出售的聚丙烯符合国家标准,原告在2011年3月18日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双方某定于2011年3月24日付清货款。

被告湖北正元纸塑制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诉称属实,我公司成立的时间不长,因资金周转不好,故所欠原告货款不能及时偿还。按我公司的财物状况,如能收回外债,才能偿还所欠原告货款。

被告湖北正元纸塑制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所要证明的事实,被告在答辩中已予以认可,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原告将价值236000元的聚乙烯现货出售给被告,双方某定同年3月3日付清货款。2011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原告将价值122000元的聚乙烯现货出售给被告,双方某定同年3月24日付清货款。2011年7月7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358000元,被告承诺于2011年7月15日付100000元左右,于同年春节前后付清。后原告找被告索要货款,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仍下欠原告货款228000元未付,原告继续找被告索要未果,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聚乙烯《销售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陆续支付部分货款后仍下欠原告货款228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按承诺履行义务。被告违反协议、不履行承诺是致使双方某争的根源,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正元纸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武汉常青工贸有限公司偿付货款228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4720元,被告湖北正元纸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其他诉讼费由原告武汉常青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472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钟江林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饶新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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