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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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贪污、受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钟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

辩护人李某,灵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贪污、受贿罪,于201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6日、2011年3月14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花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该案延期审理二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罪:1、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梁某受钟山县农业局的委派,代为采购化肥发放给两安乡种植中草药的农户,梁某找到钟山县果园化肥店的陶某老板,在其化肥店购买了总价格为x元的21.6吨化肥。陶某为了感谢梁某,将5000元现金送给梁某,梁某将非法收受的5000元钱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开支;2、2009年,被告人梁某受钟山县农业局的委派,利用其在协助望高工业区贺州嘉宝食品有限公司在钟山县X村推广甜玉米种植的过程中,非法收受公安镇X村委副主任钟观凤送给的人民币2000元。二、贪污罪:1、2010年3月份,被告人梁某受县农业局的委派,负责采购一批观赏性向日葵种子,梁某找到南宁三某行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莫××,请其代为采购。莫××采购后,将种子和x元的发票一同寄给梁某。梁某持该发票到县农业局财务报帐后,于同年4月6日、5月13日分二次,通过钟山县农业银行共汇了x元人民币给莫××,余下600元占为已有;2、2009年2月,钟山县农业局和县扶贫办合作种植甜玉米扶贫项目,由被告人梁某等人代表县农业局负责该项目的实施,种植甜玉米所需种子由县农业局一方负责采购,被告人梁某与他人商量后,将甜玉米种子的价格从进货价每包85元提高到110元报给县扶贫办,县扶贫办又要求将甜玉米种子单价从每包110元提高到130元。同年3月1日,县农业局与县扶贫办签订了种植甜玉米的合同,合同约定:种植总面积为522亩,每亩需1包种子,每包甜玉米种子款为130元,该项目所需种子款总额为x元。该项目实施后,通过县X组申请该项目资金,县财政局将种植甜玉米的扶贫项目款x元下拨后,梁某到县扶贫办将这笔x元扶贫款领出,支付种子款x元,所剩的差价款中支付县扶贫办经费共x元,余下款项被告人梁某将其中5995元占为己有;3、2009年7月,钟山县农业局与县扶贫办再次合作种植甜玉米的扶贫项目,被告人梁某又将甜玉米种子的价格从进货价每包85元提高到110元报给县扶贫办,同年7月23日,县农业局经作站与县扶贫办签订了该项目合同,该项目合同约定总种植面积为500亩,每亩需一包种子,每一包种子价格为150元,共需要项目资金x元。但在实施过程中,实际实施种植甜玉米的面积只落实195亩,每亩购买甜玉米种子一包,共计195包,未落实的305亩,县扶贫办领导与梁某商定,向上级申请资金还是以500亩申请。2009年12月16日,由县扶贫办向县X组申请项目资金x元。2010年5月5日,县财政局将该项目资金x元下拨到县农业局对公帐户,梁某从县农业局财会人员处领到x元的现金支票并从银行取出该笔款项后,支付购买扶贫195包甜玉米种子款共x元,剩余x元,再支付给县扶贫办工作经费x元,余下x元,被告人梁某占为己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利用职务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收贿他人贿赂人民币7000元,构成受贿罪;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国家财产x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梁某的行为构成贪污及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受贿事实及第一、二单贪污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某贪污犯罪事实提出:起诉书指控2009年秋季实际种植甜玉米扶贫项目只有195包不是事实,实际扶贫甜玉米有284包(珊瑚镇X村委莫××20包、凤翔镇X村委梁××19包、清塘镇X村委莫××127包、红花镇X村委莫××18包、公安镇X村委廖某甲40包、公安镇X村委陶某60包)。且已将种子差价作为下乡的经费使用了9730元,另有2000元已给了刘××作为辛苦费。故实际贪污的数额应扣除以上部分。

其辩护人提出:梁某将甜玉米种子价格提高,所得的差价作为扶贫项目的经费,是经过县扶贫办领导同意的,而且有部分甜玉米种子款没有收回,梁某手中掌握的公款也没有表示不愿意结算。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贪污罪不成立;梁某受贿数额较小,可对其适用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罪:

(一)2008年下半年到2009年,钟山县X排梁某与农业局另一副局长协助贺州嘉宝食品有限公司向农民推广甜玉米的种植。2009年钟山县扶贫办到县农业局联系发展钟山县X村种植甜玉米项目。2009年2月,钟山县农业局和县扶贫办合作种植甜玉米扶贫项目,该扶贫项目规定无偿为贫困村种植户提供种子及部分化肥。由被告人梁某等人代表县农业局负责该项目的宣传、种子采购及技术指导等工作。被告人梁某与农业局一领导商量,将甜玉米种子的价格从进货价每包85元提高到110元报给县扶贫办,从中赚取差价款。而县扶贫办一方也要求梁某等人将甜玉米种子单价从每包110元提高到130元,将每包20元钱差价作为县扶贫办的工作经费。同年3月1日,被告人梁某代表县农业局一方与县扶贫办签订了种植甜玉米的合同,合同约定2009年上半年种植总面积为522亩,每亩需1包种子,每包甜玉米种子款为130元,该项目所需种子款总额为x元。该项目实施后,在同年6月29日,由县X组申请该项目资金。2009年8月11日,县财政局将种植甜玉米的扶贫项目款下拨到县X组,9月28日,梁某到县扶贫办将这笔x元扶贫款领出,除支付种子款x元,为县扶贫办充值汽油卡8000元,购买购物卡十张共3500元外,余下款项梁某个人将其中5995元占为己有。

此节事实,有公诉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梁某的供述,证实其与李×共同商量将甜玉米种子的价格从进货价每包85元提高到110元报给县扶贫办,从中赚取差价的犯罪事实。没有将此笔差价款交回单位财务。

2、李×的陈述,证实其从莫××处购进的甜玉米种子价格为每包85元,卖给扶贫办的价格是每包110元。所得差价与梁某平分。

3、莫××的证言,证实其卖给李×、梁某的甜玉米种子每包价格为85元。所开出的发票是应李某、梁某的要求加大金额所开出的。

4、扶贫办的覃××、潘××的证言证实将每包甜玉米种子从110元加大到130元共x元,是作为扶贫办的办公经费来开支的。

5、钟山县财政局农业股提供的相关书证,证实了此笔款项的来源、用途并证实此笔资金已实际支付。

6、钟山县农业局出示的相关证明,证实李×、梁某两人没有将此笔差价款交回农业局财务室。

7、县扶贫办提供的书证证实了本次款项x元钱已支付给了梁某。

8、中国石化加油IC卡客户额度台帐对帐单,证实梁某为县扶贫办充值汽油卡8000元的情况。

(二)、2009年7月,钟山县农业局与县扶贫办再次合作种植甜玉米的扶贫项目,被告人梁某又将甜玉米种子的价格从进货价每包85元提高到110元报给县扶贫办,并与县扶贫办领导商定,将玉米种子价格由每包110元提高到150元,差额部分作为县扶贫办的工作经费。同年7月23日,由梁某代表县农业局经作站与县扶贫办签订了该项目合同,该项目合同约定总种植面积为500亩,每亩需一包种子,每一包种子价格为150元,共需要项目资金x元。但在实施过程中,由于上半年农民种植甜玉米效益不好,有很多农户不愿意再种植甜玉米,本次项目实际实施种植甜玉米的面积只落实195亩,每亩购买甜玉米种子一包,共计195包,未落实的305亩,县扶贫办领导与梁某商定,向上级申请资金还是以500亩申请,多报的305亩扶贫资金由县扶贫办作为工作经费使用。2009年12月16日,由县扶贫办向县X组申请项目资金x元。2010年5月5日,县财政局将该项目资金x元下拨到县农业局对公帐户,梁某从县农业局财会人员处领到x元的现金支票并从银行取出该笔款项后,将x元用于支付购买195包甜玉米种子的种子款,剩余x元,其中支付县扶贫办工作经费x元,为县扶贫办支付汽油款5000元、结付县楼外楼餐费6000元,余下的x元钱,被告人梁某占为己有。

此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梁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代表县农业局在2009年下半年与县扶贫办合作种植甜玉米的扶贫项目过程中,擅自将甜玉米种子的价格从每包85元提高到110元报给县扶贫办从中赚取差价的犯罪事实,而扶贫办又将种子款提高到每包150元的价格。还供述了在此次扶贫工程中的500亩中有300亩为虚报,此笔虚报的款项作为扶贫办的办公经费。梁某领出此笔扶贫款x元后,除支付给扶贫办x元,种子款200亩x元之外,余下的x元钱占为己有的犯罪事实。此事梁某没有向单位领导汇报过。

2、扶贫办的覃××、潘××的证言,证实将每包甜玉米种子从110元加大到150元,而且要将虚报的约300亩扶贫款作为扶贫办的办公经费。该项目实施结束后,扶贫办收到梁某交来的x元钱。

3、钟山县财政局农业股提供的相关书证,证实了此笔款项的来源、用途并证实此笔资金已实际拨付到县农业局财务账上。

4、钟山县农业局提供的相关书证,证实此笔扶贫款x元已由梁某领出。

5、钟山县农业局提供的相关证明,证实梁某没有将自己非法所得交回本单位财务。

6、莫××的证言,证实其卖给李×、梁某的甜玉米种子每包价格为85元。所开出的发票是应李×、梁某的要求加大金额所开出的。

7、钟山县农业局经作站副站长黄××、莫××两人的证言,证实近年来梁某从来没有交过钱回站里。

8、钟山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出具的“钟山县X区X村实际领取甜玉米种子的补充说明”,证实2009年下半年开展重点产业开发甜玉米种植扶贫过程中,在区X村甜玉米种植的实际种植面积为195亩,在县农业局经济作物站共领取甜玉米种子195包。同时列出区X村的范围,并证实公安镇X区X村。

9、证人莫××、雷××、廖某甲、闭××、莫××、莫××、黎××、梁××、梁××、莫××、梁××、廖某甲、李××、莫××等人的证言证实梁某和扶贫办虚报300亩甜玉米种子的事实。

10、被告人陶某的证言,证实他是钟山县X村人,2009年3月20日他到梁某处领取了60包种子,当时没有付给梁某种子款,只写了一张收到甜玉米种子60包的收据,但由于嘉宝公司不按合同办事,收购甜玉米的时候压低价格,所以他不愿支付种子款。并证实他所在的村X村。

二、受贿罪:

(一)2009年下半年,被告人梁某受钟山县农业局的委派,代为采购化肥发放给两安乡种植中草药的农户,梁某找到钟山县果园化肥店的陶某老板,决定在其化肥店购买21.6吨化肥,总价格为x元,由陶某将所购化肥送到两安乡农户手中。到了2009年8月25日,梁某拿陶某开出的化肥发票,到农业局财务室报帐,农业局财会人员开出现金支票给梁某,梁某与陶某到钟山县X路农业银行营业厅,由梁某办好取款手续后,由陶某将钱取出,取出钱后,陶某用报纸将其中5000元包好,在农业银行营业厅门口的公路边,将这5000元送给梁某,梁某将非法收受的5000元钱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开支。

此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梁某的供述,证实其代表农业局向陶某购买化肥的过程中收受陶某送给的人民币5000元。同时还供述陶某是为了感激他本人在购买化肥方面给予的关照,才送钱给他本人的。

2、陶某的证言,证实由于梁某在购买化肥方面关照了自己而送了5000元钱给梁某的事实。

3、钟山县农业局财务室提供了相关的书证,证实此笔款是由梁某代表农业局向陶某购买化肥的业务发生情况。

(二)2009年被告人梁某受钟山县农业局的委派,利用其在协助望高工业区贺州嘉宝食品有限公司在钟山县X村推广甜玉米种植的过程中,非法收受公安镇X村委副主任钟××送给的人民币2000元。

此节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梁某的供述,证实其在2009年协助望高嘉宝食品有限公司在钟山县X村推广甜玉米种植的过程中,收受公安镇X村委副主任钟××送给的人民币2000元。并证实钟观凤是出于感激他本人,在种植甜玉米方面得到了他本人的关照,才送钱给他的。

2、钟××的证言,证实落实到公安镇X村种植甜玉米的实际亩数为151亩,上报给农业局的是219亩,县农业局补助每亩100元的种子款共x元给仁里村种植甜玉米的农户,他从虚报的6800元中拿出2000元钱送给梁某,以此感谢梁某的帮忙。

3、证人陶某、廖某甲、董某、廖某乙人的证言,证实在钟观××处实际领取甜玉米种子的数量,印证了钟××的证词。

4、钟××提供的书证,证实了其实际发放甜玉米种子的数量151亩共x元。

5、钟山县农业局提供的相关书证证实了该笔业务已实际发生以及钟××实际领取了x元钱的事实。

公诉机关还向法庭提供如下综合材料:

1、暂扣款票据,证实梁某已向检察机关退出赃款x元存放在钟山县财政专户。

2、钟山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证明,证实检察机关是在掌握梁某全部贪污的线索及掌握梁某收受钟××送给的2000元好处费的线索后,梁某才如实供述其贪污和受贿钟××2000元的犯罪事实,但同时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收受陶某5000元好处费的事实。

3、钟山县农业局证明,证实梁某任职情况。

4、证明二份,证实经作站没有收到梁某交来的钱。

5、户籍证明,证实梁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梁某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钟山县扶贫开发办公室2010年12月16日出具的“钟山县X村X年领取甜玉米种子的情况说明”,证实钟山县扶贫办2009年下半年在开展重点产业开发甜玉米种植过程中,各贫困村在农业局经济作物站共领取甜玉米种子255包的事实。

2、汽油费发票16张,金额为人民币1973元;餐费35张,金额为人民币7550元。证实在2009年度被告人受钟山县X村宣传、技术指导种植甜玉米过程中的用油、用餐的开支情况。

3、陶某2009年3月20日分领取甜玉米种子60包的收据一张。

被告人梁某提供的证据1,有钟山县扶贫办2011年2月16日出具的“钟山县X区X村实际领取玉米种子的补充说明”予以更正,本院采纳县扶贫办2011年1月16日的补充说明,故对被告人提供的证据1,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提供的证据2,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到扶贫村指导种植甜玉米过程中所支出的费用,应该符合财务开支制度,梁某所提供的支出凭证不符合财务开支制度,对其支出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人提供的证据3,经查,陶某不属于区X村范围,不属于扶贫对象,对陶某在梁某处领取的60包甜玉米种子,不能冲抵扶贫项目中来。对证据3,不予以确认。被告人梁某还提出其给了刘荣××2000元作为种植甜玉米发动、收购的劳务费及伙食费包干等使用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梁某的此项支出是否属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在购买向日葵种子过程中贪污公款600元。经查,被告人梁某的二次供述对购买向日葵种子汇款给莫××事实不一致,且汇款的票据中的2010年5月13日汇款4400元是否是购买向日葵种子的事实不清,故本院对起诉书指控的此单事实,暂不予认定。

综上,被告人梁某共贪污公款x元,受贿7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套取国家扶贫资金x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梁某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7000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贪污罪、受贿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一人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构成贪污罪不成立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加大甜玉米种子的进货价格,虚报套取了国家资金x元,占为已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对辩护人的梁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梁某主动交待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犯罪的事实,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向检察机关退出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某八十六条、第三某八十三某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检察机关的贪污赃款x元、受贿赃款7000元予以没收,由检察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英

人民陪审员朱德瑾

人民陪审员曾宪和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卢晓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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