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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某甲与被告苏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余某乙(余某甲父亲),男,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余某甲与被告苏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宣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甲诉称,2011年7月2日0时50分,原告余某甲步行泌阳县X路方城沈记烩面馆门前时,被被告苏某之驾驶的无牌轿车撞伤,随后被告苏某之驾车逃逸。现要求被告苏某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x元,并由被告苏某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日0时50分,被告苏某之无证驾驶无牌轿车沿文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泌阳县X路方城沈记烩面馆门前时,将对向步行的余某甲相撞,造成余某甲受伤,发生事故后苏某之驾车逃逸。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书泌公交认字[2011]第X号,认定苏某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余某甲于2011年7月2日被送到泌阳县中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x.24元,于2011年10月23日出院,住院112天,陪护二人。2011年10月13日驻中誉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余某甲构成8级伤残,因左膝交叉韧带断裂及内侧副韧带损伤,需二次手术行左膝关节镜下韧带重建术,依据《河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治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目录(试行)》标准约需x元。鉴定费用1400元。

另查明,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3682.21元/年,农、林、牧、渔业为x元/年,平均每天43.8元。余某甲生于X年X月X日,农村户口。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本案计赔的损失为:医疗费x.2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12天×20元/每天=2240元,营养费112天×15元/每天=1680元,护理费112天×43.8元/每天=4905.6元,伤残赔偿金5523.73元×20年×30%=x.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1400元,二次手术费x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x.22元。

由于被告苏某之未投交强险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苏某之对原告所受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合计x.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之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十一万五千八百一

十二元二角二分。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苏某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宣周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姜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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