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安X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X,男,汉某,
委托代理人程XX,女,汉某,
被告李XX,男,汉某,
原告西安X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X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X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原告将车牌号为陕X的起亚牌赛拉图小汽车1辆租赁给被告使用,约定租期为1个月,月租金为4300元。2009年11月31日,该车租期届满,原告通知被告交车,但被告未按时交车,并称要续租1个月,且缴纳了部分租金2300元。2009年12月20日,被告驾驶该车行至高泾路通远北十字时,发生交通事故。X县交警大队作出的(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此后,车辆直到2010年1月31日才修理完毕,期间车辆误工42天(自2009年12月20日起至2010年1月31日止)。因被告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为x元,事故还加速车辆折旧和备用胎丢失等损失。此外,还有X县交警队罚款200元也应由被告承担。现被告既不给付剩余租金也不赔偿各项损失。原告无奈,诉来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租赁费566元(自2009年11月31日起至2009年12月20日止)、车辆误工损失3611元(4300元÷30天×42天×60%=3611元)、车辆折旧损失5880元(x元×20%=5880元)、车辆备胎丢失损失780元、租赁期间罚款200元,合计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西安市汽车租赁合同(3页)、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4页)、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1份)、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1份)、收某(1份)、陕西省当场处罚定额收某(10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异。
被告李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0日,被告李XX曾向原告西安X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租赁伊兰特轿车1辆,伊兰特轿车租期于2009年10月31日到期。伊兰特轿车租赁到期后,被告表示要换车继续租赁,并指定在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门前换车。经双方协商,原告将车牌号为陕X的起亚牌赛拉图小汽车1辆租赁给被告,并送往被告指定地点,后原告将陕x的起亚牌赛拉图小汽车交付给被告李XX委托的收某人马鑫,并由马鑫代李XX与原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编号XZA(略))。车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为每月4300元,租赁期为1个月。合同第六条第2款还约定:“2、车辆出现事故后或事故车辆维修后恢复使用并造成贬值的,乙方在承担保险公司按投保总额赔付后不足部分的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后,还要承担加速折旧费,加速折旧费为总修理费用的20%,承担保险公司赔付期间或车辆修理期间租赁费用的60%。修理期间为甲方确认事故后送入修理厂之日至将车辆修复到相当于发车时车况后从修理厂取出止;保险赔付期间为保险公司报案之日至保险公司赔付之日止。”
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的同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租赁费,2009年11月17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2300元租赁费。2009年11月30日,租赁合同到期,但被告李XX未返还车辆。此后,被告分别于2009年12月5日、2009年12月15日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300元、1000元。2009年12月20日,被告驾驶该车行至高泾路通远北十字时,发生交通事故。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此后,该车辆直到2010年1月31日才修理完毕,期间车辆误工42天(自2009年12月20日起至2010年1月31日止)。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为x元,丢失备用胎价值为780元;此外,X县交警队当场处罚罚款200元。故此,原告西安X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诉来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其支付剩余租赁费566元(自2009年11月31日起至2009年12月20日止)、车辆误工损失3611元(4300元÷30天×42天×60%=3611元)、车辆折旧损失5880元(x元×20%=5880元)、车辆备胎丢失损失780元、租赁期间罚款200元,合计x元。
又查明,车牌号为陕X的起亚牌赛拉图小汽车系案外车辆所有人授权原告西安X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对外出租。
以上事实,有西安市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X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收某、陕西省当场处罚定额收某、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具有将车牌号为陕X的起亚牌赛拉图小汽车出租给被告李XX的权利;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汽车租赁合同虽约定租赁期限,但被告逾期不归还租赁车辆,故应以交还租赁汽车的时间为支付租金期限,以实际租赁期限为支付租金的依据。原告现依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请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11月31日至2009年12月20日期间的剩余租赁费566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第六条第2款中还明确约定了车辆加速折旧费及车辆保险赔付、修理期间的租赁损失计算办法,原告依合同约定请求被告支付车辆保险赔付、修理期间的租赁损失3611元(4300元÷30天×42天×60%=3611元)、车辆加速折旧费5880元(x元×20%=5880元),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此外,因被告在租赁该车辆期间发生事故,造成的车辆备胎丢失损失780元、租赁期间罚款200元,亦应由被告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西安X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汽车租赁费566元;
二、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西安X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车辆保险赔付、修理期间的租赁损失3611元、车辆加速折旧费5880元、车辆备胎丢失损失780元、租赁期间罚款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6元,原告已预交,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李XX应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徐严
二0一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侯莹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