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效田、夏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征得公诉人、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春季至2003年5月间,被告人朱某某伙同朱某x、王xx、朱某x(均已判决),先后在鹿邑县X乡、玄武镇、柘城县X乡、张桥乡X村民家中盗窃彩电2台、黑白电视机1台、桐树23棵、鸡蛋17筐、山羊3只、诺基亚手机2部、话塞20多个、煤气罐、架子车、铝盆、气筒、被子、衣服等物,现金438元,总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一x、田一x、刘一x、赵二x、秦xx、李一x、李二x、刘二x、刘三x、田二x、胥xx、刘四x等人陈述,同伙人朱xx、王xx、杨xx供述,鉴定结论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预谋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合法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马献科
审判员皇永超
审判员白霞
二O一O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