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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甲诉王某丙、王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甲。

法定代理人卢某乙,系原告卢某甲之父亲。

原告卢某甲委托代理人磨广识,武鸣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住南宁华侨投资区宁武农场旧圩队X号。

被告王某丙。

被告王某丁,系被告王某丙之儿子。

原告卢某甲与被告王某丙、王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健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韦长信、李志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方志勇担任记录。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卢某乙、委托代理人磨广识、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甲诉称:2009年6月13日13时许,被告王某丙驾驶x号两轮摩托车沿041县道从双桥往宁武东王某方向行驶,原告驾驶桂x号两轮摩托车相对方向行驶,双方行至武鸣县041县道8km+200m地点会车时,被告王某丙驾驶的桂x号车上横捆绑的多功能拖拉机的传动轴碰刮原告的左上臂造成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要求被告王某丙送其到医院诊治,被告不理,双方各自撤离现场,后原告由他人送往武鸣县人民医院急诊并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肱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原告经治疗伤情较稳定后于2009年6月25日出院。事故当天17时30分,经原告家属报案后,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立案受理,因双方各自撤离现场,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09年7月22日作出南公交证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综上所述,被告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车上超宽载货物、占道行驶等违章和过错,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属单方过错,应承担该事故损害赔偿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某丁系桂x号车辆的车主,将未经年审合格的机动车交给被告王某丙驾驶上路,违反交通法相关规定,应承担本案损害赔偿连带责任,桂x号车主卢某斌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放弃对卢某斌的追诉。原告受伤后不但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和阻碍原告正常学业,而且遭受严重的精神痛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法院判决被告王某丙、王某丁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825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1575元、陪人护理费498.55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交通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42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事实;2、询问笔录,证明原告、被告、证人陈述交通事故过程;3、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证明原告、被告对交通事故过程陈述事实;4、卢某斌的机动车行驶证(正副证),证明桂x车辆车主、年审、交强险事实;王某丙的机动车驾驶证(正副证),证明其持无效驾驶证事实;6、常住人口查询信息,证明王某丁身份事实;7、桂x号车辆信息,证明桂x号未年审事实;8、居民身份证,证明王某丙身份事实;9、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卢某甲伤情及住院事实;10、门诊病历,证明卢某甲伤情及住院事实;11、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卢某甲住院支付医疗费事实;12、医疗费项目清单,证明卢某甲住院期间各项费用清单;13、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卢某甲支付门诊费用事实;14、常住户口登记卡,证明卢某甲及其家庭成员关系;15、南宁市X路客运定额发票,证明卢某甲交通费用事实。

被告王某丙辩称:原告卢某甲起诉状中所述与真实不符。事实是:2009年6月13日13时许,被告王某丙驾驶桂x号两轮摩托车从双桥回东王某途中,车行至伏唐灵泉屯附近时,见一辆搭人的红色二轮摩托车从相对方向驶来,当时看见那个车手往后转头跟搭在后面的人说话,整个车已占过被告的车道,被告看见后就慢慢的踩刹车,尽量避让到道路的边右缘,并大声喊叫提醒对方,但对方没听,车速又快,就把被告的摩托车撞翻到右路边的水沟里,并被摩托车压住,动弹不得。原告卢某甲趁机逃逸,被告后经路人搭救方才脱险。当时被告见肇事者已逃逸,又来不及看清车牌,打算吃哑巴亏就算了,没想到对方恶人先告状,反倒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感到十分冤枉。原告的伤不可能是被告引起的,其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但是原告卢某甲撞被告人后逃逸,造成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应对被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王某丁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完全是由原告造成的,且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十几分钟后才返回现场,致使交警无法勘查现场,这都是原告的过错,原告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

被告王某丙申请本院向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取证的材料有:王某合、廖高益的证言笔录,交警刘忠、李培京到现场所拍的照片及双方当事人的调查笔录。本院向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取得的材料有:王某合的询问笔录、现场所拍的照片,无廖高益的询问笔录。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的民事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请求两被告连带赔偿的各项损失的依据是什么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3日13时许,被告王某丙持无效的摩托车驾驶证驾驶王某丁未检验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沿041县道从双桥往宁武东王某方向行驶,卢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x号两轮摩托车相对方向行驶,双方行至武鸣县041县道8km+200m会车时,桂x号车上捆绑的多功能拖拉机的传动轴与桂x号车发生碰刮,造成双方驾驶员王某丙、卢某甲受伤。后原告由他人送往武鸣县人民医院急诊并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肱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原告经治疗伤情好转后于2009年6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入院诊断一致。出院医嘱:1、禁止提拉重物及左上臂剧烈运动至少3个月,何时能提拉重物由专科医师决定;2、出院后继续行左上肢功能锻炼;3、每半个月回院复诊,3个月复查照片;4、骨折愈合好后由专科医师决定拆除内固定物;5、带药出院。原告住院治疗13天,共开支医疗费8259.87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卢某甲的伯父卢某英于当日17时30分到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值班室报案,该大队当日受理后,因各自撤离现场,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2009年11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向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取得的材料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卢某甲主张被告王某丙有过错,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受伤;被告王某丙则主张原告卢某甲有过错,致使发生交通事故;但双方均无充分证据证明各自的事实主张,综合本案的所有证据亦未能认定原告卢某甲与被告王某丙发生交通事故的成因。由于原、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均未报警,致使事故现场不存在,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故原告卢某甲与被告王某丙应对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报警的后果承担责任。原告卢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被告王某丙持无效的摩托车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致使两车发生碰刮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卢某甲与被告王某丙双方均存在过错,根据公平原则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卢某甲、被告王某丙对本案的发生,各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卢某斌系桂x号两轮摩托车的车主,将该车交给无机动车驾驶证的原告卢某甲驾驶,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原告卢某甲承担责任部分的30%,但由于原告卢某甲放弃对卢某斌的起诉,是原告自愿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故本院应予准许。原告卢某甲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原告卢某甲承担责任的部分由其监护人卢某乙负责承担。被告王某丁系桂x号两轮摩托车的车主,将未检验的两轮摩托车交给持无效的摩托车驾驶证的被告王某丙驾驶,对本案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承担被告王某丙承担责任部分的30%。据此,本院参照二00九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核定本案产生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8259.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40元/天×13天)、3、营养费195元(15元/天×13天)、4、护理费498.55元(38.35元/天×13天)、5、交通费5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根据原告卢某甲的伤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共计x.42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王某丙、王某丁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因被告王某丙、王某丁不是共同侵权造成原告卢某甲受伤,原告的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以支持,故被告应按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其计算正确,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后期治疗费4000元,因该费用尚产生亦未确定,故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三)项、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丙赔偿原告卢某甲医疗费825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195元、护理费498.55元、交通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x.42元的50%部分的70%即3683.20元;

二、被告王某丁赔偿原告卢某甲医疗费825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195元、护理费498.55元、交通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x.42元的50%部分的30%即1578.51元。

案件受理费298元,原告卢某甲负担220元,被告王某丙、王某丁负担78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8元,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马健裁

人民陪审员韦长信

人民陪审员李志明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方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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