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乙,男,77岁。系被害人谭某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谭某平,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戊,外号“云哑巴”,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某,湖南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廖某己,衡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李某庚,外号“和尚”,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龚某,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辛,外号“勇徕”,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壬、傅某某,湖南群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易某某,湖南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某,又名胡某豪,外号“豪哥”,男,X年X月X日出生。2002年因犯非法持有假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癸,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匡某某,外号“平徕”,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苏某某,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湘衡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戊、李某庚、王某辛、雷某某、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匡某某犯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廖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以湘衡检刑诉字(2010)第X号补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辛犯故意伤害罪,分别于2009年12月31日、2010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1月21日、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谭某平,被告人李某戊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廖某己,被告人李某庚及其辩护人龚某,被告人王某辛及其辩护人肖某壬、傅某某,被告人雷某某及其辩护人易某某,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癸,被告人匡某某及其辩护人苏某某,被告人廖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陈衡秀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罪。2009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戊贩卖毒品麻古13次共计9.04万粒。被告人李某庚贩卖毒品麻古7次共计6.56万粒。被告人王某辛贩卖毒品麻古12次共计4.4万粒。被告人雷某某贩卖毒品麻古4次共计2.4万粒。被告人胡某某贩卖毒品麻古2次共计8600粒。被告人曾某某贩卖、运输毒品麻古2次共计8800粒。被告人匡某某运输毒品麻古4800粒。被告人廖某某非法持有毒品麻古3800粒。
(二)故意伤害罪。2004年10月27日凌晨4时许,王某生(已判刑)伙同被告人王某辛、王某某、匡某、“全锡”、“常来”、“顺来”、“癫子”等人与被害人谭某某、谭某丙、李某丁等人在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蚬涌工业城涌惠粮油店赌博时发生口角,王某生、王某辛持刀刺谭某某、谭某丙、李某丁数刀,造成谭某某失血性休克死亡、谭某丙重伤、李某丁轻伤。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分别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戊、李某庚、雷某某、胡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辛的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匡某某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廖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乙、谭某丙、李某丁请求判令被告人王某辛与同案犯王某生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x元。
被告人李某戊、李某庚辩称起诉书指控其在2009年5月份的一天贩卖麻古4.6万粒(即起诉指控的第七次贩毒)不是事实;其各自的辩护人亦均提出该指控证据不足。
被告人李某戊、王某辛辩称起诉书指控其在2009年4、5月期间贩卖给“陀子”1200粒麻古、贩卖给“阿斌”1000粒麻古(即起诉书指控的第11、12次贩毒)均不是事实;其各自的辩护人亦提出该指控证据不足。
被告人李某戊的辩护人还提出李某戊有重大立功表现,请求对李某戊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庚提出公安机关对其有刑讯逼供行为,并辩称其在2009年6月17日与曾某某、“老亲”共同购买的5000粒麻古是按份出资购买的,除去已吸食的200粒,其只承担贩卖其中三分之一即1600粒麻古的责任(起诉书指控的第1次贩毒)。其还辩称起诉书指控其在2009年5月先后2次通过王某辛从李某戊处买了共计3200粒麻古卖给“邵阳人”及指控其在2009年6月初的一天打电话叫李某戊卖2000粒麻古给在长沙市的朋友的证据均不足(即起诉书指控的第8、9、10次),其辩护人亦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某辛辩称其只是用脚踢了被害人谭某某,没有用刀刺被害人谭某某、谭某丙、李某丁。其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王某辛持刀刺被害人谭某某、谭某丙、李某丁的证据不足。其辩护人还提出王某辛在贩卖毒品犯罪中系从犯,在故意伤害犯罪中有自首情节,请求对王某辛从轻处罚。
被告人雷某某辩称其是从犯;其辩护人提出雷某某有一患癫痫病的未成年儿子,而其丈夫是本案被告人李某戊,鉴于雷某某是初犯、从犯及其家庭情况,请求对雷某某减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辩称,其对公安机关在2009年6月18日从其车上缴获的麻古不知情;其没有在2009年4、5月份通过王某辛、李某庚从李某戊手中购买麻古。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胡某某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胡某某的行为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对曾某某有刑讯逼供行为,曾某某还辩称其没有贩卖麻古的行为;曾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曾某某贩卖、运输毒品的证据不足。
被告人匡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匡某某是从犯。
被告人廖某某辩称其不知王某辛交于他的是麻古。其辩护人辩称,廖某某主观上对王某辛交于他的是否系毒品不明知,起诉书指控廖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一)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2009年3月至6月,被告人李某戊为主贩卖毒品麻古11次计x粒,约3391.6克;被告人李某庚贩卖、运输毒品麻古5次计x粒,约1258克,其中为主贩卖、运输4次计x粒,约1000余克;被告人胡某某为主贩卖毒品麻古共计2次计7100粒,约591克;被告人王某辛参与贩卖毒品麻古10次计x粒,约3341.6克;被告人雷某某参与贩卖毒品麻古4次计x粒,约2000克;被告人曾某某贩卖、运输毒品麻古2次计8800粒,约733克,其中为主贩卖、运输麻古1次计4800粒,约400克;被告人匡某某为主运输毒品麻古4800粒,约400克;被告人廖某某非法持有毒品麻古3800粒,计约316克。
1、2009年6月上旬左右,被告人李某庚、曾某某共同出资在云南省景宏市通过“老亲”(真实姓名不详)从毒贩手中以12.5元/粒的价格购得毒品麻古5000粒,李某庚、曾某某、“老亲”从中食吸了200粒。6月15日,曾某某经与李某庚商量后打电话要被告人匡某某将剩下的4800粒麻古运回祁东县城,许诺事成后付给匡1.2万元运费,匡某示同意。
同年6月16日,为卖麻古给赌场的人吸食,被告人胡某某打电话询问被告人李某戊是否有麻古卖,李某戊答应如有麻古就联系胡某某。
同年6月17日上午,已先期从云南回到祁东县城的李某庚打电话给李某戊称其与曾某某有几千粒麻古,要李某戊帮其出售,李某戊同意帮李某庚将该麻古卖给胡某某,但要求李某庚给其200粒麻古吸食,李某庚征求曾某某的同意后答应了李某戊。尔后,李某戊打电话通知被告人胡某某到祁东县城来买麻古,胡某某即带被告人廖某某驾驶胡某某的沃尔沃湘A-x牌轿车从长沙市赶到祁东县城并住入祁东县城振新宾馆608房,但廖某知胡某他到祁东的目的是为了买卖麻古。
6月17日下午,匡某某将该4800粒麻古从云南省景宏市运回祁东县城交给曾某某,并向曾某要运费,曾某应将麻古卖出后即付运费给匡,匡某提出异议。尔后,曾某某将该4800粒麻古送到祁东县英姿宾馆502房交给李某庚。李某庚从中拿出500粒放在自已身上(该500粒后被李某庚在被抓捕时丢弃),另从中拿出100粒与李某戊验货时吸食,然后将剩下的4200粒麻古交予李某戊。李某戊从中拿出200粒麻古放在自已身上,将剩下的4000粒麻古用蓝色塑料袋装好放在被告人李某庚1台湘x广本轿车内。当晚8时左右,李某戊赶到祁东县城振新宾馆608房对胡某某讲只能卖给胡某某4000粒麻古,且要31元/粒,胡某示同意。李某戊遂将身上带的200粒麻古交给胡,并随即打电话安排被告人王某辛从湘x广本轿车内的蓝色塑料袋里拿出200粒麻古(该200粒后被公安机关从王某身上缴获),将剩下的3800粒麻古交给胡某某的接货人廖某某。廖某货时知道该蓝色塑料袋内装的是麻古,并携带该麻古从祁东县城来到衡阳市。次日凌晨2时许,廖某某在衡阳市将该3800粒麻古交给胡某某并随同胡某某驾驶沃尔沃湘A-x牌轿车往长沙返回,当途经衡大高速公路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胡某在沃尔沃湘A-x牌轿车上的4000粒麻古亦被当场缴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抓获被告人李某戊、王某辛、胡某某、廖某某的经过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及缴获的毒品和犯罪工具照片,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衡)鉴(化)字(2009)X号毒品检验报告单,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湘)公(物)鉴(理化)字(2009)X号毒品检验报告,证实2009年6月18日凌晨2时许,公安机关从胡某某驾驶的车牌为湘A-x沃尔沃轿车内搜缴的约4000粒(净重约350克)红色小药丸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毒品成分(即麻古),其中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为14.74克/100克。
(2)被告人李某庚、曾某某的供述,其在侦查阶段承认与“老亲”共同出资在云南省景宏市毒贩手中买了5000粒麻古,除吸食了200粒外,另4800粒由曾某某出面联系并雇匡某某运回了祁东,其事前商量付给匡某某的运费为1.44万元。李某庚还供称运回祁东的该4800粒麻古中,被其与李某戊验货时吸食约100粒,送给李某戊200粒,为逃避公安机关缴获被其丢弃约500粒,另4000粒由他和曾某某交给李某戊卖给了胡某某。
(3)被告人匡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了其帮曾某某从云南省景宏市运了4800粒麻古到祁东县城的事实。
(4)被告人李某戊对其在2009年6月17日晚帮助李某庚、曾某某卖给胡某某4000粒麻古的事实供认不讳,且其所供与李某庚、曾某某的供述吻合,能相互印证。
(5)被告人王某辛对其在2009年6月17日晚帮李某戊送3800粒麻古给廖某某的事实供认不讳,并证实其将塑料袋交给廖某某时,廖某某知道该塑料袋里装的是麻古,廖某时还要他将车开到偏僻的地方交货。
(6)被告人廖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帮胡某某从王某辛手中拿了3800粒麻古并保管该麻古的事实。
(7)被告人胡某某在侦查阶段详细供述了其在2009年6月17日晚为贩卖而从李某戊手中购买4000粒麻古的经过,其所供与上述证据吻合,且有证人王某某证言相印证。
2、2009年3月底4月初的一天,“阿兵”(在逃)打电话为其一个“广东朋友”(真实姓名不详)向被告人李某戊求购x粒麻古,李某戊因交通事故受伤躺在家,遂安排其妻即被告人雷某某、王某辛与王某徕(在逃)到祁东县归阳高速公路连接线处将x粒麻古卖给了“阿兵”的“广东朋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戊、王某辛、雷某某亦当庭供认,且其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证人王某某证言吻合。
3、2009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向被告人李某戊求购15万元麻古,价格为31元/粒。次日,李某戊因欲去云南,遂携带麻古与被告人李某庚、王某辛等人从祁东县来到长沙市并住入长沙市华天宾馆。之后,李某戊叫王某辛拿一包麻古交给亦住在华天宾馆的胡某某验货,胡某货后交给王某辛15万元购毒款。王某到该笔钱后打电话告诉李某戊可以交易,李某戊便安排李某庚将15万元的麻古送到胡某某房间外交给王某辛,并叫李某庚从王某辛手中拿走了该15万元钱。王某辛将15万元的麻古交给胡某某,胡某中吸食几粒认为其中部分麻古质量不行,遂只买了3100粒,其余麻古当即退给了李某戊,李某戊叫李某庚退给胡某某5.3万元。之后,李某戊将这次尚未卖出的麻古用于其与朋友食吸。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辛、李某庚的供述,其均供称帮李某戊在长沙市华天宾馆卖过麻古给胡某某,因胡某某认为其中有部分麻古的质量不行,这次李某戊实际只卖给胡某某9万多元钱的麻古。
(2)被告人胡某某在侦查阶段承认其在长沙华天宾馆从李某戊处买了3100粒麻古,当时李某戊是叫李某庚、王某辛送的货。
(3)被告人李某戊当庭对其在长沙市华天宾馆以31元/粒的价格卖了9万多元的麻古给胡某某的事实供认不讳。
4、2009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曾某某对被告人李某庚称一个叫“李某”(真实姓名不详)的长沙市朋友要买4000粒麻古,李某庚便打电话向被告人李某戊求购,李某戊随即安排被告人王某辛以25元/粒的价格在祁东县境内卖给李某庚麻古4000粒。当晚,李某庚、曾某某赶到长沙市芙蓉华天宾馆将该4000粒麻古以29元/粒的价格卖给了“李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辛对其在2009年5月的一天帮李某戊卖给李某庚4000粒麻古的事实当庭供认不讳。
(2)被告人曾某某供述:“今年端午节的那一天,李某庚在长沙的一个叫‘李某’的朋友打电话给我,说要买4000粒麻古,他打不通李某庚的电话就打我的电话,问我买不买得到,我就打电话告诉李某庚,李某庚就打电话给李某戊买4000粒麻古,谈好价钱是25元/粒。当天晚上10点钟左右,李某戊的马仔王某辛就将麻古送给了李某庚。我们当晚就租车赶到长沙芙蓉宾馆将4000粒麻古以29元/粒的价格卖给了李某。”
(3)被告人李某庚在侦查阶段承认其与曾某某从李某戊手中买了4000粒麻古卖给了长沙市一个叫“李某”的人。
(4)被告人李某戊在侦查阶段供述了其安排王某辛卖了4000粒麻古给李某庚的事实,且其所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5、2009年6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辛打电话告诉被告人李某戊称其朋友“老睾”要买2000粒麻古,李某戊遂安排被告人雷某某将2000粒麻古送到祁东县城戏园子旁边交给王某辛。王某辛随即赶到祁东县城声源歌厅门前将该2000粒麻古卖给了“老睾”。事后,王某辛将该卖毒款全部交给了李某戊。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辛、雷某某、李某戊当庭供认不讳,且其所供能相互印证。
6、2009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辛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戊称“老睾”还要x粒麻古,李某戊遂安排被告人雷某某将x粒麻古送到祁东县城戏园子附近交给王某辛。王某辛随即赶到祁东县城西加油站附近将该x粒麻古卖给了“老睾”。事后,王某辛将25万元卖毒款全部交给了李某戊。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辛、雷某某、李某戊当庭供认不讳,且其所供能相互印证。
7、2009年5月下旬,被告人李某戊安排被告人王某辛分2次卖给被告人李某庚共计3200粒麻古。李某庚通过“周某通”(真实姓名不详,在逃)分2次将该3200粒麻古卖给了“邵阳人”(真实姓不详)。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人肖某某证言和被告人李某庚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戊、王某辛亦当庭供认不讳。
8、2009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戊要被告人王某辛帮其卖2000粒麻古给被告人李某庚一个在长沙市的朋友李某(真实姓名不详),然后安排雷某某将2000粒麻古交给王某辛。第三天凌晨2时左右,王某辛到长沙市将该2000粒麻古卖给了李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戊、王某辛、雷某某当庭供认不讳,且其所供能相互印证。
9、2009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戊安排被告人王某辛在祁东县城振新宾馆506房卖给邵阳人2000粒麻古,得赃款5.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辛当庭供认不讳,且其所供与被告人李某戊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吻合,能相互印证。
10、2009年3至4月份,被告人李某戊先后2次卖给王某某共计400粒麻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人王某某证言及被告人李某戊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予以证实。
(二)故意伤害事实。2004年10月26日晚9时左右,被告人王某辛与同伙王某生(已判刑)、王某某、匡某、“全锡”、“常来”、“鸭婆”、“癫子”等人与被害人谭某某(殁年28岁)、谭某丙、李某丁等人在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蚬涌工业城明和电子厂宿舍楼下用扑克“打金花”(赌博的一种方式)。谭某某、谭某丙认为“鸭婆”“常来”等人看扑克牌的方式有偷换牌的嫌疑,要求“鸭婆”“常来”改变看牌方式。在旁边观看的“癫子”等人便对谭某某、谭某丙不满。次日凌晨4时左右赌博结束,“常来”讲其输了钱。此时,“癫子”突然冲上去将骑摩托车准备离开的谭某丙拉下车,王某辛、王某生、“鸭婆”“全锡”等人见状冲上去对谭某丙拳打脚踢,并殴打上前劝解的谭某某、李某丁。在殴打过程中,王某生、王某辛持匕首朝谭某某、谭某丙、李某丁身上连捅数刀。经法医鉴定,谭某某系被人用锐器刺伤胸部致上腔静脉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谭某丙为重伤、九级伤残,李某丁为轻伤。
2004年12月5日,公安机关将王某生抓获,2005年4月21日王某生被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判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乙、邹尉蓝、谭某纤、李某丁经济损失共计x元,赔偿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丙经济损失共计x.29元。
2009年6月18日,被告人王某辛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6月21日,王某辛供述了其与同伙王某生等人殴打谭某某、谭某丙、李某丁,并致谭某某死亡的事实。同年8月10日,祁东县公安局据此书面要求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万江分局协查此案,该局于同年9月8日回函称其所在辖区没有发生该案件。同年12月31日,公诉机关向本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辛犯贩卖毒品罪,未指控王某意伤害犯罪。2010年1月6日,被告人李某戊委托其辩护人向本院及公诉机关检举王某辛故意伤害犯罪事实,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同年2月22日,经祁东县公安局侦查核实,公诉机关补充起诉指控了王某辛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死亡证明书、尸检照片、验伤照片及法医鉴定结论,证实谭某某因抢救无效于2004年10月27日上午6时45分死亡,其右额部、左面部、左肩部、项背部挫擦伤,右耳后皮下出血,左上臂1处贯通伤,左胸部1处刺创,右腹部挫擦伤,臀部4处刺创,右腰部1处刺创,右小腿前侧1处皮肤裂口,左侧第一肋间近胸骨处有1创口,前纵膈血肿,上腔静脉破裂。结论符合被人用锐器刺伤胸部致上腔静脉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伤者谭某丙左膈肌、脾破裂,创伤性失血性休克,系重伤、九级伤残。
伤者李某丁左背部1处刀刺伤,左臀部2处刀刺伤,系轻伤。
(2)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中心现场位于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蚬涌工业城明和电子厂宿舍楼下第三间店铺门口。
(3)被害人谭某丙、李某丁的陈述,证实2004年10月27日凌晨4时左右,其与谭某某三人在东莞市万江区蚬涌工业城明和电子厂宿舍楼下赌博结束准备离开时被一伙人殴打并用刀刺伤,其中谭某某被这伙人用刀刺死。
(4)证人周某、刘某某证言,证实谭某某系被人持刀刺死及谭某丙、李某丁系同一伙人持刀刺伤的事实。
(5)证人王某某证言及辩认笔录,证实其目睹王某生、王某辛用刀刺了谭某某、谭某丙。
(6)证人王某某、曹某某证言,证实其在当天早晨6点钟左右看到来其所在的湘菜馆吃早餐的王某辛裤子上有血迹,并听到王某生、“癫子”“鸭婆”“全锡”和王某辛等人在议论打架的情况时说王某生和王某辛用匕首捅伤了人。
(7)同伙王某生的供述,其供称自己在一名男子后背捅了一刀,在另一名男子腹部捅了两刀,并证实王某辛也用刀在捅人。
(8)被告人王某辛供述了其参与殴打谭某某、谭某丙、李某丁的事实。
(9)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东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辛的同伙王某生因此案被判处刑罚及附带民事赔偿数额。
x%被告人李某戊的揭发信,证实其检举王某辛故意伤害犯罪事实的情况。
x%户籍资料,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乙、谭某丙、李某丁及被告人王某辛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戊、胡某某、王某辛、雷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大肆贩卖毒品麻古,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毒数量大;被告人李某庚、曾某某贩卖并雇用被告人匡某某运输毒品麻古,李某庚、曾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数量大,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数量大;被告人廖某某非法持有毒品麻古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王某辛与同伙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1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还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数罪并罚。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贩卖、运输毒品犯罪中,李某戊、李某庚、胡某某、曾某某、匡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某辛、雷某某系从犯,对王某辛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雷某某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王某辛在与同伙实施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持刀伤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戊、李某庚在2009年5月份的一天贩卖麻古4.6万粒;指控被告人李某戊、王某辛在2009年4、5月期间贩卖给“陀子”1200粒麻古、贩卖给“阿斌”1000粒麻古。经查,上述指控分别只有李某戊、李某庚及李某戊、王某辛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且其所供不能相互印证,故李某戊、李某庚、王某辛辩称上述指控不是事实,其各自的辩护人辩称上述指控证据不足的理由成立,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戊的辩护人提出李某戊向司法机关提供侦破王某辛故意伤害(致死)犯罪线索,属重大立功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某庚辩称公安机关对其有刑讯逼供行为,经查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李某庚辩称,其在2009年6月17日与曾某某、“老亲”共同购买的5000粒麻古是按份出资购买的,除去已吸食的200粒,其只承担贩卖其中三分之一即1600粒麻古的责任(起诉书指控的第1次贩毒)。经查,李某庚实施了购买该5000粒麻古和与曾某某合谋雇人将其中4800粒运回祁东县城,并从中卖出4000粒的行为。李某庚应承担运输4800粒麻古的刑事责任。贩卖、运输毒品罪是选择性罪名,为贩卖而运输毒品可以认定为贩卖、运输毒品罪,也可以只认定为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庚犯贩卖毒品罪,并非排除其承担参与合谋运输该4800粒麻古的刑事责任。故李某庚辩称其只承担贩卖1600粒麻古的刑事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李某庚还辩称起诉书指控其在2009年5月先后2次通过王某辛从李某戊处买了共计3200粒麻古卖给“邵阳人”的证据不足,其辩护人亦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戊、王某辛当庭承认该指控事实,且有证人肖某某证言印证,李某庚在侦查阶段对此亦有供认,故李某庚及其辩护人提出该指控证据不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李某庚辩称起诉书指控其在2009年6月初的一天打电话叫李某戊卖2000粒麻古给其在长沙市的朋友不是事实。经查,李某戊、王某辛供述其该次贩毒是李某庚从中介绍交易某有其他证据印证,李某庚亦一直没有供认,故起诉书指控李某庚参与该次贩毒的证据不充分,李某庚上述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李某庚贩毒数量大,且无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应依法判处死刑,鉴于其有悔罪表现,对其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
被告人王某辛持刀刺被害人谭某某、谭某丙、李某丁的事实,有同伙王某生的供述及目击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且有法医鉴定,被害人谭某丙、李某丁的陈述及证人王某某、曹某某证言印证,故王某辛辩称其只是用脚踢了被害人谭某某,没有用刀刺被害人谭某某、谭某丙、李某丁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王某辛持刀刺被害人谭某某、谭某丙、李某丁的证据不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辛及其辩护人辩称王某辛在贩卖毒品犯罪中系从犯,在故意伤害犯罪中有自首情节,并以此请求对王某辛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雷某某参与贩卖的毒品是麻古的事实有其丈夫即被告人李某戊及同案人王某辛、李某庚的供述予以证实,而麻古区别于其他毒品就是其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故雷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雷某某参与的4宗贩卖毒品中,没有毒品物证,无法做毒品种类及含量鉴定,不能排除该4宗麻古中含的是苯丙胺类毒品而非甲基苯丙胺毒品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雷某某系受李某戊指使参与贩毒,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能认罪悔罪,主观恶性不深,故本院对雷某某及其辩护人以雷某某系从犯等为由提出对雷某某减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
被告人胡某某2次贩卖共x鹗古的事实,有证人王某某证言,同案被告人李某戊、李某庚、王某辛、廖某某的供述予以证实,且有现场缴获的毒品麻古及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报告单等物证书证相印证,被告人胡某某在侦查阶段亦有供认。故胡某某辩称其对公安机关在2009年6月18日从其车上缴获的麻古不知情及其没有在2009年4、5月份通过王某辛、李某庚从李某戊手中购买麻古,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胡某某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胡某某的行为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对曾某某有刑讯逼供行为,经查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曾某某辩称其只是按李某庚的安排雇用匡某某从云南带麻古到祁东,其没有贩卖麻古的行为;曾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起诉指控曾某某贩卖、运输毒品的证据不足。经查,曾某某贩卖、运输8800粒麻古的事实,有同案被告人李某庚、李某戊、王某辛、匡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予以证实,被告人曾某某在侦查阶段亦有供认。故曾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匡某某虽然系受雇佣运输毒品,但其是运输毒品行为的具体实施者,故匡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匡某某是从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曾某某、匡某某庭审后表示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对其均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辩称其不知道王某辛交于他的是麻古。其辩护人辩称,廖某某主观上对王某辛交于他的是否系毒品不明知,起诉书指控廖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证据不足。经查,廖某某知道其携带的蓝色塑料袋内装有麻古的事实,有同案被告人王某辛、胡某某、李某戊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予以证实,廖某某在侦查阶段亦有供认。故廖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乙、李某丁的x元经济损失及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丙的x.29元经济损失已由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东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认,并判决王某辛的共同致害人王某生予以赔偿,故谭某乙、李某丁、罗宝林要求被告人王某辛再赔偿其x元经济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但请求判令王某辛与王某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对被告人李某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李某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王某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对被告人胡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雷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曾某某、匡某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廖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庚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李某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王某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四、被告人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五、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8日起至2024年6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匡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8日起至2024年6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8日起至2019年6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廖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8日起至2019年6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乙、李某丁的x元经济损失及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丙的x.29元经济损失由被告人王某辛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
十、被告人李某庚犯罪所用的1台湘x广本轿车及被告人胡某某犯罪所用的1台沃尔沃湘A-x牌轿车,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蹊
审判员凌波
审判员黄某英
二○一○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刘某
打印责任人:李某蹊校对责任人:刘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才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亲属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