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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张某某、闫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生于1973年10月30日。

委托代理人龙卫东,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70年2月16日。

被告闫某某,女,生于1968年11月22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闫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卫东、被告张某某、闫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我是安阳县X镇钰兴绗棉厂的业主,2008年3月19日至12月6日两被告陆续在我厂绗棉x.80米,每绗1米1.2元,共合款x.16元,经催要二被告陆续还款x元,下欠x.16元。2009年3月23日至4月2日我厂又为被告绗棉2657.90米,合款3189.48元,上述两笔欠款共计x.64元。2009年5月7日我到被告处催要欠款时,被告以原告给其丢失过货物为由拒绝付款。现我要求被告张某某、闫某某给付加工费x.64元。

被告张某某、闫某某辩称,2008年3月我们在原告处加工绗棉,共计x.80米,每米加工费1.2元,合款x.16元,在2008年底给付原告x元。2009年我们在原告处加工绗棉,共欠原告加工费3189.48元。2009年5月份,原告的妻子琚XX来给我们要加工费,经协商除2008年给其加工费x元,再扣除原告给我们丢失的布料,给2009年加工费3189.48元,此事到此结束。所以我们不存在欠原告加工费的问题,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安阳县X镇钰兴绗棉厂的业主,被告张某某、闫某某系夫妻,二人共同经营加工内衣生意。2008年3月至12月被告在原告处加工绗棉x.80米,每米加工费1.2元,合款x.16元,被告陆续给付原告x元,下欠x.16元。2009年3月和4月二被告在原告处加工绗棉2657.90米,每米1.2元,合款3189.48元,上述两笔共计x.64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诉讼中,二被告辩称,2009年5月份,经与原告爱人琚XX协商因原告给其丢失过货物,当场给付原告妻子3189.48元此事为清,原告否认,且二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与其陈述前后矛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加工费单据98张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二被告在生产经营期间,在原告处加工绗棉,欠原告加工费x.64元,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加工费单据予以证实,被告张某某、闫某某应给付原告加工费x.64元。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加工费x.6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2009年5月份经与原告爱人琚XX协商,因原告给其丢失过货物,双方均同意当场给付琚x.48元此事为清,原告否认,且二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与其陈述前后矛盾,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加工费x.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元,由被告张某某、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韩跃

陪审员王书芳

陪审员刘红芳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庞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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