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李某甲与李某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甲与李某乙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宜阳县人民法院(2010)宜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甲,被上诉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春被告李某甲承包了丰李某黄某庙村民刘小强、关遂灿、刘建国三家的建房工程,雇佣原告李某乙为其打工,双方约定每天70元,原告共给被告干活95天,共应支付给原告工资665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2200元,还下欠4450元未付。2009年10月20日,原告找被告讨要该欠款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李某乙出勤工数95天,95天×70元=6650元,借支2200元,剩余:6650元-2200元,欠4450元,2009年10月20日,李某甲签”。后原告找被告讨要欠款未果,双方酿成纠纷。

原审认为:被告李某甲欠原告李某乙工资款445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欠债应当偿还,被告欠钱不还的行为,属违约行为,被告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李某乙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45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带班期间给自己所承包工程造成质量问题,并造成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李某乙现金44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

宣判后,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09年春天,上诉人承包丰李某黄某庙村刘小强、关遂灿、刘建国三家建房工程。由于承包工程较多,便委托被上诉人带领一班人独立施工,并要求其在管理施工期间,要注意安全,保证工程质量。由于双方关系好,只好口头约定,没有书面协议,但房主及被上诉人均可证实上述事实。结果,被上诉人在带班施工中,因其管理不善,监管失误,造成三户建房工程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结算时,三户房主从工程款扣除8200元,致使工人工资无法支付,此项8200元的工程损失款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在一审诉求上诉人清偿其工资款4450元,上诉人当庭提出反诉,但被一审法庭以不当理由剥夺了上诉人的反诉权利,作出显失公平的错误判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李某乙答辩称,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干活到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写欠条有7个月的时间,如果被上诉人有过错,那么上诉人不可能会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上诉人让被上诉人干活时说是每天75元,后来写欠条时说主家扣有钱,每天扣下5元钱,被上诉人就同意每天70元。当时上诉人包了几家活,来回跑着干活,被上诉人并没有带班,只是上诉人说,谁走了给被上诉人说一下,只有5天中间有这种情况,上诉人临时不在,后来上诉人经常领着干活。以上说明上诉人滥用诉权、拖延付款、浪费诉讼资源,要求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所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甲欠被上诉人李某乙工资款4450元应当偿还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已明确告知上诉人因其当庭所提反诉不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其可另案起诉,原审判决在程序上并无明显不当,并未剥夺上诉人的诉权。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关若泰

审判员赵群兴

审判员周朝晖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丽梅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