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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22日12时42分,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台前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火车站南100米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郭秀荣发生交通事故,后郭秀荣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郭秀荣负事故次要责任。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董××、孙××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系投案自首,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2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台前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火车站南100米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郭秀荣发生交通事故,后郭秀荣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均损坏。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郭秀荣负事故次要责任。2010年7月24日,杨某某到台前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的家属赔偿给被害人郭秀荣的家属人民币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董××、孙××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接警单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杨某某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杨某某的家属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徐艳艳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孙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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