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榆林公司)。
委托代理人郭XX。
委托代理人王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
委托代理人常XX。
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榆林公司因与贺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X区人民法院(2011)榆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XX、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常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4日,贺某为其所有的保时捷凯宴车(发动机号码为x)在太平洋财保榆林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第三某商业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乘)、车辆损失险、车身油漆单独损伤险、玻璃单独破碎险、附加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及基本险(车损、三某、车责)不计免赔,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5月15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14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保险的保险费已由贺某全额缴纳。
2010年7月7日13时50分许,贺某驾驶该凯宴车在榆神高速上行线x+700M处由东向西行驶时,撞于前方张永昌驾驶的冀x重型半挂车的尾部。致贺某车上乘员贺某军受伤、冀x重型半挂车、凯宴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交五大队于2010年7月15日对上述交通事故作出榆林公交发证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贺某因处理事故实际为贺某军支付医疗费x元。贺某所有的保时捷凯宴车经榆林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认定:该车损坏部位、部件较多,无修复价值,定为报废车辆,确定鉴定标的在基准日的损失价格为x元(已去除残值x元)。贺某为鉴定该车辆支出2000元鉴定费。后贺某向太平洋财保榆林公司申请理赔时,因双方争议较大,太平洋财保榆林公司未能向贺某理赔。故贺某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太平洋财保榆林公司在保时捷凯宴机动车(发动机号码为x)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支付保险金x元;2、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支付保险金x元;3、支付物品估价鉴定费2000元。上述款项共计x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太平洋财保榆林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认为,贺某与太平洋财保榆林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并严格履行。贺某依法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保榆林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予理赔。贺某主张在车上责任险(乘客)x元、投保车辆损失险x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x元,以上险种均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且约定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贺某要求太平洋财保榆林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赔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三某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用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及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想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贺某在事故发生时虽未对保险车辆在车辆管理部门进行登记、领取车辆行驶证和车牌,根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款之规定,太平洋财保榆林公司免除保险责任,虽然太平洋财保榆林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投保单中有贺某的签字确认,但这只能说明太平洋财保榆林公司对保险责任免除条款予以了提示,不足以说明其尽到了对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其次,贺某虽未对保险车辆在车辆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未领取车辆行驶证和车牌,但该事实太平洋财保榆林公司在与贺某签订保险合同时是明知的,故太平洋财保榆林公司所持其免除保险责任之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诉讼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保险人即太平洋财保榆林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某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赔付贺某车上人员责任险x元、车辆损失险x元及鉴定费2000元,共计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榆林公司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为双方合同中免除上诉人责任的条款虽有被上诉人在投保单的签字确认,但不足以说明上诉人尽到了对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认定是完全违法、错误的,双方约定的免责条款合法、有效,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纠正。上诉人所使用的保险条款系经保监会依法批准并办理备案手续的格式条款,故该保险条款合法有效。上诉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将保险条款交给被上诉人,特别对保险条款中免除上诉人责任的条款,上诉人进行了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作出明确说明;而且对格式条款中免除上诉人责任的内容,在合同条款中采用加黑突出标注的方法与其他条款区别,并对该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予以说明,在投保单特别约定部分,明确约定新车车牌号码必须在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并及时告知保险人,否则,出险时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投保单中予以签字确认。因此,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六条之规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免除责任的内容,已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合法有效。2、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未对保险车辆在车辆管理部门进行登记、领取车辆行驶证和车牌,但该事实上无人在签订合同时是明知的,故上诉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是完全违法、错误之认定,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纠正。双方签订合同时,虽然对被上诉人保险车辆未在车辆管理部门进行登记、领取车辆行驶证和车牌是明知的,但法律及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登记有明确和具体的时限要求,且上诉人已在投保单特别约定部分,明确约定新车车牌号码必须在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并及时告知保险人,否则,出险时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的该认定是完全违法、错误之认定,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纠正。3、保险合同已被原审法院认定为有效合同,那么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约定,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门的价值及处理方式由保险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协商确定。本案中该车辆残值根据市场价格,至少在x元,但物价部门鉴定结论仅仅去认定残值为x元,差价达x元之巨。因此,退一万步来讲,如果原审判决成立,那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至少应当去除x元残值,或者上诉人赔偿x元残值后得到残余车辆。如果被上诉人既不按市场残值计算或无法交付残余车辆,则上诉人对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关于诉讼费、鉴定费双方在保险合同中有明确具体约定,我公司对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1、依法撤销榆阳区人民法院(2011)榆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贺某答辩称,上诉人未尽到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车损鉴定客观公正,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且车损鉴定已剔除残值,故上诉人主张残余车辆价值40万元依据不足,本案所涉鉴定费、诉讼费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签订保险合同及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并无争议,争议的是作为保险人的上诉人是否因被上诉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未进行登记、领取车辆行驶证和车牌而免除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对肇事车辆残值价值的剔除认定以及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是否有误的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持的被上诉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未进行登记、领取车辆行驶证和车牌,属于免除上诉人赔偿责任的合同内容,应当支持其免除保险理赔责任主张的理由。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属上诉人事先拟制的格式合同,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作为保险人的上诉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作为投保人的被上诉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前述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这种义务不仅是指经专业培训而具有从事保险资格的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特别注意,更重要的是要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若合同当事人对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明确说明发生争议,保险人应当负有证明责任,即保险人还必须提供其对有关免责条款内容做出明确解释的相关证据,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作为保险合同的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是作为保险人的上诉人提供的,而对于保险单中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条款,依法应当由作为保险人的上诉人给被上诉人予以明确说明,如果上诉人未能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则该保险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效力。上诉人为证明已经尽到告知义务而提供的证据是涉及本案保险单、保险条款、投保单特别约定以及贺某在投保单的签名,但投保单中约定的内容并不能证明已对争议条款的具体内容作出明确的解释,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贺某陈述了该条款包含的保险人免责条款的涵义,因此,该保险单中的免责条款在产生争议时对双方不发生效力。故仅凭该投保单中的签字,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在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所持被上诉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未进行登记、领取车辆行驶证和车牌,属于合同约定免除上诉人赔偿责任的情形,应当支持其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保险车辆的价值及残值问题。榆林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与本案并无利害关系,其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在接受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五大队事故中队办理交通事故案件中委托其作出的,该鉴定结论经原审法院庭审组织质证,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仅认为物价部门鉴定数额严重偏高、残值剔除额低,但上诉人既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能提交否定的证据佐证,故上诉人上诉认为鉴定结论鉴定车辆损失数额严重偏高的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其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对于诉讼费、鉴定费,均属因保险事故后双方为理赔实际产生的损失,双方虽然在保险合同中有约定,但也应属减轻和免除上诉人责任的条款,上诉人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对此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理当承担该项损失的赔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某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永旺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孙晓宁
二0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高瑶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