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某市黄某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朱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开发区X路X号。
负责人杜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x诉被告李xx、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昆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盛宝独任审判,分别于2010年6月8日、7月20日公开开庭x行了审理。原告熊x的委托代理人朱x,被告李xx、第三人xx保险昆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x诉称,2009年12月19日13时30分许,被告驾驶牌号为苏x小型普通客车从浦东新区X路X号门口向北驶出后沿严桥路转向西行驶时,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自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致使原告倒地受伤,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当日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当即被送入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轻微脑震荡。后原告分别于2009年12月20日、2009年12月23日、2009年12月26日、2009年12月29日、2009年12月31日至医院复诊,发生了医疗费人民币6,059元(以下币种同)。因原、被告无法达成调解意见,原告无奈诉至法院。事发时,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在第三人处x行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保险期限自2009年1月14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13日二十四时止。2010年6月30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等,构成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7日、营养期为15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因与被告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支付2,000元聘请律师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判令第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280元(40元/日×7日)、交通费2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医疗费6,059元、营养费600元(40元/日×15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日×13日)并赔偿物损费1,85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2,000元及鉴定费9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xx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的认定、被告驾驶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均无异议。被告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不同意赔偿,因原告未构成伤残。对误工费认为原告主张过高,被告认可按每月1,200元计算1个月。对护理费认为原告主张过高,同意按每日35元计算7日,计245元。对交通费200元无异议。对医疗费6,059元数额无异议,但是仅同意赔偿医保范围发生的医疗费,对于原告自付部分的医疗费用不同意赔偿。对营养费认为原告主张过高,同意按每日14元计算15日,计21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每日18元计算13天,计234元。对于律师费,被告不同意赔偿。对鉴定费900元无异议。对于物损费,原告电动自行车定损为1,200元,故仅同意赔偿1,200元。
第三人xx保险昆山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的认定、被告驾驶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均无异议。第三人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不同意赔偿,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且不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对误工费认为原告主张过高,认可按每月1,200元计算1个月。对护理费认为原告主张过高,同意按每日35元计算7日,计245元。对交通费200元无异议。对医疗费6,059元数额无异议,但是第三人仅同意赔偿医保范围发生的医疗费,对于原告自付部分的医疗费用不同意赔偿。对营养费认为原告主张过高,同意按每日14元计算15日,计21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每日18元计算13天计234元。对律师费、鉴定费不属于第三人xx保险昆山支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故不同意赔偿。对于物损费,原告电动自行车定损为1,200元,故仅同意赔偿1,2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9日13时30分许,被告驾驶牌号为苏x小型普通客车从浦东新区X路X号门口向北驶出后沿严桥路转向西行驶时,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自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致使原告倒地受伤,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当日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当即被送入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轻微脑震荡。后原告分别于2009年12月20日、2009年12月23日、2009年12月26日、2009年12月29日、2009年12月31日至医院复诊,共支付医疗费6,059元。因与被告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支付2,000元律师费聘请律师于2010年5月5日起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牌号为苏x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三人处x行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保险期限自2009年1月14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13日二十四时止。
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x行休息、营养、护理期限鉴定。2010年6月30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等,构成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7日、营养期为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交通费200元、物损费1,200元、误工费1,200元的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验伤通知书、门诊病史记录、医疗费单据、病情证明单、交通费单据、发票及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的责任。由于第三人系肇事车辆的投保单位,故对于原告的损失,第三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物损费1,200元、误工费1,200元的赔偿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伤残鉴定费900元的赔偿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受伤,但原告伤势并不特别严重,故被告可酌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元。营养费的赔偿,原告要求按每天40元计算,被告及第三人只认可每天14元,本院酌定按每天20元计算,营养期限为15日,故营养费为300元。护理费的赔偿,原告经鉴定护理期限为7日,现原告要求按每天40元计算,被告及第三人只同意按每天35元计算,因原告伤情并不严重,故本院认定按每天35元计算护理费,共计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原告要求按每天20元计算,被告及第三人只同意按每天18元计算,本院认定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住院13日,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60元。医疗费的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花费医疗费6,059元,上述费用为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必需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的赔偿,原告为主张权利聘请律师所花费的费用,本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赔偿2,00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基于案情考虑酌定为1,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熊x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元、误工费人民币1,200元、护理费人民币245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物损费人民币1,200元、医疗费人民币6,059元、营养费人民币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60元;
二、被告李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熊x鉴定费人民币900元、律师费人民币1,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5元,由被告熊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盛宝
书记员丁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