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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龙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1999年12月下旬一天夜,被告人郭某某伙同王××、连××(二人已判刑)窜至安阳市X路浓情理发店门口,盗窃富士达100型二轮摩托车一辆。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700元。案发后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王××、连××供述、被害人苏××陈述、被盗证明、领赃证明、价格鉴定结论、同案犯判决书、苏建岭购车发票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2、2001年2月21日,被告人郭某某伙同连××、连卫×(二人已判刑)等人在龙泉镇东洪沟与西洪沟之间盗割通信电缆400对327米,装车时被发现,后逃离现场。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割的电缆价值x.2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连××、连卫×供述、价格鉴定结论、安阳市通信公司被盗证明、同案犯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3、2002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郭某某伙同连××等人在曲沟镇X村盗割通信电缆200对200米,装车时被发现,后逃离现场。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割的电缆价值39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连××供述、同案犯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安阳市通信公司被盗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x.2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起诉指控第二、三起犯罪事实即盗割通讯电缆价值合计x.23元,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且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以减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9日起至2011年8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初蓓佳

审判员王改玲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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