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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玩忽职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湖南某永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某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男,41岁,汉族,原系永兴县X镇山晓煤矿安监员;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2011年9月20日被永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湖南某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良、阳海盛和人民陪审员

范曾慧组成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李晖担任记录,于201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杰、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被告人尹某被永兴县煤炭局派驻永兴县X镇山晓煤矿任驻矿安监员,负责对山晓煤矿进行日常安全监管。在监管的过程中,被告人尹某明知山晓煤矿井下采掘工作面存在风某小、风某、瓦斯超限等安全隐患,未敦促该矿停产整改到位;明知该矿瓦斯监控系统损坏,不能正常监测井下瓦斯浓度,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督促该矿停产整顿到位;明知该矿超深越界开采,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该矿生产,也未及时向有关部门汇报。被告人尹某不认真履行安全监管职责,未采取有效监管措施放任山晓煤矿在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进行生产,最终导致了永兴县X镇山晓煤矿“4.15”瓦斯燃烧事故,造成3人死亡,4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491.5万元的严重后果。

案发后,被告人尹某于2011年5月17日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张××、龙××、李×、马××、黄××、刘××、黄××的证言;书证永煤发[2005]X号、永煤发[2007]X号、永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永政办发[2008]X号、永政办函[2009]X号、永政办发[2010]X号、郴煤安监[2011]X号文件,永兴县湘阴渡煤矿驻矿安监员日报情况汇总表,山晓煤矿驻矿安监员日报表;郴州市煤炭局行政执法现场检查记录及现场处理决定书;永兴县煤炭局行政执法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处理决定书;湘阴渡镇安监站行政执法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处理决定书;被告人尹某在询问过程中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被告人尹某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被永兴县煤炭局聘用为驻矿安监员,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放任湘阴渡山晓煤矿非法原煤生产,致使发生“4.15”瓦斯燃烧事故,造成2人死亡、4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491.5万元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尹某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依法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晓良

审判员阳海盛

人民陪审员范曾慧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李晖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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