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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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甲抢劫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湖南某永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某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甲,男,21岁,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乙,男,21岁,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同年9月10日,因其患病被永兴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略),因患有严重疾病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某乙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晓良和人民陪审员刘某非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李晖担任记录,于201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杰、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5月30日晚上,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伙同李永康(另案处理)以租车为由,抢劫摩托车司机黄某金现金100余元,仿诺基亚手机一部。经永兴县价格中心鉴定,该部仿诺基亚N98手机价值192元。

二、2011年5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伙同李永康(另案处理)预谋到永兴县龙山洞去抢劫摩托车司机,两被告人实施抢劫,李永康去接应。在抢劫过程中,摩托车司机侯某某奋力反抗,致抢劫未道。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李永康的供述;被害人黄某、侯某某的陈述;证人曹某乙×、陈××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辩认笔录;永价认鉴字(2011)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请求亲属已为其各缴纳罚金10000元,退缴违法所得各50元,有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及现金交款单附卷为凭。被告人曹某乙经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学鉴定患有淋巴结转移癌。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租摩托车为由,实施抢劫两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实施抢劫犯罪中,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两被告人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属自首;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有立功情节,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在第二次抢劫过程中,两被告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使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对其减轻处罚。鉴于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主动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曹某乙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考虑其患有严重疾病,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据此,对被告人曹某甲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某的规定;对被告人曹某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某、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曹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三、追缴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乙违法所得各人民币五十元,发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某乙平

审判员李晓良

人民陪审员刘某非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晖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某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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