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曾用名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12月7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和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安某某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砍伐自己购买的息县X乡X村部北余围孜村X村民曹某贵的杨树片林182棵。经息县林业局林业技术人员现场根径检尺计算,计7.4738立方米(蓄积)。
2009年11月24日,被告人安某某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砍伐自己购买的息县X乡X村部北余围孜村X村民周某霞杨树片林74棵。经息县林业局林业技术人员现场根径检尺计算,计3.0517立方米(蓄积)。
2009年12月7日,被告人安某某主动到息县森林公安某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息县森林公安某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息县白土店派出所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被滥伐林木技术鉴定结论、被滥伐树木胸径检尺蓄积计算表、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证人周某某、向某某、曹某某、郑某某、曹某某、曹某某、曹某某、郭某某、曹某某的证言;息县森林公安某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在未取得林业部门颁发的砍伐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安某某主动到公安某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坤
审判员涂善喜
审判员陈立生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詹敏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