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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商评委第三人爱姿步公司商标撤销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

第三人广州市爱姿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X路X号之二804房。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

原告王某某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骆王x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广州市爱姿步贸易有限公司(简称爱姿步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4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潘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第三人爱姿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在2003年6月9日至2006年6月8日期间,第x号“骆王x及图”商标(简称复审商标)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爱姿步公司提交的证据六销售发票上显示的商标为“骆王”,是复审商标显著认读部分,该种标示方式符合一般商业惯例,可以视为对复审商标进行的合法有效商业使用。爱姿步公司提交的证据七为2006年4月、5月期间爱姿步公司与他人签订的皮具商品的加工合同,并有相应的收款收据等证据证明上述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由此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此期间在皮具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在2003年6月9日至2006年6月8日期间,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王某某虽然对爱姿步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力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佐证,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复审商标的上述使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关于商标使用的规定,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应予撤销的情形。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的决定,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不服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第三人提供的在2003年6月9日至2006年6月8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存在明显的瑕疵,原告对这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第三人提供的证据都是可以自己制作的书面证据,没有提供具有法律意义并可以直接证明其在上述期间使用过复审商标的证据;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都是些简单的书面票据,无法证明其是否真正将复审商标使用在具体的商品上;三、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所显示的商标与复审商标存在明显的区别,不能证明这些使用的商标标识就是复审商标;四、第三人在第18类商品上同时持有多个“骆王x及图”组合商标,因此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使用的就是复审商标。综上,原告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辩称:第三人在撤销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六销售发票上显示的商标为“骆王”,是复审商标显著认读部分,该种标示方式符合一般商业惯例,可以视为对复审商标进行的合法有效商业使用。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七为2006年4月、5月期间第三人与他人签订的皮具商品的加工合同,并有相应的收款收据等证据证明上述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由此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此期间在皮具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在2003年6月9日至2006年6月8日期间,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原告虽然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力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佐证,对此不予支持。第三人提交的书面证据明确标明复审商标以及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时间,已经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复审商标进行商业使用的事实。另外,美国骆驼亚太国际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骆驼公司)在第18类商品上注册了与复审商标近似的其他图文组合商标,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故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上显示的商标可以视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符合一般商业惯例。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述称:一、第三人自受让复审商标后一直持续使用该商标,从提交的销售发票、加工合同、宣传手册等证据均可证明。第三人提供的自2003年6月9日至2006年6月8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真实有效,足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事实;二、第三人提交的部分证据材料上只显示了“骆王”字样,该做法符合商业习惯;三、复审商标经过第三人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97年3月3日,云南紫禁城工贸有限公司提出复审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于1998年3月7日被核准注册,注册号为x,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8类钱包等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复审商标于2006年4月6日转让给爱姿步公司,又于2008年1月2日转让给骆驼公司,后又于2008年6月2日转让给爱姿步公司。经续展,复审商标的有效期延至2018年3月6日。

2006年6月9日,王某某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商标局于2007年10月10日作出商标撤字(2006)第x号《关于第x号“骆王”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认为爱姿步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王某某对商标局的撤销决定不服,于2007年11月7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为证明在2003年6月9日至2006年6月8日使用了复审商标,爱姿步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的复印件:

1、爱姿步公司与骆驼公司签订的有关复审商标的转让协议和许某使用合同;

2、广州市花都质量技术监督检测所于2006年4月18日出具的检验报告,其中产品名称载明:钱包,骆王某,x;委托单位为“美国骆驼亚太(国际)发展有限公司”;生产日期为“2006年3月28日”。

3、骆驼公司的公司注册证书;

4、广州市加鳄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加鳄公司)出具的有关“骆王某包”的发票;

5、爱姿步公司与加鳄公司签订的有关加工骆王某背包、夹包和钱包的《委托加工合同》,签订日期载明“2006年4月17日”。爱姿步公司出具的《辅料出仓单》,日期载明“2006年4月18日”。加鳄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日期载明“2006年4月28日”。加鳄公司出具的送货单和进仓单,日期载明“2006年4月25日”。爱姿步公司与加鳄公司签订的有关加工骆王某钱包两款的《委托加工合同》,日期载明“2006年4月30日”。爱姿步公司出具的送货单和进仓单,日期载明“2006年5月14日”,加鳄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日期载明“2006年5月14日”;爱姿步公司与加鳄公司签订的有关加工骆王某背包、夹包和钱包的《委托加工合同》,日期载明“2006年5月22日”,爱姿步公司出具的辅料出仓单、进仓单以及加鳄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和送货单等。王某某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存在第三人自己制作的可能性;

6、加鳄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中载明该公司成立于2001年12月19日,经营范围包括批发和零售贸易;

7、爱姿步公司与广州市富鹿鞋业皮具有限公司(简称富鹿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以及辅料出仓单、收条、进仓单,上述证据材料的形成日期均为2006年4月至5月之间;

8、富鹿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中载明该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23日;

9、载有“骆王”字样的产品照片。

2008年6月27日,王某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证据交换质证意见》,在该意见中王某某对爱姿步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发表了实体质证意见,其中并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

2009年10月2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在诉讼过程中,爱姿步公司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爱姿步公司与广州市鹰展皮具有限公司(简称鹰展公司)于2005年12月10日签订的《商标使用授权书》,约定爱姿步公司将已经注册的复审商标许某鹰展公司合法使用,期限自2005年12月10日至2010年12月10日;

2、2006年1月10日,鹰展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区新市天宇手袋厂签订的《购销合同》;

3、鹰展公司与马华平于2006年4月8日签订的授权书以及于2006年5月2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其中约定鹰展公司向马华平销售带有复审商标的男士背包和女士提包。为证明该合同已经履行,鹰展公司还提供了2006年4月16日和4月20日向马华平发货的出库单;

4、鹰展公司与刘某杰于2005年12月31日签订的授权书以及鹰展公司的出库单;

5、鹰展公司与张新于2006年2月1日签订的《授权书》以及鹰展公司的出库单;

6、复审商标的宣传资料。

爱姿步公司提供了上述证据材料的原件,王某某对上述证据材料的复印件与原件的一致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系爱姿步公司单方制作的,不应采信。

以上事实,有第x号决定、争议商标档案和商标公告复印件、爱姿步公司在复审阶段和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材料、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复审商标的商标档案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第三人的陈述,本案涉及如下两个焦点问题:

一、被告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

本案中,原告认为第三人在复审程序中并未提供证据原件,被告对此也未予以核实,因此被告存在程序违法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复审程序中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发表了实体质证意见,其中并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此原告在诉讼阶段以该理由认为被告存在程序违法问题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第三人是否在2003年6月9日至2006年6月8日期间真实、合法、公开地使用了复审商标

《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应当符合如下几个要件:1、使用主体是商标权人或者被许某使用人;2、商标使用行为须为公开的市场流通中的使用;3、商标使用须为合法使用;4、商标使用须为以标识产源为目的的使用;5、商标使用行为须为对注册商标的规范使用。

针对第三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第三人与骆驼公司虽签订了商标许某协议和转让协议及带有复审商标商品的检验报告,但该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已经投入上述商业使用。第三人与加鳄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以及相应的收据虽然可以证明加鳄公司曾经为第三人加工过带有复审商标的商品,但此证据仍不能证明这些商品已经进入了商业流通领域。另外,加鳄公司出具的发票能够证明加鳄公司曾经向第三人销售过“骆王”牌商品,但该销售行为的实施主体不是第三人,不能视为第三人使用复审商标的行为。第三人提交的带有“骆王”字样的商品照片没有显示时间,不能证明复审商标投入商业使用的时间。因此,第三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第三人或者复审商标的被许某人在2003年6月9日至2006年6月8日期间曾经在商业流通领域使用过复审商标。

对于第三人在诉讼阶段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第三人于2006年4月6日经受让取得了复审商标的专用权,因此在第三人与鹰展公司于2005年12月10日签订《商标使用授权书》时,第三人还不是复审商标的商标权人,鹰展公司因此也不是复审商标的被许某人。因此,鹰展公司于2006年4月6日之前使用复审商标的行为均不能视为适格主体的使用行为。并且,鹰展公司与马华平等案外人签订的《授权书》和《购销合同》仅有鹰展公司单方出具的《出库单》予以佐证,且《出库单》形成时间还在《购销合同》签订之前,该证据材料存在明显瑕疵。另外,第三人提交的宣传材料无时间显示,亦不能证明复审商标投入商业使用的时间。综上,第三人在诉讼阶段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也不能证明第三人或者复审商标的被许某人在2003年6月9日至2006年6月8日期间曾经在商业流通领域使用过复审商标。

综上所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骆王x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第x号“骆王x及图”商标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王kf

人民陪审员韩涛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许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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