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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张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建国,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丽,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X区建行三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书豪,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旭,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诉被告张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李延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建国,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何丽,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旭、申书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1年5月2日8时,被告张某甲驾驶陕x号轿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659公里+7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赵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因此事故造成损失包括医疗费307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10元,护理费1869.83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130元,共计x.41元,请求依法判令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甲承担。

被告张某甲辩称:对事故本身没有异议,但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日8时许,张某甲驾驶陕x号轿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659公里+7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赵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赵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5月16日,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认为此事故系因张某甲驾驶机动车遇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赵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而造成的。张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赵某被送往巩义市中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外伤性头痛;2、头皮挫伤;3、右拇指末节骨折。原告在该院治疗至2011年5月12日,共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2981.58元,门诊治疗花费9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护理费为676.21元。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130元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治疗的情况,合理费用为100元。原告系荥阳市城关昆仑轮胎厂职工,虽然原告提供了误工及工资证明,但没有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故误工费参照上年度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的指、掌骨骨折误工时间需要70日的标准,原告的误工损失为4503.21(x÷365×70)元。

同时查明:陕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某甲。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及1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3月3日至2012年3月2日。

诉讼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陕x号轿车采取了保全措施,后被告张某甲向本院提供保证金,本院依法解除了对该车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赵某的医疗费为3079.58(2981.5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合计3409.58元,没有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因此,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3409.58元。

赵某的护理费为676.21元,交通费为100元,误工费为4503.21元,共计5279.42元,没有超出保险公司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因此,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5279.42元。

综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8689元。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但未提供医疗机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多起诉部分的诉讼费,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八千六百八十九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财产保全费二百二十元,邮寄送达费五十五元,共计四百二十五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二百六十元,原告负担一百六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延娜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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