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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恒达经贸中心与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金恒达经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葡东X号楼办公楼X-X-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金恒达经贸中心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国,北京市中创(略)事务所(略)。

被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首钢总公司第一机械运输工程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1982年3月18日,汉族,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金恒达经贸中心(以下简称金恒达中心)与被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建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晓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恒达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师某某、王某国,被告首建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金恒达中心起诉称:2009年11月18日,金恒达中心和首建集团下属的钢构分公司(以下简称首建钢构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金恒达中心向首建钢构公司供应中板1422.517吨,总价格为x.15元,结算方式为预付400万元,余款待北京城建道桥公司(以下简称道桥公司)拨付后支付。其中预付的400万元货款由北京市政六公司代付。金恒达中心按照合同约定,将合同标的物交付市政六公司转交首建钢构公司,首建钢构公司确认后,并没有提出质量异议。2010年初至2010年10月,道桥公司多次拨款给首建钢构公司,但首建集团却不履行合同约定,未将全部货款结算给金恒达中心,为维护金恒达中心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首建集团立即支付金恒达中心剩余货款x.15元;2、判令首建集团赔偿金恒达中心支付的(略)费x元;3、判令首建集团赔偿金恒达中心利息损失x元;4、诉讼费由首建集团承担。

被告首建集团答辩称:首先,对欠款数额并无异议,但该款项并未到支付期限,根据合同之约定,余款应在道桥公司将全部工程款拨付后再支付给金恒达中心;其次,首建集团并未延期支付,故无须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损失及(略)费。综上,不同意金恒达中心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8日,金恒达中心与首建钢构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首建钢构公司向金恒达中心购买中板。合同中对中板的规格、数量、单价及货款的结算方式等做出了约定。其中,货物总价款共计x.15元;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预付款400万已付,余款待道桥公司拨付后支付。合同签订后,金恒达中心向首建钢构公司提供了全部中板,首建钢构公司收货后,未对中板提出质量异议,并已将该批中板使用于向道桥公司承包的阜石路改造工程中。

庭审中,首建集团自认道桥公司曾于2010年2月1日就阜石路改造工程向其首次拨付124万元工程款,现已将此笔款项支付与金恒达中心。双方均认可就上述《工业品买卖合同》,首建集团已向金恒达中心累计支付货款154万元,现仍有余款x.15元未支付。

对于《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条款的解释,即“余款待北京城建道桥公司拨付后支付”,双方意见不同。金恒达中心对此条款的理解为,只要道桥公司开始向首建集团拨付款项,首建集团就应当将余款付清,而不论道桥公司向首建集团拨付的款项是多少。而首建集团对此条款的理解为,道桥公司将阜石路改造工程的全部工程款拨付给首建集团后,首建集团再支付金恒达中心剩余货款。但因阜石路改造工程尚未结算,道桥公司亦未向首建集团结清工程款,故首建集团无需此时就将余款给付金恒达中心。

另查,金恒达中心于2010年10月30日与北京市中创(略)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诉讼)》,委托该所指派王某国(略)代理金恒达中心与首建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金恒达中心为此支付(略)费x元。

再查,首建钢构公司为首建集团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

上述事实,有金恒达中心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资金汇划来帐凭证》、《委托代理合同(诉讼)》、(略)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有关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恒达中心与首建钢构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缔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金恒达中心已经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向首建钢构公司提供了合格的中板,对此,首建集团未提出质量异议,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金恒达中心支付货款。因首建钢构公司系首建集团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首建集团承担。

双方对于结算方式及时间条款的理解意见相佐,此时应当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双方的交易习惯,本着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原则,按照通常理解进行解释。本案中,根据金恒达中心与首建钢构公司的约定,“余款待北京城建道桥公司拨付后支付”,则道桥公司拨付款项之日,应视为首建钢构公司向金恒达中心履行给付余款义务的时间结点。金恒达中心自该时间结点后可以随时要求首建钢构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至于道桥公司如何拨付款项以及拨付数额,并非本案合同当事人所能预料和控制的,对该项约定的解释过于苛刻,显然对双方都是不公平的。首建集团以道桥公司未向其全额履行相应款项为由拒绝支付金恒达中心余款的抗辩意见,系不当解释合同条款,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首建公司应当给付金恒达公司剩余货款,对金恒达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合同内容系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部分条款约定的不够严谨,致双方产生歧义,因此由于对合同条款的不当理解致首建公司未付清余款,对此金恒达公司与首建公司均应负有责任,故金恒达公司要求首建公司赔偿利息损失、支付(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金恒达经贸中心货款六十九万七千五百八十一元一角五分。

二、驳回原告北京金恒达经贸中心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七百零五元,由原告北京金恒达经贸中心负担三百一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五千三百八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周晓莉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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