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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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王某物业服务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X,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X,该公司职员。

被告王X,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原告上海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所住的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是系争公有住房的承租人。被告于2005年4月起拖欠原告租金及保安保洁费,原告多次上门催讨,并发催款通知书,但被告置之不理。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05年4月至2010年1月止的租金2262元(每月39元)、保安保洁费580元(保安费5元/月、保洁费5元/月),共计2842元;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200元(该诉请原告于庭审中撤回);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本市X路X弄X号X室公有住房的承租人,起租时间为1997年8月1日,起租时月租金为26元。原告先后于2003年8月19日、2008年12月30日与业主委员会、上海市徐汇区X苑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二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位于本市X路X弄的X苑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分别自2003年8月19日起至2005年8月20日止、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商品房物业管理(服务)费、保安费(秩序维护费)、保洁费(清洁费)分别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30元、0.08元、0.07元收取,绿化养护费每年3600元;售后房管理费按每月每套5-7.5元收取,保安费保洁费均按每月每套5元收取。2010年3月3日,上海市徐汇区X苑业主大会出具证明,载明:X路X弄(X苑)在2005年8月2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小区业主委员会改选,改选期间南宜花苑继续由上海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依据2003年8月19日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实施物业服务,特此证明。

被告共拖欠原告自2005年4月至2010年1月止的租金2262元、保安保洁费580元,共计2842元。原告经催讨无着,现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用公房凭证、公有住房租金计算表、租金收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证明、催款通知和邮寄凭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对以上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及业主大会的委托,对系争的X苑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原告在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后,有权向业主收取租金及保安保洁费;被告作为X苑小区X号X室公房承租人,理应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缴纳租金及保安保洁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保安保洁费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于庭审中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之诉请,系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依法予以许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5年4月至2010年1月止的租金2262元、保安保洁费580元,共计284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旭光

书记员符一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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