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永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某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37岁,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兴县看守所。
辩护人许某某,湖南某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某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晓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利桃和人民陪审员王雯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李晖担任记录,于2011年12月タ笸砩死玖副0馈擞匦讼袢烀旒翰煸旒辈钤s、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998年5月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陈某受同案人陈某富(另案处理)纠集,伙同同案人陈某军、陈某平(均已判刑)来到永兴县X村邓某女家,以邓某女在广东时欠陈某富钱为由,向邓某女索要5000元钱。遭到邓某女拒绝后,被告人陈某遂殴打邓某女之夫陈某胜,并与陈某富等人一起用菜刀、斧头威胁邓某女的家人,扬言若不给钱刚砍陈某胜的手脚,邓某女迫于无奈,遂拿出2000元现金交给陈某富等人。事后,被告人陈某分得4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被告人陈某军、陈某平的供述,证人邓某×、邓某×、谭××的证言,被害人邓某女、陈某胜的陈某,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本院(1998)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通过亲属缴纳罚金1万元,并将赃款450元退清。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相威胁,抢劫他人财物200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应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辩护人提出陈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予从轻处罚;积极退赃退赔,并主动缴纳罚金,悔罪表现明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追缴被告人陈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50元,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晓良
审判员罗利桃
人民陪审员王雯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晖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某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