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印卿,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女,1965年7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周某某、肖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0日作出的(2008)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9日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到2007年,被告肖某某以天邦煤炭运销公司的名义经营煤炭生意,并聘用原告周某某为副经理,原告周某某的爱人任公司出纳。期间,被告肖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计x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肖某某未偿还。2005年8月28日,原告周某某向被告肖某某借款x.03元。被告肖某某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周某某偿还借款x.03元。原告提出其与被告系合伙关系,x.03元是合伙期间为方便财务走帐出具的借条,并不存在借款关系。
原审认为,被告肖某某欠原告周某某x元,有借条、欠条、收到条在案为凭,被告肖某某应予以偿还。但原告周某某欠被告肖某某x.03元,也有周某某出具的收到条为证,原告周某某辩称双方系合伙关系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因此双方所欠款项应相互折抵,原告周某某尚欠被告肖某某x.03。被告的反诉请求成立。原审判决:一、被告肖某某应偿还所欠原告周某某的借款x元。二、原告周某某应偿还所欠被告肖某某的借款x.03元。三、上述两项相抵后,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所欠被告肖某某的借款x.03元。本案受理费1515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反诉费2688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判决送达后,周某某、肖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周某某的上诉理由为,在肖某某经营煤炭生意期间我向朋友借款x元,交给肖某某的会计并建立了账目。2005年8月28日肖某某的公司经我手还我的朋友x.03元,并在账目中做了记载,因借的x元款时是经我手给公司的,公司还我朋友款时也是经我手办理的,所以我就给公司打了个借x.03元的条子,该款在x元中作了冲减。并且我的朋友也认可受到了这x.03元。我给公司打借条的x.03元和公司记帐退刘陶x.03元是一回事,是同一笔款。我本人没有借肖某某x.03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肖某某的上诉理由为,x元借款其中两笔2万元,和3万元是我临时出具的借条借款,随后总公司财务在肖某某回收的煤款中扣还。总公司财务把借条交到出纳杨国琴的手中,其余几笔借条也都是我因公出差临时从出纳那里支取的现金,我报销后忘记抽回借条。该借款不是私人借款,周某某把这些财务手续和作废的借条拿出来作为私人借款提起诉讼是非法的,也是别有用心的。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条、变更第三条、维持第二条。
除原审查明外二审另查明,周某某向法庭出具有肖某某借条款额为x元。提供的公司现金帐显示2005年8月12日借刘陶款x元,8月28日退刘陶款x.03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周某某持有肖某某的借款条款额为x元,该借款条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肖某某借款事实的存在,对于该笔借款肖某某应当偿还。肖某某上诉所称的报销后借条忘记收回的理由不符合常理,且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周某某经手从朋友处为公司借款x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帐表显示该x.03元是经周某某手借走,对该x.03元借款周某某又同意从自己借的x中扣除,同时,周某某的朋友也没有直接的从公司的财务上领走过x.03元,因此该x.03元款是公司正常经营中的借款与还款。因此、对周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肖某某上诉请求周某某返还x.03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08)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周某某借款
x元。
如果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15元,由周某某承担、反诉费3688元由肖某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15元由肖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何海滨
审判员万军涛
二O一O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过伟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