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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由审判员贾坤、涂善喜、人民陪审员王某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和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1日(农历腊月2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一辆银白色柳州五菱面包车到息县X镇石油公司院内高某丁废旧金属收购站,以2800元的价格将该面包车卖给了高某丁,因其拿不出该车手续,高某丁只付给其现金18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故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辩称:起诉书指控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是事实,我没来过息县,也没到高某丁废旧金属收购站卖过车。

经审查查明,2010年2月11日(农历腊月2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一辆银白色柳州五菱面包车到息县X镇石油公司院内高某丁废旧金属收购站,经讨价还价,被告人陈某以28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了高某丁。在讨价还价中被告人陈某还打手机给信阳市“中南金属回收公司”的老板王某己,让其给高某丁说高某价格收购。在卖车时高某丁让被告人陈某提供该车有关手续、身份证及手机号码,当时被告人陈某将该车的原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其的驾驶证和本人的身份证让高某丁看了看,并将自己的手机号码告知了高某丁,高某丁用笔将被告人陈某的住址、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车号、车型、大梁号等记了下来。因被告人陈某没有向高某丁提供该车的行车证,高某丁就暂先付给被告人陈某1800元。下余款让被告人陈某下午将行车证拿来后再付。被告人陈某走后,高某丁和邻居韩某戊(卖车时韩某戊在场)发现该车点火开关被破坏,车的左侧玻璃有损破现象,他们就怀疑此车来路不明,随后报警。经查,该车系信阳市Im河区X乡X村民甘某停放在“信阳贸易广场西区X楼X号楼下”,于2010年2月10日夜被盗的车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被盗车辆照片显示,系一辆银白色柳州五菱面包车;

2、书证:

①信阳市Im河区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息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等证据,证实了此案报案及立案经过;

②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证实此车被追回退还失主情况;

③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基本情况;

④中国移动公司客户通话记录清单,显示2010年2月11日陈某用x号拨打王某己的手机,让王某己给高某丁讲价的经过及高某丁、王某己电话拨打陈某x号手机号催要行车证的经过;

⑤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2007)西刑初字第X号判决及释放通知书,证明陈某因犯销售赃物罪、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0年1月2日刑满释放。

3、被害人甘某陈某,2010年2月10日夜晚10时许将其的一辆柳州五菱面包车停放在“信阳市贸易广场GQ区X栋X号楼下”,第二天早晨7时30分,其发现他的车丢失,就报案了。

4、证人证言

①证人高某甲证言及辩认笔录证实,2010年2月11日上午,陈某打电话和我说:“听信阳的王某己说你这里收购废品金属,我有一辆面包车要卖给你”。中午11点多钟,这个男的把车开到我的收购站院内找到我,我说卖车得有车的有关手续,这个男子(陈某)就给我一个信阳Im河区公安局的交通肇事认定书和他本人的身份证、驾驶证,我对照了身份证,是他本人的,我向他要行车证,他说:“此车因撞着人了,在信阳交警队押着”。他问我认识信阳收废品的王某己吗我说认识,我说此车1600元一吨,他嫌便宜了,他当着我的面就给王某己打手机,让王某己和我说让价钱给高某,我听着是王某己的声音,王某己说你们自己谈吧。陈某和我说:“这四只轮胎和电瓶都是新的,你最少得给我3000元”。我说最多给你2800元,陈某就同意了。因他没有行车证,我说暂给你1800元,下午你将行车证送来我再付你1000元,陈某同意后就走了。陈某走后,我和我的邻居韩某戊(卖车时韩某戊在场)发现该车的点火开关被破坏,左侧玻璃也有破损现象,我俩就怀疑此车来路不明,我就立即打陈某的手机和他说:“你下午5点钟前把行车证拿来,如不拿来我就不要了,你就把车开走”。陈某说:“你把你的卡号给我,我把1800元打在你的卡上”。下午我再打陈某的手机,陈某就是不接电话,后来他就关机了。陈某的身份证号码是x,是罗山县X乡X村吴东组。且高某丁对公安机关提供的12人不同照片进行辩认,辩认出被告人陈某就是卖车人。

②证人韩某乙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证实,2010年2月11日上午,我在高某丁废旧金属收购站玩,我看见一个男子开着一辆柳州五菱面包车到了高某丁收购站,他和老高某要将此车卖给老高,老高某他要车上的有关手续,他拿出一张交通肇事认定书及他本人的身份证和驾驶证给老高某,老高某笔把他的身份证号码及他的手机号码记了下来,老高某这个男的要行车证,他说:“行车证在信阳交警队押着,下午拿来”。这个男子走后我发现这辆车左侧中间的玻璃有破损现象,我就和老高某:“这辆车可能是偷的,要不怎么连车上的工具也一块卖了”当时老高某打手机给那个卖车的人,叫他下午5点钟前把行车证送来,要不然就把车开走。第二天听高某丁说他已向公安局报案。

韩某戊对公安机关提供12人不同照片进行辩认,辩认出被告人陈某就是卖车人。

③证人王某丙证言及辩认笔录证实,2010年2月11日(腊月28日)上午11点多钟,陈某给我打电话说他现在在息县高某板处,准备卖给他一辆面包车,他给我1600元一吨,听高某板说你认识他,你能不能跟高某板说价钱给高某。我说:“面包车本身就不多贵,也不值钱,在信阳市才1500元一吨,你们再自己谈谈”。到了下午,高某板给我打电话,叫我打电话给陈某,让他把行车证赶快拿来,如不拿来,他就报案,随后我就打陈某的手机,把高某板的意思告诉了他,陈某没说别的,把电话挂了。我又给陈某打电话,他就是不接,后来又关机了。

且王某己对公安机关提供12张不同人的照片辩认,辩认出陈某就是给其打电话的人。

5、息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了被害人甘某的柳州五菱面包车被盗的事实。

6、息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柳州五菱面包车进行价格鉴定,该车价格为x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中已经质证、认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发后拒不认罪,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辩称其没有到息县,更没有卖给高某丁汽车,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高某丁、韩某戊、王某己、高某庚人的证言及中国移动公司客户通话清单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陈某销售车辆的犯罪事实,故其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2012年3月28日止。罚金应于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交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坤

审判员涂善喜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O一O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詹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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