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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川、王某某,河南言华(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1956年6月出生,汉族,干部,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栗城(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6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元月22日租用被告两排场房及场房西边的土地作为养殖场地,为配合该合同目的的实现,经双方协商,被告又将场房东边的3亩土地出租给原告,供原告作为通道使用,约定租期十年,并签订了书面合同。2009年上半年,被告不顾原告的再三反对,将东边的3亩土地高价转租给第三人。被告之行为不但违约,且已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致使原告的养殖活动难以为继。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赔偿损失x元,共计x元。

被告辩称,被告并未违约,被告在原告违约的情况下将从合同转让给他人,原告并未表示反对,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08年1月22日租赁合同两份,2、2008年3月15日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和场房三份合同实际是一份合同;3、2009年5月13日被告与河南省信达报废汽车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4、照片9张,证明被告在与原告的租赁合同期限内,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合同中涉案的土地出租给第三方,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的道路只剩一半,车辆无法通行,使原、被告双方的合同无法实现;5、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公证书各一份,证明因被告违约,原告经夏邑县公证处送达给被告解除合同通知书;6、价格鉴定结论书(2010)X号、X号各一份及结论价格事务服务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在租用被告土地进行猪养殖过程中建造附属物损失x元,损失杨树110棵,价值110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000元。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08年1月22日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将位于夏邑县X乡X村原养殖场院内的场房及占地2.592亩租给原告;2、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刘英杰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让刘英杰帮助刨养殖场东边的杨树约80棵;3、2010年3月28日、31日杜文德的书面证明各一份,证明2009年5月,杜文德租被告的土地,2009年6月15日杜文德给被告交了租金,该土地西南角有80-90棵原告栽的杨树,杜文德要求原告刨树,原告说可以,没有阻止,也没有说明原告有租地合同;4、2010年4月1日胡翠萍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在近二年内关系还好,近一两个月双方产生矛盾;5、2010年3月31日栗三高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自2009年被告向栗三高交土地租金均是信达公司向被告交租金后,被告随即将收的租金转交给栗三高;6、栗三高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2009年6月15日收到被告交的地租x元;7、2010年4月2日胡满想的书面证明一份,8、录音光盘一份,证明2009年春,原告对被告说租的被告的土地不能再种了,不想租用3.06亩土地。被告说你的那些树咋办,原告说树不要啦,树白给被告,被告表示以后有机会就租出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1、2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三份合同相互独立,标的物和租金都有区别,三份合同有主次之分。对第3、4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是在原告严重违反主合同的情况下,经原告同意才与他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对第5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单方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定的解除条件,原告限被告10日期限,对被告没有约束力。第6项证据评估的是附属设施标的额,原告无实际损失,与被告是否违约没有关系。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第1、2项证据无异议。第2、3项证据的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第3项证据虚假。第4、5项证据的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胡翠萍的证言是被告书写的。第6项证据证明交付租金的时间与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时间不一致。第7、8项证据是伪证。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分析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以上证据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客观性与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供的证据,第1项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2、3项证据的证人虽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但部分内容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部分内容本院予以采信。第4、5项证据的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且证明的内容与本案关联性不大,本院不予采纳。第7、8项证据形式合法,具有证据的客观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为搞养殖于2008年1月22日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一、被告将位于夏邑县X乡李某庙原养殖场院内的场房10间和院西墙17.8m2及地面土地面积x共计占地面积1.35亩租赁给原告;二、租赁期限自2008年1月31日至2010年1月31日;三、租金每年5000元,2008年1月31日支付第一年的租金,以后每年1月31日支付一年的租金;四、……。;五、……。;六、原告不按期支付应付租金达30日,被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所有租赁物并按第七条收费;七、原、被告双方如违反本合同规定,即被告不按租赁期限提前收回租赁物或原告不按租赁期限提前解除此合同,均按全部租赁期总额的百分之三十数额及时支付给对方,以弥补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八、……。2008年3月15日,原告为扩大养殖生产,在双方于2008年1月22日签订的合同的基础上,原告将原租赁被告一排X间场房更改为二排X间,土地占地面积共2.592亩,租赁期限自2008年1月31日至2018年1月31日。租金标准由原来每年5000元更改为每年x元,其他内容与原合同一致。落款时间仍为2008年1月31日。同时,双方又签订一份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一、被告将位于夏邑县X乡李某庙原养殖场内场房东土地(东西长34.3米,南北长59.5米)3.06亩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时间2008年3月15日;三、租金标准为每亩地按每年1200斤小麦折价付款,小麦价格按当时市场价计算。(即3亩×1200斤=3600斤);四、……;五、租金支付时间为每年的6月10日之前一次付清;六、被告不按租赁期提前收回租赁土地或原告不遵守租赁合同提前解除合同,均按租赁总期限内全部租金的百分之三十金额支付给对方,作为弥补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七、原告不按期支付应付租金达三十日,被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收回所租土地,并按第六条收取费用;八、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在租赁的场房及土地上养猪,种植庄稼并栽上了若干杨树。2008年1月、3月15日、12月底、2009年春节后,原告按2008年1月22日签订的合同分别给付被告租赁费5000元(共计x元),被告均未给原告出具收据。2009年5月13日,被告与信达公司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将包括2008年3月15日租赁给原告养殖场房东边的土地3.06亩,共计25.4亩土地承包给信达公司,承包期限自2009年6月1日至2032年6月1日。2009年6月中旬,信达公司负责人杜文德找到原告,要求其刨掉栽在养殖场东边土地上的杨树,原告即找到刘英杰帮其刨掉所栽在养殖场东边的杨树。信达公司即在承包土地的西边距原告养殖场场房东墙约2.2米处设起一道南北长的篱笆墙。原告由原来从养殖场往东走改向往北走。其中南段路中间有一棵电线杆。2010年1月28日,原告经夏邑县公证处给被告送达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内容为:“你于2008年1月22日将位于夏邑县X乡X村原养殖场院内的两排场房(共20间)和院西边的2.592亩土地出租给我使用,并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期10年。现因你的其他违约行为致使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我要求解除该合同,如有异议,限十日内提出。”为此,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2010年2月23日,原告经河南言华(略)事务所委托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分别对养殖场院内进行猪养殖过程中建造的附属物(硬化场地、下水道、粪池、料池、简易房、杨树、三相线路、改造猪圈、铁门、木门、铁栅栏、水泥檩、水管道)及养殖场东侧3.06亩土地上2008年3月种植的杨树110棵,2009年7月被伐的损失价格进行评估,2010年3月2日,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分别作出夏证鉴字(2010)X号、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养殖场院内原告建造的附属物价格共计为x元,养殖场东侧3.06亩土地上2009年7月被伐的杨树价格为11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1月22日签订的由原告租赁被告原养殖场院内的场房20间,土地占地面积共2.592亩及2008年3月15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9年5月13日与信达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将原养殖场场房东边原租赁给原告使用的3.06亩土地租赁给信达公司。之后,信达公司负责人明示原告其养殖场场房东边的土地已由被告租赁给信达公司,并要求原告清除其栽在该土地上的树木。对此,原告未表示反对,即自行进行了清除。而后,原告将其种植的小麦收割后也未在2009年6月10日前履行给付被告土地租金的义务。综上,原、被告虽未共同协商解除2008年3月15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但原、被告的行为表明双方均未履行合同内容,该土地租赁合同已自行解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该土地上被伐的树木损失及违约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原告租赁被告原养殖场两排X间房屋及土地,双方均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向被告交纳了2008年至2009年的租金。2010年1月28日,原告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并约定十日异议期限。本院认为约定异议期限只是原告单方行为,且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双方均未协议解除过合同,也不符合法定的解除条件。原告诉称被告违约,无事实依据。其请求被告给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登科

审判员张永亮

审判员李某

二O一O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郭彦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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