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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县朗公庙镇张庄村委会、新乡县电业局诉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县X镇X村委会。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县电业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新乡县X镇X村委会(以下简称张庄村委会)、新乡县电业局(以下简称电业局)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某某投资在本村东南地电力线路下建塑料大棚种植香菇,2009年6月3日下午6时许,大风天气,在张某某大棚上空的电线短路引起火花,线断,致使大棚着火,造成张某某财产损失,经价格鉴定部门鉴定该损失为x元。该线路X村委会,该线路原就存在着不安全隐患,电业局曾于2006年3月5日向村委会发出用电事故隐患处理通知,但村委会未进行整改,电业局亦未再督查。该线路经电业局批准架设。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张某某的塑料大棚,因电线短路着火,致使张某某损失x元,为此,产权人村委会和批准架电力线路监督管理人电业局应承担相应的赔偿,张某某在电力线下建大棚有违法规也应承担部分责任,根据本案各当事人责任,村委会和电业局各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x元×40%=x元。新乡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新乡县X镇X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某损失x元。二、限新乡县电业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某损失x元。三、驳回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l250元,邮寄费104元,由村委会、电业局各承担550元,张某某承担254元;鉴定费1700元,由村委会、电业局各承担680元,张某某承担340元。

上诉人张庄村委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在审理中未查明起火原因。张某某香菇大棚上方的电力线路的维护管理职责属于新乡县电业局电管所,作为电力专业部门的电业局,明知线路有瑕疵和混乱,不及时整改、停电,仍向用电户送电,具有过失,张庄村委会并非张某某香菇大棚上方的电力线路的实际受益人、使用人,依据谁负责,谁赔偿的原则,张庄村委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新乡县电业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缺乏合法依据。本案火灾事故发生地位于张庄村东南地配电房与张庄村东南角之间,张庄村东南地配电房与张庄村东南角之间有一380伏低压电力线路,该线路系多年前张庄村自行架设(具体架设年代不详),属于张庄村农业灌溉用电线路,按照2003年12月26日县电业局与张庄村委会签订的《安全供用电合同》的约定,该电力线路的产权及维护管理职责属张庄村村委会。线下土地性质属张庄村耕地,后陆续被村民改为养殖、香菇种植用地,张某某的香菇大棚即位于此地。该低压电力线路架设在先,线路对地垂直距离约为4.25米,张某某的香菇大棚建设在后,大棚为混凝土立柱,竹竿棚架,塑料薄膜及稻草帘覆盖,大棚最高点距电力线路垂直距离约为1.7米,电力线路对地面及对建筑物大棚垂直距离均不符合《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DL/499—2001)的要求。2009年6月3日下午6时许,该区域突然刮起大风,张某某的香菇大棚突然发生大火,后经张某某报警,红旗消防大队消防官兵出动警力将大火扑灭,火灾中张某某的香菇大棚被烧毁。火灾消除后,张某某并未及时请求法定部门对火灾发生原因进行鉴定,也未及时录像、拍照现场或委托有关物价鉴定部门对事故损失进行鉴定评估。事发一个半月之后,才以火灾系电力线路X路引起为由,于2009年7月21日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县电业局、张庄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并在第一次庭审之后,在现场已不具备鉴定事故损失条件的情况下,于2009年10月中旬申请鉴定事故损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表现在:1、在没有任何法定部门对火灾事故发生原因进行鉴定并作出结论的情况下,错误认定火灾事故为张某某大棚上的电线短路引起火花引发;2、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错误认定张某某大棚上空的电力线路为经电业局批准架设,错误认定县电业局为该线路的监督管理人;3、在张某某于火灾事故发生四个月之后申请火灾事故损失认定,且现场已不具备客观鉴定事故损失条件、鉴定人未见实物的情况下,错误地认定了新乡县价格认证中心根据推测测算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本案若按张某某诉请所某张,将火灾发生定性为电力运行事故,根据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适用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应优先适用《电力法》的相关规定。根据《电力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和双方在《安全供用电合同》中的约定,即便因该线路X路引起火灾,其相关责任也应由线路产权人张庄村村民委员会及擅自违规在电力线路下方兴建具有易燃性的构筑物的被上诉人张某某共同承担,县电业局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一审判决本应直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或适用《电力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参照原电力工业部《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的规定,驳回被上诉人张式军对上诉人县电业局的诉讼请求。而一审判决却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支持了被上诉人张式军的诉讼请求,判令新乡县电业局承担40%的赔偿责任,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应撤销原判,驳回张某某对新乡县电业局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2009年6月30日被上诉人的香菇大棚因上方电力线短路产生火花被引燃,当时,有多人在现场目睹了火灾事故的发生过程,一审出庭的证人均可以证明事故是因电线短路引发的。火灾原因未鉴定是因上诉人私自接上短路的电线,导致消防部门无法鉴定。2、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23条之规定,若本案所某电力线系私自架设,新乡县电业局为何要通过该线路输电并收取电费。况且新乡县电业局针对该线路下达的用电事故隐患通知书也证明其对该线路有管理职责。3、一审对火灾事故的损失鉴定合法。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勘验时,大棚及香菇袋均在现场,只是为了减小损失,被上诉人将香菇袋移到大棚旁边,想在大棚内种上玉米,怎能说没有实物。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时,张某某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新乡县电业局提出证人所某证言模糊不清,且与实际情况相矛盾,本院认为新乡县电业局的异议成立,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5日新乡县电业局用电事故隐患处理通知单注明:供电所某同安全员监督执行。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某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某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时,张某某申请两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本案所某火灾是由电线短路引起的。张庄村委会、新乡县电业局对此不予认可,但却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证人证言的相反证据,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张庄村委会、新乡县电业局上诉称一审未查明起火原因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安全供用电合同、用电事故隐患处理通知书,张庄村委会作为本案所某电力线的产权人,违反供用电安全的相关规定,在被告知其存在用电事故隐患后,未进行整改,对本案火灾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新乡县电业局制作的用电事故隐患处理通知书说明其知道本案所某电力线存在隐患,且确定由其下属的供电所某责监督执行,但在发出用电事故隐患处理通知后至本案事故发生前三年多的时间,新乡县电业局及其下属的供电所某对线路隐患整改情况尽到监督职责,也未采取相应的措施,所某新乡县电业局对本案所某火灾的发生亦具有过错,故原审判令张庄村委会、新乡县电业局各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因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时事故已发生长达四个多月,为减少损失,张某某对事故现场进行清理并无不妥,且多名证人也证明了张某某种植香菇的具体情况,鉴定机构据此按照正常年景、正常情况计算张某某的损失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故新乡县电业局上诉称一审认定新乡县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鉴定结论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所某火灾事故并非仅由他人的过错引起的,新乡县电业局对该事故的发生亦具有过错,所某本案并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至于新乡县电业局所某的《供电营业规则》,其效力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故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处理本案并无不当,新乡县电业局上诉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新乡县电业局负担120元,张庄村委会负担1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李喜良

审判员夏智勇

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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