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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覃某乙、覃某丙、覃某丁诉杨某、柳州玉柴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覃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覃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覃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被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柳州玉柴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分公司,住所地柳州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卢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区X路X号广西联通大厦X楼。

负责人王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廖某、覃某乙、覃某丙、覃某丁诉被告杨某、柳州玉柴机电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分公司(下称玉柴运输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下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余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蔡坚和黄某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17日依法追加蒋某某为被告,同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林春伶担任记录。原告覃某乙、被告蒋某某、杨某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某、被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玉柴运输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和谭某某、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覃某乙、覃某丙、覃某丁诉称,2011年5月10日21时15分,被告杨某驾驶被告玉柴运输分公司的桂x号中型厢式货车由武宣往覃某方向行驶,原告家属覃某妙驾车由对向驶来,于上述时间至209国道x+630m处,两车均越过道路中间线占道行驶,临近会车时双方均采取措施避让不及,桂x号摩托车车头、覃某妙身体与桂x号货车左侧车身及车上所载的钢秤台发生碰撞,造成覃某妙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某事故。后经贵港市交某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于2011年6月7日作出贵公交某认字[2011]D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与覃某妙各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仅通过交某部门赔偿了丧葬费x元。本次交某事故共造成原告如下损失:1、死亡赔偿金x元;2、丧葬费x元;3、处理事故误工费2000元;4、交某1500元;5、车辆修理费2000元;6、交某施救费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某、蒋某某及玉柴运输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6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贵公交某字[2011]D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实发生交某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责任;

2、《租地办厂协议合同书》十七份,以证实覃某妙生前与黄某、覃某龙合伙租地在贵港市X村经营中板厂;

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协议书》各一份,以证实覃某妙生前是贵港市X镇开定木材加工厂的经营者之一;

4、贵港市X镇开定木材加工厂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实覃某妙生前在该厂任职,月薪1950元;

5、修理配件清单及收据各一份,以证实桂x号摩托车修理费为1855元;

6、贵港市X路交某清障服务部出具的定额发票8张共302元,其中施救费发票250元,停车费发票52元,以证实桂x号摩托车的施救费、停车费共302元;

7、桂x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该车车主身份情况;

8、桂x号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复印件一份,以证实该车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被告蒋某某辩称,原告请求被告杨某、蒋某某赔偿x.6元没有事实依据。交某部门认定事故双方为同等责任不正确,我方已就该认定向交某部门提出了复核申请。本案的死者不属于城镇X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赔偿款,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赔偿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某、车辆修理费及交某施救费,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蒋某某与杨某没有雇佣关系,蒋某某只雇佣了刘建红,杨某是刘建红所雇佣。

被告蒋某某为其答辩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某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以证实交某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与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所提示的现场实际情况不符,交某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错误;

2、《道路交某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一份,以证实被告蒋某某对贵公交某字[2011]D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并向交某部门提出了复核申请;

3、贵港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交某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张,以证实被告蒋某某已向原告方支付赔偿款x元。

被告杨某辩称,杨某驾车蒋某某是知道的,其工资亦是蒋某某支付。交某部门认定杨某与覃某妙负同等责任错误,杨某最多只负20%责任。

被告杨某未为其辩称提供证据。

被告玉柴运输分公司辩称,一、桂x车是被告玉柴运输分公司的领导机构柳州玉柴机电有限公司(下称玉柴机电公司)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出卖的车辆。为收回全部车款,玉柴机电公司保留车辆的所有权,并委托被告玉柴运输分公司代管和提供相关服务。车辆虽然登记在玉柴运输分公司的名下,但对车辆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均是实际车主蒋某某。本案涉案司机杨某是蒋某某所雇请,执行的是蒋某某安排的运输任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某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某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被告玉柴运输分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二、本案应由覃某妙承担全部事故责任。根据本案交某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足以证实覃某妙无证驾驶、逆向行驶,在事故发生时直接冲向大货车的侧面,导致其死亡。覃某妙的违章行为是造成交某事故的唯一原因,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虽然超载,但超载与发生交某事故无任何的联系,不应承担任何交某事故责任。贵港市交某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贵公交某认字[2011]D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后,杨某已申请复核,在复核过程中,原告向法院起诉,致使某核程序被迫终结,故该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交某事故责任的依据,而应以法院查明的事实为依据。三、本案死者覃某妙是农村居民,无证据证实其居住在城镇X镇,故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来计算损失,不能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四、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误工费、交某、车辆修理费、施救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或无证据证实。

被告玉柴运输分公司为其辩称提供的证据有:

1、《汽车购销合同》一份,以证实桂x号车是蒋某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蒋某某是桂x号车的实际车主,对该车享有支配权和收益权;

2、《委托管理合同》一份,以证实玉柴机电公司委托玉柴运输分公司代为保留车辆所有权,并登记为桂x号车名义车主的事实;

3、(2008)遂法民一初字第X号及[2009]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证实被告蒋某某是桂x号车的实际车主,玉柴运输分公司依法不需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4、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蒋某某作为实际车主的身份情况。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原告方可以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损失,应该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来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某、车辆修理费、交某施救费四个赔偿项目没有证据证实,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并且应该由侵权人承担,诉讼费用亦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此外根据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相关规定,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在被保险人有责任时为11万元,无责任时为1.1万元。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贵港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某事故档案一卷。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及被告杨某、玉柴运输分公司、太平保险公司对被告蒋某某证据1~3没有异议;原告及被告蒋某某、杨某、太平保险公司对玉柴运输分公司证据1~4没有异议;四被告对原告证据7、8没有异议;原告及四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贵港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某事故档案没有异议。原告方补充提出其在交某部门实际收到被告方的赔偿款为x元。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蒋某某、杨某及太平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6中施救费票据250元没有异议,但认为停车费不属于赔偿范围。被告玉柴运输公司认为原告证据6已超过举证期限,但施救费可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证据6中施救费及停车费票据均是由道路交某清障服务部门出具的正式发票,是因交某事故导致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

四被告对原告证据1~5有异议,认为根据《道路交某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桂x号车并没有越过道路中线,属正常行驶。覃某妙没有驾驶证、不戴安全头盔严重违规上路,占道逆行且驾驶不当(很可能是醉驾上路),方撞上桂x号车,最后头部受伤死亡。交某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不当,请法院重新认定。覃某妙租地办厂不是事实,没有相关证据的佐证,土地出租人的身份不明、是否拥有土地使某权不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贵港市X镇开定木材加工厂的成立时间为2010年1月18日,而签订《租地办厂协议合同书》的时间均为2010年1月1日,加工厂未成立而公章已盖在《租地办厂协议合同书》上。其中一份《租地办厂协议合同书》是黄某自己与自己签订合同,并且该份合同落款日期明显是2011年,却被修改为2010年,修改日期的痕迹明显。《协议书》上三合伙人的名字均为打印,合伙人未亲自签名,无法确认《协议书》是否为覃某龙、黄某、覃某妙三人所签订。同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已明确加工厂的性质是个体经营,与原告主张的合伙经营不相符。加工厂的厂址在农村X镇开办。加工厂出具的《证明》无工资发放清单等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覃某妙的工资收入。原告证据5已超过举证期限,且车辆损失未经保险公司定损、未经双方认可并评估,四被告对原告证据5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具体理由在下文叙述)。原告证据2~4证据间互相矛盾、存在疑点且缺乏必要的佐证证据,亦不能证明覃某妙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四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证据2~4不予认可。原告证据5未经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或经保险公司定损,但根据本院依法调取的交某事故档案中贵港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可以认定桂x号摩托车在本次交某事故中因碰撞造成了转向、灯某、喇叭损坏,故本院对原告证据5予以部分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5月10日21时15分,被告杨某驾驶桂x号中型厢式货车运载超长、超宽(左侧超宽28cm,右侧超宽26cm)的钢秤台等货物沿209国道由武宣往覃某方向行驶,覃某妙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对向驶来,于上述时间至209国道x+630m路段,两车发生碰撞,桂x号二轮摩托车车头、覃某妙身体与桂x号货车左侧车身及车上所载的钢秤台发生碰撞,造成覃某妙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某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现场勘查及贵港市公安局交某事故技术鉴定所检验鉴定,覃某妙除头部外,身体其他部位的损伤为挫伤或皮下出血,其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颅内出血。覃某妙撞上桂x号货车所载钢秤台左侧超宽部分后,在距车身约7~12cm处留下一块宽约6cm的血迹。两车相撞后桂x号摩托车后轮拖印自道路中间线向后(覃某方向)在桂x号货车行驶方向的右车道内由左往右延伸了x,桂x号货车车头向右偏出至路肩停下,左后轮制动印方向为从左往右,距道路中线最短距离为70cm。2011年6月7日,贵港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贵公交某认字[2011]D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重质量(核载1.95吨,实载10.22吨),装载宽度、长度均超出车厢的车辆上路行驶,遇对向来车时越过道路中间线占道行驶,未按照交某信号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某十八条、第某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交某安全法实施条例》第某十四条的有关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在事故中存在一定的过错;覃某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遇对向来车时越过道路中间线占道行驶,未按照交某信号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某九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一条的有关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另一原因,在事故中也存在一定过错。杨某与覃某妙的违法过错行为在事故中作用相当,过错程度相等,在本次事故中均负同等责任。被告杨某对贵公交某认字[2011]D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不服,提出道路交某事故认定复核申请,贵港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1年6月14日以贵公交某字[2011]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予以受理。同月22日,四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贵港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遂终止对本案道路交某事故的复核。

另查明,桂x号货车系玉柴机电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卖给蒋某某,并委托玉柴运输分公司代管,玉柴运输分公司为桂x号货车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名义登记车主,蒋某某为实际车主。蒋某某以柳州市广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为桂x号货车在太平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31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30日二十四时止。被告杨某为被告蒋某某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后蒋某某向贵港市交某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预付事故赔偿款x元,原告方领取了x元。本次事故造成桂x号摩托车的转向、灯某、喇叭损坏。原告方为本次事故支出施救费250元、停车费52元。本案四原告及死者覃某妙均属农村居民,四原告分别是死者覃某妙的妻子与子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事故责任及民事责任应如何划分2、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交某部门作为处理交某事故的专门机构,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后作出的《交某事故认定书》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方对此证据的客观性有异议,必须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被告方的异议理由主要是交某部门认定桂x号货车越过道路中间线行驶错误,桂x号货车属正常行驶,覃某妙无证驾驶桂x号摩托车占道逆行,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方的反驳证据为交某部门卷宗中的《道路交某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但是,上述《道路交某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及交某部门卷宗中《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显示,覃某妙所驾摩托车车头与桂x号货车左侧相撞后,覃某妙撞上货车所载钢秤台左侧超宽部分,在距车身约7~12cm处留下一块宽约6cm的血迹,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颅内出血。桂x号摩托车后轮拖印自道路中间线向后(覃某方向)在桂x号货车行驶方向的右车道内由左往右延伸了x。根据桂x号摩托车后轮拖印的起点及拖行方向可知覃某妙在两车相撞前确属占道行驶,但与此同时,桂x号摩托车后轮拖印的起点在道路中间线,表明发生碰撞时两车正在道路中间线位置,桂x号货车即使某身未越过道路中线,但由于装载了超宽的货物,其超宽部分仍然会越过道路中线,仍应视为桂x号货车越过道路中线行驶。虽桂x号货车左后轮制动印距道路中线最短距离有70cm,但只能说明杨某在此处采取制动措施,并不能说明其刹车前未越过中间线行驶,且刹车拖印系从左往右延伸,并非直线。故交某部门认定桂x号货车越过道路中线行驶并无错误。综合本案双方驾驶员的违法、违章情况分析,覃某妙无证驾驶、占道行驶、未戴安全头盔驾驶、临近会车采取措施避让不及是造成其死亡的重要原因,而杨某违法装载超重及宽度、长度均超出车厢的货物上路,危险性增加,安全注意义务亦应当比一般车辆高,但其仍疏于注意,越过道路中线行驶,在临近会车时采取措施避让不及,致使某顺妙撞上货物超宽部分后当场死亡。综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结合覃某妙的死亡原因,贵港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双方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的反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本案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某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先由太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桂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蒋某某,其虽辩称未雇佣杨某,但其一直知道杨某为其驾驶桂x号货车,且一直未提出异议,故杨某应视为被告蒋某某的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被告蒋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作为雇员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桂x号货车是玉柴机电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卖给蒋某某,玉柴运输分公司接受玉柴机电公司的委托成为桂x号货车的登记车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X号《关于购买人使某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某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玉柴运输分公司不需对本案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玉柴运输分公司该抗辩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被告蒋某某、杨某、玉柴运输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各项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各项赔偿金,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覃某妙的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亦不能证实覃某妙的工资收入,故应根据覃某妙的户籍登记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各项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九条规定及桂公通[2011]X号《广西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案死亡赔偿金应为4543元/年×20年=x元,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x元,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丧葬费2653.5元/月×6个月=x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处理交某事故交某1500元,未提供票据证实,但确需支出,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按职业为司机、每天工资92元及3人7天计算亲属处理交某事故误工费,因无证据证实四原告为司机,且所要求的天数过高,本院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酌情支持3人3天,即x元/年÷365天×3人×3天=435.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七条第某款的规定,损坏他人财产,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桂x号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受到损坏,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2000元,庭审中变更为1855元。本院根据贵港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认定的桂x号摩托车在本次交某交某事故中因碰撞造成了转向、灯某、喇叭损坏,相应支持原告修理配件清单中大灯50元、转向灯20元、下三星45元、校正车架100元,共计215元。其余修理费用与第x号《道路交某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所确认的车辆损坏情况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交某施救是发生道路交某事故后,道路交某清障服务部门为及时清理障碍、恢复交某所必须采取的行为,交某施救后必然会发生停车费用,停车费属交某施救费的一部分,二者均为原告方的实际损失,亦均属交某强制险赔偿项目下财产损失范围,原告主张交某施救费(含施救、停车两部分费用)3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死亡,原告在精神上受到严重损害,应给予精神抚慰。但根据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x元。上述损失共计x.25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11万元限额内赔偿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交某300元、误工费435.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83.75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限额内赔偿车辆修理费215元、施救费3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为抚慰受害人亲属精神上受到的严重损害而由赔偿义务人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赔偿金,不须再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故太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余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7516.25元由被告蒋某某向四原告赔偿。蒋某某已向四原告预先支付赔偿款x元,超出其应赔偿范围6634.75元,该款从原告可得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款内退付给被告蒋某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六条、第某八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某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廖某、覃某乙、覃某丙、覃某丁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某、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修理费、施救费共计x元;

二、被告蒋某某向原告廖某、覃某乙、覃某丙、覃某丁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516.25元(该款从蒋某某已向原告方预支的x元中支付。超出蒋某某应支付范围的6634.75元从原告可得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款内退付给被告蒋某某);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19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共计5939元,由原告廖某、覃某乙、覃某丙、覃某丁负担3692元,被告蒋某某负担2247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于递交某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某诉案件受理费5419元,款汇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略)。逾期不交某不提出缓交、免交某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余艳

人民陪审员蔡坚

人民陪审员黄某召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林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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